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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若琳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承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若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

林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若琳知悉依指示與他人面交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且其受指示將面交而得之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4年9月間,與林承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皓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若琳擔任面交車手、林承宗則負責派車接送車手到達面交地點、交付報酬予車手、收取車手面交之款項並層轉與上游。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虹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與搭乘林承宗安排之車輛前來收款之吳若琳,吳若琳並交付收據2張與陳虹如,吳若琳則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林承宗,由林承宗再行交付與「王皓承」指示之不詳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吳若琳並自林承宗處取得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報酬,林承宗則獲得18,000元之報酬。嗣陳虹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佯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吳若琳則依「王皓承」指示,搭乘林承宗安排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待吳若琳與陳虹如面交之際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復經警循線通知林承宗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若琳、林承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若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林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84、96、132、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39至43、49至53、61至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7頁)、收據影本3張(見偵卷第47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5、84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見偵卷第75至76、91至93頁)、被告吳若琳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76至77頁)、被告林承宗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78至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若琳、林承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吳若琳、林承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若琳、林承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2人就所為附表一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已既遂,縱附表一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涉及犯罪態樣之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手段為何,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主張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手段為何,並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⒋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王皓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吳若琳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7,9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3號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爰就被告吳若琳之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林承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意見?」,被告林承宗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我否認。其餘部分:(沉默)。」自難認被告林承宗於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若琳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若琳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林承宗則負責安排車手搭乘的車輛、發放報酬、收取車手面交之款項並層轉與上游,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吳若琳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141頁)、被告吳若琳之身心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13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吳若琳已自動繳回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業如前述,被告林承宗亦已自動繳回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76號收據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於各自主文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4年10月7日收據1張,並非本

案被告2人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而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贓款250萬元,業已為警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吳若琳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吳若琳交付與被告林承宗後,再由被告林承宗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虹如 (提告) 114年9月間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墨染歲月(嘴唇圖案)藝華 新加坡人」以假交友之方式聯繫,並由暱稱「(生氣圖案)Aiden桃園海關楊警官」向陳虹如佯稱:男友入境須繳納保證金、賠償醫藥費云云 114年10月8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30萬元 吳若琳 2 114年10月9日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萬元 3 114年10月10日12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50萬元 (未遂)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114年10月7日收據 1張 陳虹如 2 114年10月8日收據 1張 3 114年10月9日收據 1張 4 114年10月10日收據 1張 吳若琳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贓款 250萬元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承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