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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子維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子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歐子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向虛擬貨幣資產服務提供者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資產服務之帳號均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前揭帳戶、帳號之申辦亦無特殊條件限制,因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或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名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被利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幣託入金帳戶)、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宏凱」(起訴書誤載為「龍兄」,應予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依「張宏凱」之指示在新北市空軍一號三重站,將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以此方式將其名下幣託交易所帳號、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張宏凱」使用。「張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葉俊誠」之帳號向吳秋香佯稱可儲值投資碳交易獲利云云,致吳秋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31分、32分、34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幣託入金帳戶,透過幣託交易所(起訴書誤載為現代財富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應予更正)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致

告訴人吳秋香等14人遭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該案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答辯狀亦已記載被告將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即非「新事實」,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無新事實、新證據,故本案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致包括本案

告訴人吳秋香在內之人因遭詐欺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如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或提領殆盡,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14年5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5年5月22日新北檢永勇114軍偵7字第114906277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戳章可佐,是本案起訴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先堪認定。

⒉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及報告意旨及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相互對照以觀,前案不起訴之事實並未包括被告於113年2月14日將幣託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等節,亦無可認為係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在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內,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而得提起公訴。

⒊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及報告意旨、附表編號1記載,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致告訴人吳秋香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出或提領殆盡部分,固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寄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申設行號、數量、所涉被害之人、詐欺手法、匯入款項及帳戶均一致,而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惟依前開說明,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非一概不得提起公訴,仍需審視有無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前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行為,經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提供幣託交易所帳號、密碼之事實綜合以觀,確足使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發生動搖(交付帳戶、帳號數量達3個以上),且公訴意旨就此亦有提出被告於幣託交易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證(見114年度軍偵字第7號卷【下稱軍偵卷】第7至10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對結果,上開資料並未見於前案偵查卷宗中,且該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吳秋香匯入之款項確流入被告交付之幣託交易所平台入金帳戶並用於購買USDT等事實,應認檢察官本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亦有新事實、新證據,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⒋辯護人雖稱前案辯護書狀對於被告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密碼一事已有記載,故此部分事實並非「新事實」,惟查,前案辯護書狀固有提及被告除銀行帳戶外,亦有依指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前案卷宗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亦有顯示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等對話內容,然綜觀前案偵查卷宗,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任何訊問或調查,亦未記載於前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無從認為已經前案調查、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僅以前案辯護書狀曾提及此情,或依卷內資料可以推知被告另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即認此事實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審酌,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提出前述幣託交易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做為新證據,故檢察官本案起訴並未違反刑法第260條之規定,辯護人主張本案因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子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幣託交易所帳號、密碼、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號、帳戶資料)告知「張宏凱」,再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方表示要用我之前被騙的錢做投資才會交出帳戶資料,當下我已經被騙很多錢且相信對方很會操作,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才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先被詐騙集團詐騙,深陷對方設定之情境內,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於告訴人匯款時已經退出群組,並未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張宏凱」聯繫後,先將幣託交易所

帳號、密碼、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宏凱」,復依其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軍偵卷第4至6頁、第56頁至第61頁背面、第251至252頁;本院金訴卷第64、145、146頁),並有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見軍偵卷第64頁)、被告與暱稱「龍兄」、「張宏凱」、「嘉良」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113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屬實。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轉入幣託入金帳戶並透過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幣託交易所開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7至10頁)、吳秋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细、存摺內頁影本(見軍偵卷第35至36頁)、吳秋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3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軍偵卷第38至40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77至79頁)、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軍偵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66、67頁),亦堪認定。足見被告客觀所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完全支配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合法交易外觀掩護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查緝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號、帳戶資料予「張宏凱」使用前,係於1

12年12月間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打工資訊,並以LINE暱稱「毛總寵物照顧」、「佩佩領班」、「小金龍」向被告佯稱:可以從事兼職遛狗、線上簽到等方式賺取報酬云云,被告依「小金龍」之指示,將LINE暱稱「龍兄」之人加為好友後,再由「龍兄」先後向被告佯稱:可以操作系統下注獲利,然因被告操作錯誤造成虧損需要賠償,並提議由被告提供資金交由「龍兄」操作獲利以彌補損失云云,被告因而多次依指示匯款,甚至借貸款項後自行透過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轉至「龍兄」指定之錢包地址,迄至113年1月31日止,共遭詐欺逾1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軍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背面)、賭博網站畫面擷圖、打工資訊頁面擷圖、被告與暱稱「毛總寵物照顧」、「佩佩領班」、「小金龍」、「龍兄」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64至73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軍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被告提出之遭詐情形一覽表(見軍偵卷第90頁)、前引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號、帳戶資料予「張宏凱」使用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得手。

