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宇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高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孫宇豪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宛琳」、「李世明」、「賈修」、「管理員」等成年人(下稱「胡宛琳」、「李世明」、「賈修」、「管理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負責受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孫宇豪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孫宇豪遂與「胡宛琳」、「李世明」、「賈修」、「管理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宛琳」向林欣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林欣頻陷於錯誤後,孫宇豪遂依指示於114年6月21日9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博愛路7巷內,向林欣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再於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丟包於指定汽車右前輪後方,由不詳上游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宇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頻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資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胡宛琳」、「李世明」、「賈修」、「管理員」等所屬詐欺集團間,分工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後,被告再依指示負責收取、轉交財物予上游成員之工作,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胡宛琳」、「李世明」、「賈修」、「管理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件不成立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固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然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10年1月15日至112年3月9日(下稱甲案);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罪)、1年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12年3月10日至114年9月9日(下稱乙案);再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14年9月10日至115年11月9日(下稱丙案);復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原執行指揮書起迄日為115年11月10日至118年4月9日(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各刑嗣經高雄地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於111年8月9日確定,嗣經折抵羈押日數,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
3.從而,本件於高雄地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04號將上開各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1年8月9日確定時,依前揭甲、乙、丙、丁各案之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期日觀之,上開甲、乙、丙、丁各案之刑,均無於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21日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非屬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於審理時陳稱:一次報酬大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1號卷《下稱審卷》第4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收取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嗣於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可憑(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本案洗錢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洗錢部分偵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暨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之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獲得1,0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等款項並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