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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揚証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揚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揚証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一週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rich30000000oud.com」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rich30000000oud.com」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以假交友投資名義誘使告訴人林于嘉加入投資平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列時、地面交款項。被告則依「rich30000000oud.com」之指示假扮加密貨幣幣商,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92巷與頭城街口,面交現金60萬元進行加密貨幣交易,被告到場後,先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告訴人填寫,再向之收取現金60萬元後,即告知詐騙集團上游,並由詐騙集團上游將虛擬貨幣轉出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TMTip2bdWSCaHWpuWwCQwjRfAe9WANKY9,告訴人於同日17時10分許復依對方指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CBFyQg5xrAjArpbKb6ckknmuy CDyzvGrZ,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至新北市板橋區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rich30000000oud.com」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rich3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泰達幣交易「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應徵「U-LIKE實體幣所」公司之業務,係公司派伊去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公司有將虛擬貨幣轉到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告訴人確認收到泰達幣後,伊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有收到與被告交易之泰達幣,告訴人嗣後遭他人詐欺將伊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92巷與頭城街口,以面交現金之方式進行加密貨幣交易,被告到場後,先提供「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告訴人填寫,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U-LIKE實體幣所」公司便將泰達幣轉出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TMTip2bdWSCaHWpuWwCQwjRfAe9WANKY9。嗣告訴人於同日17時10分許將伊上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至電子錢包地址:TCBFyQg5xrAjArpbKb6ckknmuyCDyzvGrZ。而被告取得上開60萬元之款項後,即至新北市板橋區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rich30000000oud.com 」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018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日刑紋字第1146068682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告訴人所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與暱稱「Emily(鑽石圖示)A Light」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綠電系統交易平台網頁及社群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rich30000000oud.com帳號之iMessag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非因受被告之詐欺而與之買賣泰達幣:

1.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依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之指述:伊經由臉書廣告先後加LINE暱稱「怡靜」、「佩蓁」為好友,嗣「佩蓁」將伊加入一投資群組後,伊便加「Emily」、「總監」為LINE好友,「總監」向伊表示有一投資方案且名額有限,惟需以虛擬貨幣交易以規避稅費,而於上開時間與幣商之外務人員以面交之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114年4月15日偵訊時亦指稱:後來LINE上面另外一個人要伊收到的泰達幣再換成波場幣到對方的電子錢包,伊就轉出去了,錢就拿不回來了,被告不是面交的那個人,伊後來轉成波場幣跟面交的人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115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警詢時所述加暱稱「怡靜」、「佩蓁」、「Emily」、「總監」之人為LINE好友,及投資過程等均實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可知與告訴人聯繫投資事宜,告知告訴人需以虛擬貨幣交易以規避稅費之人係「總監」,並非被告。

3.依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3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92巷與頭城街口,與對方的幣商進行面,現場交付現金60萬元給對方,對方將18,045顆泰達幣打入伊之電子錢包(見偵查卷第15頁);114年4月15日偵訊時亦指稱:伊有收到虛擬貨幣打到伊提供的地址,收到的泰達幣額度和伊所交易的60萬元等值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115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把60萬元交給被告後,有否收到泰達幣?)有收到並存到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告訴人與被告以面交的之方式交易時,伊所購買之泰達幣確已轉入伊之電子錢包內而完成交易乙節,堪予認定。

4.告訴人雖指稱因被告係幣商派來的,而幣商係「Emily」提供,被告與幣商及「Emily」間有關係,也是詐騙伊之人等語。然觀諸告訴人與「Emily」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顯示「Emily」係傳送內容為「這是我在網路上找到評價還不錯幣商,你加入後說要預約購買Usdt,跟幣商預約時間跟地點……」、「你資金到位後要領現換幣,看是要我幫你找就近的實體店換幣還是面交幣商……」之訊息,可知若「Emily」與幣商本即相識,且欲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則「Emily」應無告訴人表示亦可至實體店面進行交易之可能,故尚難以告訴人依「Emily」提供網路上幣商之資料而與對方聯絡並進行交易,即遽認幣商及幣商所指派到場與告訴人交易之被告與「Emily」係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共犯。

5.綜上,縱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被告係與「Emily」、「總監」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故實難認被告與「Emily」、「總監」間,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然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其公司之人已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明確。而告訴人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後,所取得之泰達幣,係依「Emily」之指示轉出至特定之錢包地址,既無法認定被告與「Emily」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則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進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泰達幣之交易時,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有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