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林鈺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5日對徐雅慧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透過超商之賣貨便交易,需進行誠信驗證云云,使徐雅慧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17時25分、17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經徐雅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鈺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緝卷第27-
29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審金訴卷第45-46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徐雅慧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雅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復有通訊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社群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0、12-16頁),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
匯入、其再為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因遭其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確保帳戶所有人(即申設者)無法介入、使用該帳戶,使其能完全掌控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甚申辦新存摺、提款卡使用,是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對於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僅係短暫失去控制,隨時得藉由掛失、止付、申辦新存摺、提款卡等程序,停止或再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因遺失而短暫失去控制金融帳戶之時間長短他人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詐欺集團成員自亦無從知悉、決定或控制;又金融帳戶提款卡涉有防盜裝置,倘利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時領取款項,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提款卡金無法再行使用,此等均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倘非金融帳戶所有人有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使詐欺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為提領之可能,以冒所詐得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止付、提領等風險。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乙節,業如前述,是至少在113年7月26日前(即告訴人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被告即對該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而被告究竟如何、為何對本案帳戶失去管理掌控,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我之前做應召馬伕時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7-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在3、4年前作應召機房時不見的等語,後又稱:是在3、4年前,前案妨害風化案件判刑後搬家,跟著錢包一起不見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是被告關於本案帳戶失其掌控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係於同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自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至該等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間,仍存有相當時間(見偵卷第12頁),可見當時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明確知悉被告無掛失、止付、申辦新提款卡以致原提款卡不能使用或自行以新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可能。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前,均未見該帳戶有先存入小額、再提領小額等試探該帳戶得否順利透過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情(見偵卷第12頁),足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知悉、無試探並確認提款卡密碼以確保可順利領取詐欺贓款之必要。被告固辯稱找其去當馬伕之介紹人有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 ,其雖未提供,但應該是他們有用生日等資本資料猜測云云(見偵緝卷第29頁),惟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徵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清楚知悉,並無於提領詐欺款項前試探、猜測提款卡密碼之情,業如前述。況且,被告前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係於109年3月間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查。據此,依被告所陳,其係在109年3月前將可能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相關個人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得款項,對於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求能確實掌控、隨時提領,以規避檢警追緝而使詐得之贓款遭查扣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管道多元,不論係收購或詐騙,均係為追求犯罪工具之穩定性。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在偶然拾得或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長達多年後,再耗費時力以5年前被告提供之個人資訊嘗試猜測密碼,冒著本案帳戶可能隨時被掛失、止付之風險,將詐欺贓款匯入此等具高度不確定性之帳戶中是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社會常情相悖,殊無足採。綜上等情,堪認被告係在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者(見偵緝卷第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多個其他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辦理金融帳戶之要件、程序並非繁雜、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使用,實無必要向外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從而,被告對於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倒向外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進出流動之用,以隱匿其真實姓名、款項實際去向等情有所預見。既被告可預見於此,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而告訴人亦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報酬,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並因此獲有所得,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而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