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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至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

08、13730號),暨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096、22694、28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俞至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俞至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圖案)」(下稱某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俞至謙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行詐,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入帳戶,俞至謙旋依某甲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除編號2⑤外)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6(除編號2⑤外)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除編號2⑤外)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扣除當日報酬後之提領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於附表一編號2⑤所示轉帳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⑤所示轉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⑤所示轉帳金額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俞至謙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行詐,致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寄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寄出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賣貨便寄送予不詳人收受,嗣俞至謙依某甲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寄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誤認俞至謙為有權提領之人,而接續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寄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扣除當日報酬後之提領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俞至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俞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4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A05、A06、A07、A0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A04、A05、A06、A07、A

08、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所示匯入(寄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730號卷第53、55至66、71至87、95至105、113至115、122、127至139、141至153頁、偵字第10208號卷第21、23至26、33至35頁、偵字第28373號卷第66頁、偵字第22694號卷第19、20、83至86頁、偵字第19096號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惟迄未與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雖與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告訴人A09因受本案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A09之意思,指示被告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A09本人擅自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其報酬為每日5千元,是以被告本案提領之時間為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共計3日,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千元(計算式:5千元×3日=1萬5千元),而被告業於另案中自動繳交113年11月7日該日之報酬,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判決書及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57號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3276號卷第113至12

6、145頁),復於本案中自動繳交113年11月12日、同年月15日2日之報酬1萬元,亦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25號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業與告訴人A03、A04、A08成立調解(告訴人A03部分目前有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A04、A08部分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佐,其餘告訴人部分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業於另案中先行繳回113年11月7日該日之報酬,並經法院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判決書及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57號收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3276號卷第113至126、145頁),爰不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中已自動繳交1萬元之個人犯罪所得(即113年11月12日、同年月15日之報酬部分),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洪榮甫、林虹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寄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寄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帳地點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A03瀏覽後加入暱稱「永益楊舒玥」、「永益投資客服No.188」等之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LINE帳號向A03佯稱可使用投資網頁(網站名稱:YYZQ)註冊申請帳號並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7日9時33分 ②113年11月7日9時35分 ③113年11月7日9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柏澄】 ①113年11月7日9時45分 ②113年11月7日9時46分 ③113年11月7日9時51分 ④113年11月7日9時52分 ⑤113年11月7日9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至②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長興店 ③至⑤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K超商蘆洲正義店 ④113年11月12日11時1分 ④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芝妤】 ⑥113年11月12日12時46分 ⑦113年11月12日12時47分 ⑧113年11月12日12時49分 ⑨113年11月12日12時50分 ⑩113年11月12日12時50分 ⑪113年11月12日12時55分 ⑫113年11月12日12時56分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1萬元 ⑥至⑩ 不詳 ⑪至⑫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佳便利商店汐止興福店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起,將A04陸續加入「三竹資訊」、「B7攜手共創繁榮」、「IA思言小課堂」等之LINE群組及暱稱「柯品萱」、「蔡思言」、「達利投資客服No.118」、「眾德客服No.182」等之LINE好友,並透過上開LINE帳號向A04佯稱可使用投資網頁(網站名稱:達利投資、眾德投資)註冊申請帳號並儲值資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2時23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光榮】 ①113年11月7日12時48分 ②113年11月7日12時49分 ③113年11月7日12時51分 ④113年11月7日12時52分 ⑤113年11月7日1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長樂門市 ⑤(轉帳)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長樂門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7時許,以暱稱「汪千瑛」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售票>刊登虛偽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訊息,經A05瀏覽後加入暱稱「Biib」、「詩念」等之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LINE帳號向A05佯稱有票可出售,需先支付訂金便能索取訂單編號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5時22分 2萬6,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如】 ①113年11月7日15時32分 ②113年11月7日15時33分 ③113年11月7日15時3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8千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安店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6時4分許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虛偽相機抽獎活動廣告,經A06點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帳號名稱「一路同行」向A06佯稱中獎,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第2次抽獎云云,繼之要求A06加入暱稱「瀾付捷」、「林瑋楓」之LINE好友,再透過該等LINE帳號接續向A06佯稱為沖帳、校正回歸、洗錢防制法等,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其後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5時21分 2萬2,015元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某時,在Instagram刊登虛偽抽獎活動廣告,經A07點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IG通訊、LINE向A07佯稱中獎,獎金將轉入其銀行帳戶云云,繼之再假冒金管會客服人員誆稱獎金轉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5時50分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如】 ①113年11月7日15時57分 ②113年11月7日15時57分 ③113年11月7日15時5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長樂門市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見A08在臉書刊登販賣「羽球鞋」廣告,即以暱稱「黃福生」與A08聯絡佯稱欲購買,並指定使用黑貓宅急便寄送、線上付款云云,繼之再假冒黑貓宅急便線上專員,透過LINE向A08誆稱因其帳戶未簽署協議,導致收款帳戶綁定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16時2分 6,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如】 113年11月7日16時7分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原店 7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佯裝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抖音結識A09,陸續透過抖音、LINE向A09佯稱要匯款給A09照顧其生活,但匯出之款項遭阻擋,需要A09之提款卡以處理流水帳云云,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11月13日23時59分 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9】 ①113年11月15日14時2分 ②113年11月15日14時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至②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福美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