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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凱

潘卉蓁

籃家弘

成國華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籃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成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潘卉蓁、籃家弘及成國華自民國113年6至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巨」、「林雅雯」、「恆上營業員」、「陳艾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黃志凱、潘卉蓁、籃家弘及成國華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黃志凱、潘卉蓁、籃家弘及成國華即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聯巨」、「林雅雯」、「恆上營業員」、「陳艾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起,向周淑珠詐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周淑珠陷於錯誤,嗣黃志凱、潘卉蓁、籃家弘及成國華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列印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周淑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所載之人及周淑珠對於文書記載之正確性,隨後黃志凱、潘卉蓁、籃家弘及成國華即將所收取之財物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周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凱、潘卉蓁、籃家弘及成國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分別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黃志凱、潘卉蓁行為時法,被告2人在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潘卉蓁(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被告黃志凱(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亦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2人。至被告籃家弘、成國華為本案犯行日期均在113年8月2日以後,就其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應適用現行法,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志凱、潘卉蓁、籃家弘及成國華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4人本案所為,與暱稱「聯巨」、「林雅雯」、「恆上營

業員」、「陳艾玲」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潘卉蓁自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業已於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詐欺等案件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份存卷可憑;被告黃志凱、籃家弘及成國華則均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潘卉蓁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志凱、籃家弘及成國華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成國華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之規定,則被告成國華是否應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規定處理之,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4人分別持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等物,固係被告4人於取款時提示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凱、籃家弘及成國華供稱:本案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潘卉蓁之全部犯罪所得2萬8,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宣告沒收,就本案相關部分自不得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 收受 車手 1 113年6月26日 19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0萬元 偽造「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之工作證 黃志凱 2 113年7月19日 1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0萬元 偽造「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安」之工作證 潘卉蓁 3 113年8月7日 1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41萬1,500元 偽造「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之工作證 籃家弘 4 113年8月9日 2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5萬元 偽造「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浩立」之工作證 成國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