⒊嗣被告因繳款期限將至,頻頻向「龍兄」詢問處理情形,「

龍兄」遂向被告表示可改用程式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方式獲利,並轉介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與「張宏凱」聯繫相關事宜,由「張宏凱」陸續要求被告完成MAX、Ace、Rybit、bitop

ro、maicoin、Hoya Bit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申請,並準備行動電話及門號用以綁定交易平台後,將該行動電話及綁定交易所之銀行提款卡一起寄出,供買賣交易貨幣使用(見軍偵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期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員警有於113年2月5日致電詢問被告先前自本案合庫帳戶匯款1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緣由,並向被告表示警方係因查獲詐騙相關案件,循線發現被告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對象,為防止損害擴大,始通知被告前往了解、釐清狀況,並詢問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之緣由、是否遭到詐騙,被告則答稱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且「是」遭到詐騙,並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員警於該次電聯中亦詢問被告「你是否有按照他人指示下載或使用電子錢包?」、「你是否曾將自己的帳戶或電子錢包提供或出租給他人使用?」、「對方是否持續要求匯款或您是否還要匯款?金額為何?」等問題,被告均為否定答覆,另經警方告知「詐騙集團會假借各種投資名義要求您匯款,並慫恿您規避銀行行員與警察關心,復以繳稅、保證金或違約金等名義拒不出金,最後斷絕聯繫。請您慎選投資管道,避免投資標榜『高獲利』、『穩賺不賠』等口號之商品,如有疑義,除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官方網可查詢外,亦可安裝警政服務APP,以利接收最新反詐騙資訊,您是否了解?」後,被告則回答「了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軍偵卷第54頁至該頁背面),是依上開電聯內容,被告至遲於當日經員警電聯通知時,業已知悉其依「龍兄」指示匯出款項一事係遭詐騙,亦知悉標榜高獲利或穩賺不賠之投資標的恐涉及詐欺,且不應再將自己名下帳戶或電子錢包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接獲上開電話後,曾於113年2月5日向「張宏凱」表示:「剛剛警察打電話過來,我想詢問你們一些事情;我求你們回我拜託」、「那個問題有解答嗎;他們叫我明天過去警察局一趟;那個…你們能回我嗎;我現在真的很怕;唉…;為什麼不回我」等語(見軍偵卷第203頁),及於同日向「龍兄」表示:「龍哥,方便問些事情嗎」、「龍哥,很急,拜託你」、「剛剛警察打電話過來,我想詢問你們一些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199頁),足見其對「龍兄」、「張宏凱」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已有質疑,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龍兄」、「張宏凱」等人涉及詐欺,就其嗣後依「張宏凱」之指示提供本案帳號、帳戶資料一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相關犯罪行為,顯有預見,僅因希望取回先前遭詐款項以減少損失,即不顧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之風險,率爾將自己名下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提供予「張宏凱」等人使用,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本意。

⒋經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並從事軍職(見本院金訴

卷第147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使用方式、專屬性及敏感性,自難諉為不知。而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及跨境移轉迅速之特性,款項一旦經由虛擬貨幣帳戶轉入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其最終流向,此為大眾普遍所知之事實。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一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被告既已預見此等結果之發生,猶率爾交付帳戶資料,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固因誤入投資陷阱而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蒙受損

失,然於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逐步要求其提供本案帳號、帳戶資料時,被告依其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及前述經員警聯繫、詢問之經過,確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有所預見,卻仍為求減少自身損失而率爾提供,依上開說明,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先前亦遭詐欺得手一事,主張被告對其所為恐涉及不法全無預見,實難採信。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毛總寵物照顧」、「佩佩領班

」、「小金龍」、「龍兄」、「張宏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葉俊誠」及嗣後另與被告聯絡之「嘉良」等人,被告提供本案帳號、帳戶資料時,至少曾與「毛總寵物照顧」、「佩佩領班」、「小金龍」、「龍兄」、「張宏凱」聯繫,有前引對話紀錄可憑,足見其就本案詐欺犯行為三人以上所為,應有認識。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並未實際經手告訴人遭詐匯入其名下帳戶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洗錢過程,並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其既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在先,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對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詐行為施以助力,然仍難認其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應認其所為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此既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係遭詐欺在先,因而透過借貸方式陸續匯出款項而損失鉅額金錢,於金錢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雖始終未坦承犯罪,然對於客觀行為均坦認在卷,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縱使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6個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然於主觀上可預見「龍兄」、「張宏凱」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名下帳戶、帳號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幣託交易所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軍職、尚在償還負債且須支付家裡開銷,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係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USDT,再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及購買USDT,並辯稱:交出帳戶之後我就沒有操作提領款項或虛擬貨幣入金買賣,因為提款卡被對方拿走,密碼也被更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經查: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將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經以「繳費轉出」方式轉入幣託入金帳戶並用於購買USDT,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參(見軍偵卷第9至10頁、第248頁至該頁背面)。上開金流移轉雖均透過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所為,然觀諸被告與「張宏凱」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早於113年2月14日即透過LINE將執行上開交易所需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均告知「張宏凱」,復於同年月20日將提款卡寄出,「張宏凱」並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表示會將網路銀行、信箱之登入密碼更改以方便操作,足見「張宏凱」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即已取得相關帳戶、帳號之全部控制權限,而得自行操作款項進出及虛擬貨幣交易,卷內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自行操作上開金流移轉過程,無從認定其有為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正犯行為吸收幫助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本案依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固堪認被告有於113年2月10日收到詐欺集團匯入之6,500元(見軍偵卷第204至205、248頁),然細觀被告與「張宏凱」間對話紀錄可知,該筆款項匯入之緣由乃係被告因經濟陷入困難,始向「張宏凱」商借款項支應生活支出,衡以被告先前曾遭詐欺集團騙取多達130餘萬元之款項,且當時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是該筆款項事實上應屬詐欺犯罪之人繼續博取被告信任之詐術之一環,尚難認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而無從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