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青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青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青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入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除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丁青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8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4帳戶與他人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做期貨交易,先是認識陳老師,陳老師又介紹伊認識AMY老師,伊沒有投錢進去,後來獲利很多,AMY說要提領的話要設定帳戶,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022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86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4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前曾從事書籍裝訂、臨時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況被告於偵詢中自承:伊是因為投資期貨,伊沒有投錢進去
,後來獲利很多,AMY說要提領的話要設定帳戶,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022號卷第15頁背面),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2月19日向警局報案稱其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慧」、「Aim.」利用而陸續寄出數張提款卡,並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之人曾向被告傳送:你要想想你平時銀行卡都沒幾萬塊錢,流水突然多出一百多萬是什麼概念等語之訊息,被告則回覆:怕騙別人的錢,就不好等語;後續被告又陸續傳送:土地銀行也有掛失喔!昨晚等妳消息,等很久沒有得到妳的回覆,怕我的帳戶被當人頭帳戶,而且前天交易了24筆,我會怕等語之訊息,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120至121頁)附卷足證,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會有其無法掌控之金流流動。復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提供妻女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與他人使用,而經本院認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亦能知悉其提供本案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等帳戶可能用於犯罪用途。足徵被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另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而該低度行為吸收於洗錢之高度行為等語,然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112年間陸續交付本案4帳戶,而被告於本院中陳稱:
伊交付土地、台新、彰銀之帳戶是因為要做期貨交易,伊忘記伊交付郵局帳戶之目的,伊沒有留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基於不同犯意交付予行騙者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該4帳戶予行騙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2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仍能與到庭之告訴人羅文弘、魏詩穎、林振成、劉明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境小康,已婚,要扶養一位身心障礙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丁青松】
①112.12.19警詢(本院卷第105頁)②113.12.25偵詢(他11022卷第15至16頁)③114.07.16準備(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⒉告訴人【許詩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0)①113.01.11警詢(偵41724卷一第256至259頁)⒊告訴人【陳美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112.12.16警詢(偵41724卷一第43至44頁)⒋告訴人【楊志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112.12.20警詢(偵41724卷一第65至67頁)⒌告訴人【黃應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①112.12.26警詢(偵41724卷一第81至84頁)⒍告訴人【羅文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①112.12.29警詢(偵41724卷一第118至119頁)⒎告訴人【黃鈞鴻】(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①113.01.05警詢(偵41724卷一第145頁)⒏告訴人【武善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①112.12.13警詢(偵41724卷一第160至161頁)⒐告訴人【魏詩穎】(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①112.12.21警詢(偵41724卷一第174至175頁)⒑告訴人【鄭雲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①112.12.22警詢(偵41724卷一第207至208頁)⒒告訴人【林振成】(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①112.12.22警詢(偵41724卷一第235至236頁)⒓告訴人【李益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①113.12.14警詢(偵41724卷一第295至298頁)⒔告訴人【劉明欽】(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①112.12.18警詢(偵41724卷二第21至25頁)②113.01.18警詢(偵41724卷二第26至27頁)⒕告訴人【邱郁萍】(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①112.12.14警詢(偵41724卷二第70頁)⒖告訴人【陳欣玫】(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①112.12.15警詢(偵41724卷二第85頁)⒗告訴人【鄭俊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①112.12.15警詢(偵41724卷二第96頁)⒘告訴人【林明敏】(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①112.12.15警詢(偵41724卷二第109至110頁)⒙告訴人【戴怡華】(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①112.12.19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147、186頁
)②112.12.19警詢(偵41724卷二第148至150頁)⒚告訴人【陳柔穎】(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①112.12.20警詢(偵41724卷二第189至190頁)⒛告訴人【阮于瑄】(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①113.02.05警詢(偵41724卷二第205至207頁)
21.告訴人【曹玉雯】(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①114.06.26警詢(偵41724卷二第248至250頁)
22.被害人【郭洛豪】(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①112.12.19警詢(偵41724卷二第130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嘉義地檢113年度他字第950號卷(下稱他950卷)⒈告訴人【許詩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0)①113年5月20日刑事告訴狀【收文日】(他950卷第2至82
頁)⑴告證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他950卷第19頁)⑵告證三至二十二:交易明細(他950卷第76頁)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他950卷
第251至252頁、他11022卷第9頁、偵41724卷一第19至22頁)
二、嘉義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下稱他1726卷)-無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1022號卷(下稱他11022卷)⒈被告【丁青松】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1022卷第17頁)
四、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下稱偵8505卷)-無
五、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724號卷一(下稱偵41724卷一)⒈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1724卷一第1
3至17頁)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1724卷一第24頁
)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1724卷一第2
6至41頁)⒋告訴人【陳美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45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4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47
至48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24卷一第54頁)⑤淡水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55至63頁)⒌告訴人【楊志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68
、70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71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72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一第73頁)⑤交易明細(偵41724卷一第75頁)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41724卷一第76至78頁)⒍告訴人【黃應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8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85
至86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一第100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詐欺案圖片(偵41724卷一第1
11至115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116頁)⒎告訴人【羅文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120
、124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122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123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一第126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24卷一第127頁)⑥受詐過程整理(偵41724卷一第131至139頁)⑦交易明細(偵41724卷一第140至142頁)⒏告訴人【黃鈞鴻】(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147
、154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148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一第15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153頁)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41724卷一第156至158頁)⒐告訴人【武善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一第162至
1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164
至165頁)③匯款單(偵41724卷一第168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16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170頁)⒑告訴人【魏詩穎】(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1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176
、179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一第180、
182、200頁正面)④自製交易明細(偵41724卷一第189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190頁)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41724卷一第191至199頁)⒒告訴人【鄭雲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209
、211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一第212至
213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221、233頁)④自製交易明細(偵41724卷一第223頁)⑤渣打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1724卷一第2
25頁)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偵41
724卷一第226至230頁)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231頁)⒓告訴人【林振成】(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237
、240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239、249至250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241頁)④匯款單(偵41724卷一第242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一第243至
