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瀞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許家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瀞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瀞文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6時7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111年6月6日某時許,向熊家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16時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熊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瀞文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張小美住處被偷走,伊僅知道「張小美」、「李國榮」這兩個名字,確切名字不清楚,只有「曹逸泰」知道張小美真的真正本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告訴人熊家誠受騙事實,亦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111年6月7日16時7分將4,9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或交付他人之理,且提款卡或存摺一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則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偵查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西門大飯店遭名為「李國榮」之人所竊取,「李國榮」有承認她竊取的云云;後於114年3月14日偵查時供稱:「李國榮」好像進去關了,伊大約106或107年在桃園女監跟「李國榮」一起關認識的,伊有詢問「李國榮」,但「李國榮」說她沒有偷,但她有在筆電登入伊的網銀,伊不知道為什麼她可以登入伊的網銀,伊不記得本案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提款卡也不見了,密碼也忘記了,提款卡密碼應該係生日,「李國榮」應該就是用伊提款卡密碼登入網銀,當天還有一位「張小美」知道這件事,當時伊皮包裡面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竊,其他沒有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70至71頁),是被告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李國榮」竊取,後又稱係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李國榮」輸入,且其已不記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則他人豈能得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者,網路銀行必須輸入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豈有可能知悉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即能以此登入他人之網路銀行,況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於106年至107年期間,並無姓名為「李國榮」或「張小美」之受刑人,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14年3月20日桃女監戒字第11400110330號函在卷(見偵緝卷第84頁),顯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其獄友「張小美」以及「李國榮」所竊,顯許虛偽;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口供稱:本案帳戶係伊前往「張小美」住處時遭不知名的朋友偷走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卷第74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僅不一致,且所辯顯與事實以及生活之常情不符,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知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就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
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是不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提領款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遭竊或遺失。益徵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然被告卻將本案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