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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楨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楨蕙與楊憲承、吳晉廷(均經本院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竣博」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保」、「執行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小燕」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王銘海佯稱:可加入APP以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以交付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許楨蕙即依「楊竣博」之指示,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員工林依晨」之身分,於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至王銘海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之社區中庭,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及持不詳之人偽造之「林依晨」印章偽造「林依晨」印文1枚,作成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員工「林依晨」收取王銘海交付之投資款項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點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所內,將該款項轉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復依「阿保」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前,進入依「執行者」指示到場之吳晉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而將該款項再轉交予吳晉廷,欲由吳晉廷以之購入虛擬貨幣後,存入「執行者」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已鎖定吳晉廷所駕之上開車輛,即當場逮捕楊憲承及吳晉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7頁;112年度他字第9474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0、624、6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海於警詢中所證(見他卷第21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憲承(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9、109至119頁;偵卷一第39至43頁)、吳晉廷(見偵卷二第7至1

1、125至128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27、128頁)、社區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41頁)、王銘海與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42至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見偵卷二第33至43、47至51頁)、楊憲承扣案物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13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3至87頁)、吳晉廷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三第89至9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許楨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許楨蕙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許楨蕙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適用現行刑法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楨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⑶查被告許楨蕙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本案所為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楨蕙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許楨蕙偽簽「林依晨」署名及蓋用「林依晨」印文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確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許楨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許楨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及由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27頁),尚無礙於被告許楨蕙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⒊被告許楨蕙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楨蕙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憲承、吳晉廷、自稱「楊竣博」之人、LINE暱稱「李小燕」、「同信專線客服N...」、Telegram暱稱「阿保」、「執行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許楨蕙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許楨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前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楨蕙本案所為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此部分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尚無從再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楨蕙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637至690頁)、被告許楨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離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為被告許楨蕙本案持以訛詐告訴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至本案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㈡犯罪所得:

被告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許楨蕙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許楨蕙取得該等款項後,均轉交同案被告楊憲承收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楨蕙就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含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林依晨」署名各1枚。 ⒉影本見偵卷一第14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