244、251至252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24卷一第246至248、253
頁)⒔告訴人【許詩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0)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260
、293頁反面)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一第275頁
)③交易明細(偵41724卷一第282反面至283頁)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偵41724卷一第284至29
1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292頁正面)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292頁反面)⒕告訴人【李益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一第299
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一第310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24卷一第317反面至318
、323反面、326反面至327頁)
六、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724號卷二(下稱偵41724卷二)⒈告訴人【李益昇】(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41724卷二第2至18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19頁)⒉告訴人【劉明欽】(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28
、38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57反面、63、6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24卷二第58頁反面)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分駐(派出)所(偵41724卷
二第65至66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67頁)⒊告訴人【邱郁萍】(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71
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二第72反
面至73頁)③交易明細(偵41724卷二第75至76頁)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偵41724卷二第77至81
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82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83頁)⒋告訴人【陳欣玫】(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86
、89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24卷二第88、91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二第90頁
)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41724卷二第92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93頁)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94頁)⒌告訴人【鄭俊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97
、99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二第100
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101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102頁)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41724卷二第103至107頁)⒍告訴人【林明敏】(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11
1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24卷二第113頁)③刑案現場照片(偵41724卷二第114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二第117
頁)⑤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1724卷
二第120頁)⑥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1724卷二
第122至123頁)⑦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1724卷二第
125頁)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127頁)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128頁)⒎被害人【郭洛豪】(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13
1、133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二第136
頁)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偵41724卷二第141至1
43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145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146頁)⒏告訴人【戴怡華】(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15
5、157至158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24卷二第162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二第170
至171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187頁)⒐告訴人【陳柔穎】(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19
1、193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724卷二第194頁反面)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二第197
頁)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41724卷二第199至200頁)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202頁)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203頁)⒑告訴人【阮于瑄】(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20
8頁)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24卷二第214
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226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227頁)⑤相片貼黏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228至246頁)⒒告訴人【曹玉雯】(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25
1頁)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
254至261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24卷二第262頁)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24卷二第264頁)
七、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無
八、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5號卷(下稱本院卷)⒈被告【丁青松】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107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本院卷第109至121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23頁)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25頁)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
41005278號函及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133至141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儲字第1140083958號
函及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相關附件(本院卷第143至147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40028434號函及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55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4年12月9日彰雙和
字第1140000044號函及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0頁)⒍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⒎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鳳 (提告) 112年10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2時51分許 112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楊志偉 (提告) 112年10月26日18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8時45分許 112年12月6日 8時46分許 112年12月6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1萬51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黃應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 2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羅文弘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2時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黃鈞鴻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9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武善有 (提告) 112年12月13日9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 13萬6,305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魏詩穎 (提告) 112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鄭雲棋 (提告) 112年8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11時4分許 3萬8,270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林振成 (提告) 112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0時27分許 6萬2,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許詩宜 (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3時51分許 112年12月7日14時13分許 9萬300元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 李益昇 (提告) 112年5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 9時44分許 27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2 劉明欽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8時43分許 112年12月8日 8時46分許 10萬元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邱郁萍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 假網購 112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 112年12月14日15時48分許 4萬9,988元 3萬7,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14 陳欣玫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14日16時1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5 鄭俊銘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 15萬8,952元 本案台新帳戶 16 林明敏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5時許 假貨物待取 112年12月14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7 郭洛豪 (未提告) 112年12月19日約一個月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8 戴怡華 (提告) 112年11月初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5時46分許 112年12月7日15時43分許 112年12月7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9 陳柔穎 (提告) 112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4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 阮于瑄 (提告) 112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1時54分許 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1 曹玉雯 (提告)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9時41分許 112年12月11日9時42分許 112年12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4萬3,398元 本案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