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枝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郭振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碧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李碧枝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不同公司之證件及收據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碧枝、林富鴻(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炸」,業經審結)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瑞(HR-林)」、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領導」、「首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富鴻並介紹游傑宇(業經審結)加入該集團,李碧枝擔任「車手」取得現金後,再交付予林富鴻、游傑宇2人轉交該集團上手,每一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林富鴻、游傑宇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每一單2人共同收取該筆款項百分之一的報酬,其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Signa群組「北U-李碧枝+(炸彈圖示)小胖」連繫取款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鈺誠(吃太胖游不動)-香港」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向胡惠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及交付4次現金合計240萬元予該集團指派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李碧枝等3人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胡惠閔發覺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LINE暱稱「萬幣Coins」之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現金113萬5,000元後,Signal暱稱「領導」之人指示李碧枝至超商以QRcode先行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啪友」工作證2張、「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米公司)收據3張(其上有偽造「友米公司」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友米公司,再依Signal暱稱「首長」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許,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向胡惠閔收取現金後,再將現金轉交林富鴻、游傑宇2人。且Signal暱稱「領導」之人再指示林富鴻、游傑宇2人先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駕駛登記於不知情之郭振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址附近,監控李碧枝取款過程及收水,嗣李碧枝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向胡惠閔收取現金113萬5,000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復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監控手兼收水」林富鴻、游傑宇2人亦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胡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21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鴻、游傑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8、43至52、191至199、203至213、283至285頁、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惠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57至61、65至69頁)、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詐欺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偵卷第73頁)、李碧枝向告訴人取款影像擷圖、被告3人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91至95頁反面)、Signal暱稱「北U-李碧枝+(炸彈圖示)小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至97至113頁)、本案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9頁)、告訴人與暱稱「熊貓Coin」、「萬幣Coins」、「李鈺誠」、「吃太胖游不動」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115至1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李碧枝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李碧枝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加重詐欺罪之主觀犯
意部分,起訴書所稱李碧枝與同案被告林富鴻、游傑宇具有犯意聯絡,但該2位監控手於筆錄中均稱不認識李碧枝,因此李碧枝無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故認李碧枝於本案僅構成普通詐欺未遂罪,並非加重詐欺未遂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李碧枝與林富鴻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北U-李碧枝+(炸彈圖示)小胖」Signa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113頁】)我在這個群組,只有用群組通話,李碧枝也有在裡面,「領導」在群組通話跟我說要跟李碧枝說去哪裡。群組只有3個人,有我、「領導」、李碧枝。Signal是新興通訊軟體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並有上開Signa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李碧枝知悉本案除自己負責取款外,尚有林富鴻及「領導」等成員參與,是被告李碧枝本件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被告李碧枝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其應成立普通詐欺未遂罪云云,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李碧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敘明「惟李碧枝於114年10月30日17時15分許,甫向胡惠閔收得款項後,隨為警當場查獲」乙節,可見起訴書記載上開既遂罪名,容有違誤,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117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李碧枝於收據上偽造「友米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碧枝與同案被告林富鴻、游傑宇、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林澤瑞(HR-林)」、「領導」、「首長」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碧枝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碧枝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假意面交付款予被告李碧枝後,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碧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碧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347頁),且被告李碧枝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碧枝具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之辯護人陳稱李碧枝願意給付告訴人2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賠償80萬元,而無法成立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4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無業,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尚難准許。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碧枝於偵查中陳述:對方會給我QRcode要求我去超商印出工作證及收據帶在身上準備,我向被害人收錢時,沒有交付上開收據及工作證等語(偵卷第185頁、第279頁反面),並有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至61頁)。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已全紙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友米公司」印文,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李碧枝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李碧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183至189頁),並有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7至61頁),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第三人沒收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自小客車):
⒈按對應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
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檢察官起訴書聲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⒊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郭振銘參與本件沒收程序(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三人郭振銘於本院115年2月2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115年3月2日致電本院陳稱:我被扣押之車輛是我跟當鋪借錢時抵押給當鋪,後來我還不出錢,當鋪就把該車輛扣住變成流當,使用權給當鋪等語,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頁),足認第三人郭振銘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自小客車向不詳當鋪抵押借款後,因期限內未能清償借款,遭該當鋪扣留該車輛,並取得該車之使用權(按:因借款人向銀行申辦分期汽車貸款時,會先在監理站作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設定【設定期間內該汽車不可抵押貸款、過戶、變賣】,因此汽車所有權,並非當舖業者所有。故買家向當舖業購買權利車時,權利車不得辦理過戶,僅有該車之使用權)。
⒋同案被告林富鴻於警詢中陳述:我跟游傑宇於114年10月30日7時至8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高架橋下停車場,取得本案自小客車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不知道本案自小客車是誰的,該車是詐騙集團成員「領導」給我的,他叫我去高雄大寮停車場牽車,鑰匙放在車子後輪的上面,現在這台車被警察開回警察局扣押,我不認識車主郭振銘。我是擔任監控李碧枝行動及收取李碧枝收到款項的工作,也是本案自小客車駕駛,游傑宇坐在我旁邊,跟我一起監控收水。詐欺集團原本只有派我一個人,但我怕太累,才約游傑宇一起,我累的話,可以換游傑宇開車,李碧枝不會坐我們的車到下一站取款,我們只知道她到特定地點,我們也要跟著到該地點,地點皆是「領導」指示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核與同案被告游傑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領導」沒有找我,是林富鴻跟我說有這工作,我也可以分到一些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同案被告林富鴻、游傑宇依詐欺集團成員「領導」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自小客車後,再北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址附近,監控被告李碧枝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及收水。
⒌由上可知,第三人郭振銘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自小客車向不詳當鋪抵押借款後,因期限內未能清償借款,遭該當鋪扣留該車輛,並取得該車使用權,而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該車後,該集團成員「領導」遂指示同案被告林富鴻、游傑宇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北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址附近,負責監控被告李碧枝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及收水,因該車登記於第三人郭振銘名下,故以此方式規避警方查緝。參酌第三人郭振銘既將本案自小車向當鋪抵押借款,因未能還款,故當鋪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後,竟由詐欺集團取得該車供本件犯罪所用,倘若沒收本案自小客車,對於第三人郭振銘而言,難認有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自小客車係屬同案被告林富鴻、游傑宇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李碧枝向告訴人胡惠閔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113
萬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55頁),並有詐欺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碧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本件成功,我可以賺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本件被告為未遂犯,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碧枝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人行道 (被告:李碧枝) 1 新臺幣113萬5,000元 不予沒收。 2 收據3張(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⑴左列收據上偽造「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⑵應予沒收。 3 工作證2張(啪友、姓名:李碧枝) 應予沒收。 4 筆記本1本(犯罪帳冊) 應予沒收。 5 SAMSUNG Galaxy A2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Times板橋莊敬路停車場) (被告:游傑宇、林富鴻)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台(車身號碼:NSP151~0000000、引擎號碼:2NRX144128) ⑴所有人:郭振銘 ⑵應予沒收。 7 新臺幣4,100元 ⑴所有人:游傑宇 ⑵沒收與否,另於本案同案被告游傑宇判決中諭知。 8 新臺幣1,700元 ⑴所有人:林富鴻 ⑵沒收與否,另於本案同案被告林富鴻判決中諭知。 9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⑴所有人:林富鴻 ⑵沒收與否,另於本案同案被告林富鴻判決中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