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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顗融

廖宏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顗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宏恩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傅顗融、廖宏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下稱「曹操」)、暱稱「阿本」(下稱「阿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恩」(下稱「彩恩」)(「曹操」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彩恩」透過Line向黃銘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銘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地,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交予附表2所示傅顗融、廖宏恩,而傅顗融、廖宏恩於前往取款前,依「曹操」、「阿本」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2所示文書,於向黃銘華收取款項時出示、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銘華、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億銘、黃信昌。王勤誠、傅顗融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顗融、廖宏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銘華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卷附對話紀錄、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顗融、廖宏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傅顗融、廖宏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傅顗融、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傅顗融、廖宏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傅顗融無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要件,被告廖宏恩雖未繳交犯罪所得,雖符合修正前減刑規定,然刑度仍較修正後為重。故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顗融、廖宏恩。

㈢核被告傅顗融附表2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廖宏恩附表2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傅顗融、廖宏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就其等所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傅顗融、廖宏恩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傅顗融、廖宏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傅顗融無犯罪所得,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被告廖宏恩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傅顗融、廖宏恩應循正途獲取所需,然竟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以圖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其等所為分工係收取詐欺財物,屬詐欺取財犯罪核心事項,犯罪情狀非輕,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坦白供陳犯罪過程,可認尚有面對己非之心,及其等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款項多寡,造成損害程度,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傅顗融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傅顗融確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被告廖宏恩供稱因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附表2編號1、2「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傅顗融、廖宏恩犯行後宣告沒收。至附表2編號1、2「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即收據),因已交予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至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傅顗融、廖宏恩所述,業已

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2編號1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2編號1所示印文、署押沒收。 2 附表2編號2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2編號2所示印文、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之文書 款項 1 傅顗融 113年7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外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王億銘」署押1枚)1張 55萬元 2 廖宏恩 113年7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外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那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黃信昌」印文、署押各1枚)1張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