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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聖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聖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附近,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⑴」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⑴」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甲○○於附表「轉匯時間⑵」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⑵」欄所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透過報紙刊登的廣告與代辦貸款公司聯繫,對方說我有詐欺前科,需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才能幫我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製造金流,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但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沒有轉出帳戶之款項;我僅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承認有為轉帳之正犯行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將其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轉匯時間⑴」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⑴」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轉匯時間⑵」欄所示時間,遭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匯附表「轉匯金額⑵」欄所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律方、謝承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偵36096卷第12至19頁;113偵42966卷第12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謝承祐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承祐彰化銀行帳戶)、陳律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律方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36096卷第20至23頁;113偵42966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至24頁、第31至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轉匯時間⑵」欄所示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附表「轉匯金額⑵」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出之詐欺贓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

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分別於於附表「轉匯時間⑵」欄所示時間,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轉匯金額⑵」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113偵36096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參以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間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使受詐欺集團詐騙之陳志陽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該等款項遭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復於111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包含陳志陽受騙金額之款項轉匯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承認前揭犯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3偵36096卷第40至43頁),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後,確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將上開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無訛。

⒉被告嗣雖否認其有為上開轉匯款項之行為,惟經質以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其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原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我高血糖頭昏昏的云云(見113偵36096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時連班多日太累、意識模糊才這樣陳述云云(見金訴卷第42頁),復改辯稱:我18歲第1次提供帳戶給他人時,對方教我要說都是自己匯款的,這樣法官就會同情我云云(見金訴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因高血糖頭暈或因疲累精神狀況不佳或受他人教導而於警詢時承認其有為上開轉匯行為,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虛,真實性顯有可疑。

⒊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可見被告非但僅有坦認其

有前開轉匯行為,甚而進一步辯稱陳律方、謝承祐均係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為了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將該等款項匯出,並詳述其尋找幣商之方式、其所賺取價差、其透過何交易平台打幣給陳律方、謝承祐,實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顯與被告所執其於警詢時糖暈或勞累意識不清等辯詞未合,足徵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因糖暈或勞累意識不清方為上開陳述云云,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雖辯稱:我在警詢時提到我轉匯上開帳戶之款項至其他帳戶是為了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是因為員警跟我說「幣商」,員警不讓我自白其係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見金訴卷第42頁),然細稽被告警詢時之應答情形,被告非但否認其知悉將名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及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並一再佯以手機不見資料不在之藉口作為其無法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之理由,實難認被告有何單純配合員警要求而為答辯之情事,堪認被告辯稱員警使其為「幣商」之答辯云云,應係卸責推諉之詞,亦無可採。

⒋被告固復辯稱:我18歲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時,對方教我

要說都是自己匯款的,這樣法官就會同情我云云,惟被告於96年間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3至56頁),由上可見被告於該案並非陳述其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亦有為轉匯行為,要與被告前開辯解相互齟齬,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憑空杜撰之詭辯,無足憑採。

⒌準此,本案被告確有於附表「轉匯時間⑵」欄所示時間,登入

網路銀行將附表「轉匯金額⑵」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見金訴卷第48頁),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另佐以被告前於97年間、107年間,分別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圖利媒介性交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3至62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匯入或存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工具,若繼而依指示轉匯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實際上極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理當知之甚明。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之緣由乙節,或辯稱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辯稱係為申請貸款,前後齟齬不一,容有可疑,已如前述;又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亦未能提出其與代辦貸款業者間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而就被告未能提出上開對話或交易紀錄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係因手機不見故無法找回上開資料云云(見113偵36096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辯稱與對方聯繫資料都在之前的手機,手機已經壞掉了云云(見金訴卷第41頁),亦見被告就其無法提出交易虛擬貨幣或與貸款業者聯繫資料之原因,前後辯解不一致,可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前開交付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緣由,均係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虛構之詞,無非係為掩飾其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供他人存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之實情,所執圖卸刑責之辯詞。是以,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猶率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113偵36096卷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49頁),固與本院認定之共同正犯不同,然此屬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提出主張,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匯而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固均涉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不法行為,惟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係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能否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尚非無疑,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要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8頁),暨其否認為本案轉匯詐欺贓款正犯行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⑴ 轉匯金額 ⑴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⑵ 轉匯金額 ⑵ 1 111年5月11日14時26分許 100萬元 謝承祐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11日14時31分許 5萬2,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2分許 33萬5,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2 111年5月16日13時2分許 180萬元 陳律方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5月16日13時9分許 18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13時10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13時11分許 ①120萬元 ②59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