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原(原名吳順義)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原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蓉」、「ELLA」、「美齡Song」、「Vosp愛心符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有價證券、印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由LINE暱稱「珮蓉」、「ELLA」等人向告訴人黃阿喜(已歿)佯稱: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面交款項。復由被告持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本案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買賣契約及告訴人私章,於113年12月26日10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佯裝為營業員「家宏」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股票、代徵稅額繳款書、買賣契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並影響財政部對於稅收管理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後,隨即為警方當場逮捕,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秉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阿喜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2月26日10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家宏」名義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買賣契約,並攜帶告訴人私章,預備收取現金84萬元,隨即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辯稱:我不知道LINE暱稱「小陳」之人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本案股票、繳款書、契約及私章都是對方交給我的,叫我代為交付,「小陳」告訴我股票、繳款書、契約都是真的,他沒有跟我說印章怎麼來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股票、繳款書均為真實,並無偽造情形,藍新公司也函覆確實有告訴人與訴外人林群展之交易,並無詐欺情形。依被告認知,其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股票給告訴人,酬勞為2,000元,且不包含額外的交通費,以此對價作為交付之酬勞,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再者,公訴意旨並非以本案集團成員以過高或顯不相當之價額吸引告訴人投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且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本就期待公司上市櫃、興櫃而獲取價差,藍新公司之股價、經營情形、年度獲利,均屬可以查詢之事項,該公司為上櫃公司智冠公司旗下子公司,其股票確實有相當好的營運前景,並確實有興櫃計畫。且「ELLA」從未承諾本案股票穩賺不賠,所以要以多少價格購買,告訴人是經過自己的考量之後購買,並無陷於錯誤。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經「ELLA」要求提供身分證辦理過戶,而告訴人並非首次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對於投資有相當的理解跟認識,本案股票為記名股票,依據公司法及相關規定,轉讓記名股票需經背書,要過戶完成當然需要用到告訴人的印章,倘非告訴人交付印章,就是授權代刻,所以使用告訴人印章,並未對告訴人足生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告訴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LLA」之人表示購
買本案股票,由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0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以「家宏」名義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買賣契約,告訴人則交付假鈔84萬元與被告,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告訴人私章1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9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27、165-167頁、院卷第24、115、201-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阿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8-4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買賣契約、本案股票、便條紙、告訴人與「ELL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09-1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扣案本案股票經本院函詢藍新公司結果,本案股票7張
確為該公司所發行,該公司確有辦理股東「林展群」於113年12月24日進行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給告訴人之過戶事宜,該股票號碼與本院提供本案股票7張影本相符等情,有該公司114年3月28日藍科法字第1140328038號函1份可參(院卷第83-84頁)。又扣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收據聯)內容,經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林群展與告訴人之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報核聯)相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4月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1005067號函暨檢附之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可參(院卷第85-87頁)。另經本院函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收付章」確係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印文,該行光復分行確有名為「藍曉萍」之行員,有該公司114年3月31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40003628號函可參(院卷第81頁)。從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股票、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購買本案股票之過程,業經證人黃阿喜於警詢時證稱
:「ELLA」以LINE通話跟我說現在有1個藍新公司市價為1股400元,到我這邊變成1股120元,所以我跟「ELLA」購買7張股票,「ELLA」說有專員跟我在12月26日22時30分前完成交易,所以我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26日1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面交等語(偵卷第38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137頁)。被告因而持本案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買賣契約,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足見告訴人確係透過「ELLA」購買本案股票,而自「林展群」讓受本案股票無訛。被告依指示持本案股票等與告訴人面交,即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⒉再者,證人黃阿喜於警詢時先稱:對方聲稱有未上市股票,
後續上市會翻倍成長,詢問我有沒有意願購買等語(偵卷第33頁),又於警詢時改稱:「ELLA」跟我說藍新公司市價為1股400元,到我這邊變成1股120元,所以我跟「ELLA」購買7張股票等語(偵卷第38頁),就「ELLA」施用詐術手段之陳述顯然不一。且觀諸告訴人與「ELLA」之LINE對話紀錄,「ELLA」係向告訴人稱:「藍新未來最保守價格都有400以上」、「影片中有提到明年掛牌,跟現在保守價格至少都400以上了」等語(偵卷第137頁),係就本案股票預計上市上櫃後股價之估算。又藍新公司確有掛牌興櫃計畫,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本案股票時,有自己上網google一下,知道藍新公司有興櫃計畫等語明確(院卷第202頁),且有藍新公司新聞網頁、藍新公司母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13 年股東常會議程、長紅未上市股票資訊網網頁可查(偵卷第207-215頁、院卷第161-173頁)。且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除有詐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雙方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告訴人於進行投資交易前,本應了解投資商品標的之屬性,並衡量投資風險及自身財力後,自行評估是否投資,況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本無必然獲利之理。告訴人既係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取得本案股票,即難認有何遭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且查,告訴人於透過「ELLA」購買本案股票前,另透過「王
珮蓉」購買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經證人黃阿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可見告訴人尚有投資其他未公開發行股票之經驗,則其對於該種股票之獲利及相對風險,自應知之甚深。且告訴人係自113年9月13日起與「ELLA」聯繫,先向「ELLA」購買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米公司)股票6張,又於同年月23日向「ELLA」購買倍米公司股票2張,此經證人黃阿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0-31頁)。顯見「ELLA」與告訴人聯繫時間長達數月,應有足夠時間判斷其投資情形是否有異常,告訴人既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復經評估後購買本案股票,要難認告訴人於購買本案股票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未委託他人代刻其印章或使用其印章
云云(偵卷第39頁)。然告訴人既有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經驗,自應知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過戶程序所需物件,此觀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稱「印章要不要一起去」等語甚明(偵卷第100頁)是告訴人理應知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過戶須使用其印章。又觀諸「ELLA」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ELLA」稱「因為有消息出來有可能智原會在發放1000張出來,還沒確定!我有跟家宏說,『印章先帶回來』!如果有確定,看大哥要不要加!不加我在寄給大哥~」等語(偵卷第142頁),顯見告訴人與「ELLA」間,就「ELLA」持有告訴人印章一節有一定之共識,告訴人應有提供或授權「ELLA」刻製其私人印章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印章云云,亦無可採。
⒌被告於113年6月間,在臺北市南京錢櫃附近與長青投顧有限
公司指派之面試人員洽談應徵事宜,該人僅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及工作經驗即通過面試,而被告僅知悉該公司地址,不知公司代表人姓名、相關事業、營業登記項目、工作內容及電話,本案被告以「家宏」名義與告訴人面交本案股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9-2
1、165頁、院卷第114-115、201頁)。則被告應聘、依指示面交股票過程確屬可疑。然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本案股票之角色,並非實際參與聯繫告訴人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ELLA」與告訴人實際交涉內容,尚難認被告就「ELLA」推薦告訴人購買本案股票之具體內容及是否授權刻製告訴人印章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即難以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罪嫌相繩。
⒍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另提出告訴人報案紀錄為憑,然該證據僅足以證明告
訴人有訴請員警偵辦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