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郭振銘本院受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310號被告林富鴻等3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振銘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富鴻、游傑宇因涉嫌駕駛案外人郭振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監控被告李碧枝向被害人胡惠閔收取詐欺贓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5721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10號審理中,且本案自小客車經警方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5至69、169頁)。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郭振銘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案外人郭振銘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案外人郭振銘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號詐欺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案外人郭振銘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