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雨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
0、799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雨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13年9月23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9月22日」、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補充『LINE暱稱為「王德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詐騙時間均更正為「113年9月22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20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騙方式均更正為「假買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雨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A、B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父、母之帳戶A、B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王德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王佩玄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57號調解筆錄(詳如附件二所示)在卷可證,並已如期履約至少3期,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65至89頁);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及身心障礙之弟弟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佩玄以112,318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附件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王佩玄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告訴人王佩玄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將帳戶A、B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90號114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 告 蔡雨澄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將其母游月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其父蔡朝明(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等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雨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承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宇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宇承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王佩玄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佩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佩玄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邢乃文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邢乃文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邢乃文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吳鏝湘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鏝湘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鏝湘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6 帳戶A、B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宇承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網拍 113年9月23日 12時53分 5100元 帳戶A 2 王佩玄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中獎 113年9月23日 13時30分 4萬9988元 帳戶A 113年9月23日 13時33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23日 13時34分 1萬2345元 3 刑乃文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賣家 113年9月23日 0時4分 9996元 帳戶B 113年9月23日 0時5分 9995元 4 吳鏝湘 (不提告) 113年9月間 假賣家 113年9月23日 0時4分 4萬9988元 帳戶B 113年9月23日 0時17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