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宸邑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宸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宸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轉)入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韋軒」(或「周宥宣」)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宸邑於不詳時、地,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群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辰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存匯詐騙贓款,俟「周韋軒」(或「周宥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陳月枝,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周宸邑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周韋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取告訴人因被詐騙而依指示匯入之款項,以及被告於其後再將同額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我之前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生基位出售予「周宥宣」,「周宥宣」就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到我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然因為我的生基位欠缺土地所有權狀,「周宥宣」便要求解約,我即於解約當天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周宥宣」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周韋軒」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向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周韋軒」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5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及轉匯,其後再將500萬元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周宥宣」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周韋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群辰公司之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17-21、23-30、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因「周宥宣」以電話主動聯繫洽詢有無生前契約或
生基位可資出售,而將其於民國100年間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生基位等產品以價金500萬元出售予「周宥宣」,雙方簽署讓渡契約書,並由「周宥宣」將買賣價金匯至本案帳戶內,惟因被告所出售之生基位未附有土地所有權狀,「周宥宣」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並於被告將500萬元價金以現金返還予「周宥宣」時,由「周宥宣」出具手寫收據,證明其已收訖被告所返還之價金50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8-79、85-86;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其於100年6月20日所簽署之「國寶尊貴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3份、「天樞文化園區認購憑證」4份,及「周宥宣」之手寫收據1紙為證(見偵卷第87、89-95、97-103頁),可認被告所述係為出售生前契約、生基位產品,故提供本案帳戶收取500萬元價金,復於雙方解約,將500萬元價金返還予「周宥宣」等情,恐非子虛。雖被告未留存當時所簽署之讓渡契約書原本,以證明其與「周宥宣」確實曾有簽署契約之事實,然買賣雙方既已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均履行完畢,已回歸至與簽約前無異之狀態,被告當無留存讓渡契約書原本之必要,又縱然該生前契約、生基位交易所涉金額頗巨,應謹慎進行,但雙方解除契約,被告交付500萬元現金以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後,亦已要求「周宥宣」提出收訖500萬元退款之收據,足以確保其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與常情相左之情事,是被告稱其為出售生前契約、生基位,因而與「周宥宣」簽署讓渡契約書乙情,應值可信。
㈣是以,被告係因「周宥宣」對其宣稱願以500萬元購買其所持
有之生前契約、生基位產品,因而落入「周宥宣」所虛構將進行生前契約產品交易之狀態,誤認該交易屬實,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無非係為收取販賣生前契約、生基位產品所賺取之價金,實無從預見係為收取不明款項,另其交付款項予「周宥宣」,亦係因契約解除後,基於出賣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為,當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為詐欺犯罪有所認識,或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得以預見。
㈤此外,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將5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方於112年11月1日13時20分現金支出150萬元、14時39分轉帳支出125萬8,000元、同年月2日15時24分現金支出120萬元、同年月4日0時12分轉帳支出8萬2,580元、同年月6日14時14分現金支出30萬元、19時39分CD轉出5萬元、23時53分轉帳支出21萬5,000元、同年月7日15時35分轉帳支出10萬5,000元、同年月9日14時59分轉帳支出19萬2,000元、14時59分現金支出30萬元(見偵卷第19頁),可徵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非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此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利用之帳戶遭到凍結,致使詐騙金額無從提取而功虧一簣,當會盡速提領、轉匯之情況顯然有別。再者,細譯上開期日被告轉帳支出所匯入之帳戶,有4筆係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且除上開期日外,本案帳戶前後亦有多筆款項匯入A帳戶,而被告對此陳稱:A帳戶為我所獨資設立「群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生公司)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群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輔以群生公司另於113年2月22日將15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見偵卷第19頁反),堪認本案帳戶與A帳戶均為被告經營「群辰公司」、「群生公司」所用,並經常使用,互為資金調度之帳戶。再者,據證人范錦娥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13年1月25日要匯款119萬1,680元至本案帳戶時,為銀行行員阻止,但在此之前我確實曾將60萬元匯給被告作投資,被告每個月也都有給我1萬多元之獲利,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我偶爾會去被告所設立之群辰公司走動,公司裡也有員工,也有舉辦課程,就是做外匯投資,我有去上課,所以我不會懷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5正反頁),更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群辰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而係實際對外經營,銷售投資課程或進行外匯投資之運作中公司,被告並以本案帳戶收取投資款項,衡諸情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當無提供其經常使用或收取穩健收入帳戶之可能,否則將使該帳戶隨時面臨警示、凍結而無法供轉帳、提領之窘境,矧就被告所經營之「群辰公司」而言,倘帳戶遭逢警示、凍結,甚可能影響公司之營運,禍及甚廣,自不待言。是殊難想像被告願甘冒公司營運受阻之風險,而出於有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交付款項予「周宥宣」之行為,其主觀上應無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李陳月枝 (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假靈骨塔位交易 112年10月31日12 時40分許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