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祥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56、23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謝宜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將轉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對方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不合乎常情,該人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竟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彤」、「Daisy黛西」、「Alexandr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31分,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Alexandra」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4之A03(起訴書誤載為鄧育琳,應予更正)、A04、A05、A06(下稱A03等4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謝宜祥再依「彤」、「Alexandra」指示,將A03等4人轉入上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將該泰達幣轉至「彤」、「Alexandra」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3.09.26提領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彤」、「Daisy黛西」、「Alexandra」之對話紀錄截圖、A06所提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鄧育琳所提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A04所提網銀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A05所提網銀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
6數次轉帳,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負責將贓款轉換為
虛擬貨幣用以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A03、A04、A06成立調解並均履行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45、46頁,金訴卷第57、58頁),A03、A04、A06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另告訴人A05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及其已繳回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金訴卷第51、52頁)、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就其上開犯行所處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本院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我提領款項會有外務費用2千元等
語(114偵10156卷第5、29頁),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A03轉入8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提領9萬3千元(逾8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告訴人A05、A06轉入3千9百元、4萬5,350元、4萬5,35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分別於翌日提領2萬元(逾3千9百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於同日提領9萬1千元(逾9萬7百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此分別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據此,本院認其犯罪所得應為6千元,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其已與A03、A06成立調解,且其賠償A03、A06之金額均逾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其雖未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然其已繳回該部分之犯罪所得2千元,是就其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
,但該帳戶經本案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03等4人轉帳之款項,經被告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變得之泰達幣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Dora朵拉 小美女」於113年9月2日起,向A03佯稱:在該群組中搶單購買商品並先匯款可多領獎勵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5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謝宜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婷萱」於113年9月18日起,向A04佯稱:在該群組中下單購買商品並匯款可賺取價差及累積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20時32分轉帳5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謝宜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Ruby」、「Ella」於113年9月20日起,向A05佯稱:購買伊公司之商品、廠商折返現金後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22時44分,轉帳3千9百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謝宜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Bella」於113年9月20日起,向A06佯稱:購買伊公司之商品、廠商折返現金後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月26日22時31分、33分,各轉帳4萬5,350元、4萬5,3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謝宜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