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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榮燦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榮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唐榮燦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該等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上之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贓款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陳芸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唐榮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6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林美華匯款之行

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9頁),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並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美華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美華所受損失,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林美華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1至1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業、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另案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歷史搜尋紀錄、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等件(見金訴卷第41至147、169至1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而告訴人陳芸晞部分雖因其始終未到庭、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89頁),致無從商談和解,然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美華達成調解,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林美華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林美華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華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林美華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林美華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林美華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是沒收本案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15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林美華 113年12月31日7時許 假貸款 ⑴114年1月14日15時58分許,1萬7,000元 ⑵114年1月14日16時18分許,4萬1,000元 本案帳戶 均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林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至67頁) ⑶告訴人林美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8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 2 陳芸晞 114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 假買家 114年1月14日16時2分許,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芸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2頁) ⑵告訴人陳芸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4至174頁) ⑶告訴人陳芸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98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