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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怡君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政儒」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加入「林政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A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B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政儒」,供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怡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0時35分起,分別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承辦員警「刑事警察局偵查隊長曾馨儀」、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等身分聯繫黃城堂,向黃城堂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並要求將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之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永豐A帳戶。蘇怡君隨即依「林政儒」之指示,先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兌換成美元匯至永豐B帳戶後,再轉匯至「林政儒」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城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怡君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罪,辯稱:伊當時係在臉書上找工作,「林政儒」跟伊說伊兼職內容負責包包上架跟經營網路商店,「林政儒」稱包包都是從香港進貨,為了節稅要從伊的戶頭付貨款,股東會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再匯款給廠商,當時「林政儒」有將包商合約給伊看,之後款項有匯給伊連續5天,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總計1000萬元),伊隨後匯款至「林政儒」指定之帳戶,伊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永豐A帳戶及本案永豐B帳戶,被告依「林政

儒」指示,先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兌換成美元,匯至本案永豐B帳戶後,再轉匯至「林政儒」指定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城堂於警詢中稱:伊於113年6月4日接獲自稱

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電話,佯稱有人拿伊的證件申請補助說要幫伊報案,之後有自稱係警察單位之人佯稱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要伊幫忙警察抓詐騙集團,並表示案件已移到地檢署調查,之後有自稱檢察官之人致電佯稱涉及刑案要代管財產,需將伊名下凱基銀行、台中商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續將伊土地及房屋抵押借款存入台中商銀帳戶,又將證券贖回存入凱基銀行帳戶,隨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先前設定之約定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紀錄、借款契約書、借款同意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堪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相關設定及貸款之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永豐A帳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求職,暱稱「林政儒」之人與伊聯繫,說公司名稱是「霏達車購物企業社」,說伊的工作內容是訂貨、商品上架與陳設,「林政儒」有要求伊做網路管理的工作,有教伊如何使用網站,伊就相信是真的,「林政儒」稱有貨款會匯入伊的帳戶,當時伊還沒有進貨過,因為匯款都是同一人(即告訴人)給伊,伊沒有想到貨款有問題,因為伊匯款去公司,伊向銀行查證沒有問題,後來伊有質疑「林政儒」為何包包都沒有過來,「林政儒」就開始拖延;伊與「林政儒」間之對話紀錄,因為伊認為「林政儒」是假的,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31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看過「林政儒」本人,伊們都是用LINE聯繫,伊沒有確認過「林政儒」是否為本名,當時「林政儒」有給伊看過視訊,公司的場景跟包包存貨倉庫,但伊實際上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看到包包,只看過照片跟視訊,伊有操作過「一次」貨物上架及網路商店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林政儒」並負責管理包包,然被告實際上無法確認「林政儒」是否為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林政儒」本人,亦未實際到過公司,亦未見過其所稱該公司販售之包包,是被告即認定「林政儒」所告知其負責公司之網路經營商店,已有可疑。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林政儒」跟其說公司要節稅因此不

匯入公司帳戶,而是由股東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由被告支付貨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庭中均未曾提及係因為節稅需求而需將貨款匯入其個人帳戶,是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衡以常規經營之公司,就貨物進貨,使用公司帳戶支付貨款,應屬常態,再者,公司貨款之支出,會計上依法認列成本費用本即可產生抵稅之效果,是公司如以股東或私人帳戶支付貨款,不僅破壞帳目記載與金流之一致性,更會面臨遭稅務機關稽查時剔除費用要求補稅等不利益,是被告辯稱「林政儒」告知由其個人帳戶支付貨款係為節稅云云,顯然違反商業會計及租稅邏輯,其辯詞顯不可採。況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正當工作,是應具有相當之社會及生活經驗,而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兼職工作,並非正職員工,其實際上僅操作過一次網路貨物上架,顯然公司之實際營運、組織規模及物流運作均不熟悉,公司與員工間之信任基礎尚待建立,衡諸一般經營常規,公司幾乎不可能將高達1000萬元之貨款,由一未曾謀面、毫無人事擔保且僅具兼職身份之個人私人帳戶代為收取貨款價金及支付貨款、並賦予支配帳戶權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不符營業常規,是本案詐欺集團既不擔心被告收款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非指定之帳號,顯然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永豐A帳戶及B帳戶具有高度之掌握,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明知與匯款人(即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或相類之法律關係,卻於未向告訴人確認匯款原因之情況下,即聽從「林政儒」指示將款項兌換成美元至本案永豐B帳戶後,再轉匯至「林政儒」所指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係容任該帳戶供作不法洗錢之用。是被告當可知悉其個人帳戶名義有很高可能將使用在違法或洗錢方面所使用,仍同意其使用,此舉已非單純支付貨款,而是將其申辦帳號完全讓渡與「林政儒」使用,故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意無訛。

㈤至於被告於辯稱當時「林政儒」有提供合約書云云,惟查,

一般人倘於求職過程中遭公司欺瞞或利用,衡情應係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及公司提供之合約書,作為日後維護其權益之重要證據。然被告於主觀上對「林政儒」之身份及職務產生疑問之際,非但未留存上開證據,反倒是刪除其與「林政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被告將告訴人之資金流向及與詐欺集團間聯繫方式阻斷之舉,顯非一般單純受騙求職者所應有之反應,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所從事者乃涉嫌不法之洗錢金流鏈、且該等紀錄一旦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對其產生刑事訴追之不利益,具有充足之認知,故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該等帳戶與金流供作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旨。惟查被告僅擔任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見,其於本院中供稱:伊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有無冒用公務員名義從事詐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難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項條文款項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與「林政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檢察官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12號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款項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醫院行政人員,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否認有何獲取犯罪所得(偵字卷第131頁反面),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除均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黃城堂 113年6月28日 上午9時26分 200萬元 二 113年7月1日 上午10時26分 200萬元 三 113年7月2日 上午11時33分 200萬元 四 113年7月3日 上午9時29分 200萬元 五 113年7月4日 上午9時19分 200萬元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11020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他字第42號卷,下稱他字卷。

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4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蘇怡君】之供述㈠113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至12頁)㈡114年03月0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31頁)㈢114年0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㈣115年0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城堂】之證述㈠113年08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15頁)㈡114年03月0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61至165頁),具結㈢115年0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至3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11020㈠被告蘇怡君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A帳戶)、帳戶

00000000000000號(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至22頁)㈡被告蘇怡君提出之採購合約書(偵字卷第23至24頁)㈢告訴人黃城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30至33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4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35至92頁)◎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拍攝之照片(偵字卷第93至94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

卷第95至100頁)◎借款契約書、借款同意書、本票(偵字卷第110反至11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字卷第114至11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