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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廷維知悉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登入暨交易密碼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美匯」之人使用。嗣「鄧美匯」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羿棻佯稱:可至指定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羿棻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6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2分許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予「鄧美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軟體看到投資廣告訊息,「鄧美匯」告知我可以教我操作虛擬貨幣方式獲利,她說要做虛擬貨幣APP的安全測試,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登入暨交易密碼提供予「鄧美匯」;另告訴人陳羿棻遭詐欺後,於113年12月16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2分許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7218卷第8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於卷可查(見偵17218卷第23、24頁反面、58至59頁)。從而,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以之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㈡被告雖辯稱係為參與投資,方將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鄧美匯」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以被告案發當時已年滿2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水電行業,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又一般合法之金融理財專員或投資顧問於進行業務招攬時,

為避免交易糾紛,當會就自身所服務之金融機構名稱、聯繫之實體窗口及與執業相關之詳細個人資料等資訊據實以告,並盡可能當面與客戶洽談投資事宜以展現自身專業及誠信,斷無僅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客戶接洽,而從未與之見面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中已知之事項。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抖音看到廣告「虛擬貨幣一對一教學」,幾天後我就加入「鄧美匯」的LINE,我沒有看過「鄧美匯」,對方說可以帶我接單,我就沒有多想等語(見偵17218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是被告既未曾與「鄧美匯」當面接洽,亦不知悉其住居所或實際所在地,更無法確定「鄧美匯」是否為其真名、於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訊頁面上所放置之大頭貼是否確係本人,以被告上開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竟不曾懷疑「鄧美匯」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或何以「鄧美匯」始終未現身與其見面洽談投資事宜,已與常情顯有不符,則被告所辯因信賴「鄧美匯」方交付帳戶云云,是否為真,已然有疑。

⒊被告雖提出與「鄧美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於113年12

月13日11時46分許,「鄧美匯」向被告詢問約定轉帳設定進度時,被告即稱:「是的,但銀行或信箱不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偵17218卷第3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測試帳戶安全性要交付帳號密碼很奇怪,但我是為了要賺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予「鄧美匯」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一節具有一定之認識,然被告為達其目的猶然為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富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人士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希望調查對方手機之IP位置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縱查得「鄧美匯」之手機IP位置,亦無法依此反推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此,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將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鄧美匯」,而「鄧美匯」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又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時間為113年12月16日,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3年12月16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3年12月16日,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登入暨交易密碼以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鄧美匯」,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用戶代號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1人及受騙金額20萬元、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方有用無摺存款入了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我確實有收到3,000元,對方說該筆款項是APP約定帳戶的跑路費等語,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7218卷第47頁)。則依被告所陳,其在本案獲得共3,000元,縱然名為「跑路費」,性質上仍屬於犯罪之成本,在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之餘地,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其所匯至本案富邦帳戶20萬元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20萬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富邦、虛擬貨幣帳戶一節,然查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