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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時15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該址4樓為陳宛林之居所)公寓之1樓大門未鎖,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該公寓,並於樓梯間及頂樓逗留,至同日9時40分始離去。

二、吳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6時18分許,至上址公寓,自未上鎖之公寓1樓大門進入,再至公寓頂樓,從頂樓往下爬至4樓窗戶外,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而進入陳宛林之居所後,徒手竊取陳宛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49、56頁、本院卷第1

02、10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6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3、33至3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現已發還告訴人)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罪刑,該罪嗣與他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此部分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所犯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侵入

他人住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詐欺、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部分,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部分,因業據告訴人陳宛林領回(參偵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竊得前揭物品後

將部分物品變賣,此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係因需錢花用而將該等物品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亦與一般竊盜行為人處分其所竊得之財物之常情相符,是由此難認被告於變賣上開物品時,主觀上具有其行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非法來源或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等認知,而難謂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故無從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據此,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一般洗錢之部分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簡式審判程序得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1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是否「不宜」行簡式審判

程序,重點在於是否有「部分被告未自白」或「被告未就全部被訴事實自白」之情形。倘「全部被告」就「全部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此際縱因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部分被訴事實難以證立或部分被訴罪名於法律上不該當,而認應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仍非屬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申言之,被告既已就全部被訴事實為自白,則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而法院既係於踐行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亦已保障各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又簡式審判程序僅係放寬證據法則及簡化證據調查程序,縱被告就全部被訴事實為自白,仍並不因此降低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義務,且簡式審判程序亦需踐行與通常程序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程序,是亦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況此類情形下之程序轉換,顯更能貫徹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據此,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應非一概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倘「全部被告」就「全部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自得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範圍內,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應予補充。

⒊準此,本院固以前揭理由,認本案應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

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則本院自得於踐行法定程序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1 Acer筆電1台 2 Ipad Pro 11平板電腦1台 3 現金新臺幣1,000元 4 TAPO寵物監視器1個 5 GaN3手機充電頭1個 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 6 延長線1條 7 Apple pencil(2代)1個 8 Apple Magsafe 1個 9 深色手提袋1個 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