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謝宗龍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一般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並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故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僅生未遂結果),而所匯入合庫帳戶內之被害款項,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轉匯而僅屬洗錢未遂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宗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係其遺失,提款卡密碼有寫在上面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分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除編號3之人未陷於錯誤僅匯出新臺幣(下同)1元,其餘人等均陷於錯誤後匯出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並分別生事實欄所示之洗錢既、未遂結果等節,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衡諸社會常情,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詐騙集團既係透過精細分工、事前謀劃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藉此取財,而人頭帳戶在整體詐欺、洗錢之犯罪歷程中係用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核屬至關重要之點,故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合庫帳戶為其所有,供工程款匯入使用,然有2年多沒使用了;其合庫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經其母親寫在套子上,密碼為其生日,其母親也知道其生日;其提款卡遺失後有去報案,但沒有申報遺失,其報案前1、2天前要去合庫銀行領錢時,行員說其戶頭已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個人資訊,理應以隱密方式妥為保管,且其所設定之密碼並非複雜,也無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之理,甚且該卡套及提款卡竟然均同時遺失,又剛好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其所辯稱之情節已與社會常情有違,可信度存疑;又被告倘若完全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在未確實取得、掌控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豈有可能使用合庫帳戶來收受犯罪所得,而甘冒帳戶所有人申報遺失、報警處理甚至自行處分帳戶內款項,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將蒙受為警查緝、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所述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又觀諸卷內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頁),於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於113年間仍有多筆使用紀錄,而非長久無人使用、縱使有異常金流出入也可期待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發現之帳戶,若非詐欺集團成員經帳戶所有人交付帳戶以取得實質管領權限,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綜上,顯見本案被告係自行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他人使用,始符實情。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做過建築業鐵工,月薪6萬元以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有另案於109年8月間,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騙款項給不詳之人,而涉犯洗錢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詐欺集團善用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更應知之甚詳,故其對前揭所述任意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不論其基於何種經濟上或情感上動機,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被告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並未有再經轉匯、提領之紀錄,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足徵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既未經提領、轉匯,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依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歷程雖已屬著手於洗錢犯行,然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此部分犯行自僅能論幫助洗錢未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屬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周信宇於警詢時陳稱對方係以假租屋為名,佯稱須匯入訂金才能預先看房子,其遂匯入1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頁),衡諸常情所稱預約租屋之訂金應無可能僅有1元,可見被害人周信宇應已察覺此係對方所施用之詐術,故僅匯入1元而未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計畫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周信宇未因而陷入錯誤交付財物,故未生犯罪之結果,僅止於未遂,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彥君遭詐騙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既未經提領轉匯,雖屬詐欺取財既遂,然僅止於洗錢未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部分雖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變更,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均由本院更正如上。被告係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既、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若未予相當懲處,更無從防杜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未能查獲,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質掌控,如對其宣告洗錢財物沒收顯屬過苛,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2萬元款項,亦屬洗錢之財物,且經匯入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而本案帳戶雖遭警示,然解除警示後被告對於帳戶內餘款仍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達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謝沛宸【起訴書編號5】 113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起 假廣告 113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 1萬1,000元 告訴人謝沛宸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70卷第12至14、67至68、70至71、73至77頁) 2 李家欣【起訴書編號6】 113年8月16日15時31分許起 假租屋詐騙 113年8月16日18時13分許 7,000元 告訴人李家欣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70卷第15頁正反面、79、83、85至87頁反面) 3 周信宇【起訴書編號1】 113年8月16日17時許起 假廣告 113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 1元 被害人周信宇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70卷第5頁正反面、26至32頁反面) 4 沈怡萱【起訴書編號4】 113年8月14日某時許起 假換匯真詐財 113年8月16日19時52分許 4,460元 告訴人沈怡萱警詢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70卷第11頁正反面、58、61至65頁) 5 黃又珉【起訴書編號2】 113年8月16日20時許起 假買賣需開通金流服務(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6日20時48分許 3萬55元 告訴人黃又珉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70卷第6頁正反面、36至39、42至46頁) 6 劉彥君【起訴書編號3】 113年8月16日20時56分許起 盜用網路帳號 113年8月16日21時7分許 2萬元 告訴人劉彥君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70卷第8頁正反面、50、53至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