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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萱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33

46、4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五洗錢財物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無罪。

事 實

一、林奕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名稱為「泡泡飛天小女警」,其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操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媒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使不特定人瀏覽後與渠等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話務機房成員(即與被害人對話者,俗稱「鍵盤手」)再以假投資為由,對被害人佯以投資詐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待被害人無現金、存款後,鍵盤手再向被害人謊稱:謝勝彬(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媒合代書,可為被害人媒合借款金主借款等語,並向被害人收取代辦服務費,實則係為提供被害人資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索取財物,並由林奕萱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數不詳成員(即其管理之數「操作員」)提供前揭被害人之資訊予謝勝彬以辦理借款,並隨時與謝勝彬確認借款進度、借款金額,如被害人繳交之服務費不足,林奕萱、徐唯恩(所涉附表一編號3、4、8、14、15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則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給付不足部分予謝勝彬(即回水)。

二、謀議既定,林奕萱則邀請謝勝彬加入其為群組擁有者、飛機名稱「行道貸款」、「發家致富,近我者富」、「行道貸款(回收服務費)」之群組,與謝勝彬及「泡泡-A8」、「已刪除的帳戶(DA)」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鍵盤手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詐騙手法欄所示虛偽公司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付財物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付財物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因而無資金可繼續投入投資,鍵盤手再旋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佯以:謝勝彬可代辦房屋、車輛等財產設定抵押權或信用借款等語,並由操作員依林奕萱之指示,使用TELEGRAM名稱「行道貸款」等不同群組提供被害人之資訊予謝勝彬,由謝勝彬向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謊稱:可協助迅速貸款等語,而與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時間簽立「貸委任契約書」,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向金主以房屋、車輛或信用貸款,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貸款金額,謝勝彬再藉此向被害人收取貸款金額15%之服務費,若被害人給付謝勝彬手續費不足15%時,林奕萱再於上開群組內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入USDT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不足15%之回水,至謝勝彬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R7PLRp5HnHyy9CNPgQ7b5zU8VpFapKHgp。林奕萱並於「行道貸款」、「發家致富,近我者富」、「行道貸款(回收服務費)」群組內隨時與謝勝彬確認借款進度、借款金額,待謝勝彬為被害人辦畢借款,林奕萱再指示謝勝彬給付介紹費予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中人介紹費)。於上開貸款交付完竣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接續以上揭虛偽公司或投資軟體之名義,佯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相約交付投資儲值款項,並使如附表一編號8、9、13所示被害人,接續受害金額合計均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奕萱所涉參與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共犯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卷第83頁),然共犯謝勝彬於審理期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金訴卷第161、181、

235、247、291-305頁),足見共犯謝勝彬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共犯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共犯謝勝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其於警詢時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證明該偵訊證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共犯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卷第8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徐唯恩之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卷第83頁),惟本院並未將徐唯恩此部分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0000000000是被告借給「泡泡飛天小女警」去登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取得驗證碼之後,被告就沒有再讓「泡泡飛天小女警」使用,卷內證據資料沒辦法證明被告就是飛機軟體「泡泡飛天小女警」,固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至11,是謝勝彬拿「泡泡飛天小女警」飛機軟體上的照片與被告一些照片相符,但因為現在通訊軟體發達,照片的擷取非常容易,對一張照片可能大家都喜歡,可能將截圖或照片擷下來或傳送過來自己保留,自己加註自己想要的文字,或覺得對方擷取的圖案上面文字很有意竟而留存,但不能認為謝勝彬從「泡泡飛天小女警」所擷取的照片與被告被扣的手機照片有幾張相符就說被告是「泡泡飛天小女警」。至證人即共犯謝勝彬對於如何加入「行道貸款」、如何認識「泡泡飛天小女警」證述有不一致之處,且證人即共犯徐唯恩證稱不認識被告,可以彈劾證人謝勝彬之證詞,因為證人謝勝彬提到是徐唯恩介紹他去認識泡泡,或是徐唯恩指示他去聯絡泡泡,然後加入「行道貸款」,但此部分全都被徐唯恩否認,另外對於有無要求「泡泡飛天小女警」讓謝勝彬加入,徐唯恩也明確證述根本沒有要求他加入,可以看得出來謝勝彬證述很有問題,而且依照新北地檢署的勘驗報告在114偵49971號卷二第12-15頁,被告的手機還有刪除「泡泡飛天小女警」傳送訊息的對話紀錄,代表被告根本不是「泡泡飛天小女警」,如果被告是「泡泡飛天小女警」,怎麼可能刪除自己的訊息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2至15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述時間交付如附表所列款項,並由謝勝彬向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謊稱:可協助迅速貸款等語,而與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時間簽立「貸委任契約書」,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向金主以房屋、車輛或信用貸款,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貸款金額,謝勝彬再藉此向被害人收取貸款金額15%之服務費,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謝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6718號偵查卷一第15-42頁、第410-414頁、114偵26718偵查卷二第22-25頁、第127-158頁、第273-277頁、第296-298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5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鄧詠心、曹仔鎵於警詢中、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4偵26718卷一第145頁、114偵26718卷二第287-289頁、第300-303頁、114偵39719卷第50-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物照片29張、共犯謝勝彬LINE暱稱「Ray」及飛機暱稱「行道」翻拍照片各1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林碧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黃宜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洪明娜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郭淑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游雅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簡优均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共犯謝勝彬其與被害人黃央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黃美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共犯謝勝彬其與被害人林以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告訴人張碧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張碧真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李秀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王秀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0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謝勝彬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泡泡-阿濤」、「天和-昭陽」、「泡泡 飛天小女警」、「DA」、「行道貸款(回收服務費)」、「A8」、「大力-飛龍」、「辰南梯隊行道貸款」、「D行道貸款TF」間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碧真取款車手、監控手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存款憑證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2張、告訴人張碧真與共犯謝勝彬名下門號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30日、113年12月3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圖、告訴人張碧真信用卡消費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49555、50489、56708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2160號判決書1份、共犯謝勝彬其與「行道貸款」、「用戶此号注銷了」、「ollea」、「發家致富,近我者富」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19日偵查報告書、共犯謝勝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李秀蘭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汽車買賣契約書、共犯謝勝彬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貸款」、「泰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共犯謝勝彬其與共犯徐唯恩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謝勝彬其與共犯徐唯恩其暱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犯曹安鎵其與黃重鋼律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暨查訪表各1份、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A1其與共犯謝勝彬、告訴人朱梅花、「二手車Andy賴」、「台中-當...群組」、告訴人李秀蘭、「二手車Andy賴、李秀蘭、謝勝彬群組」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共犯曹安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張、共犯曹安鎵其與暱稱「P」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Telegram通訊軟體「黃詩庭」個人頁面、共犯謝勝彬與「黃詩庭」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共犯謝勝彬與共犯曹安鎵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詳情各1份、本案電子錢包KYC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共犯曹安鎵之母親何宜貞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曹安鎵及其母親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A1其與共犯謝勝彬、「達房件4」群組、「金鑫鑫C2」群組、「貸款案...詢Y」群組、告訴人林國榮、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與共犯曹安鎵間通聯記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共犯徐唯恩扣案物照片9張、共犯徐唯恩其與共犯曹安鎵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共犯徐唯恩其與共犯曹安鎵間114年5月13日基地台位置比對1份、共犯謝勝彬其與共犯徐唯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共犯徐唯恩其與暱稱「P」、「雄50」、「韋翰」、「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共犯謝勝彬其與共犯徐唯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李秀蘭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朱梅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共犯謝勝彬「行道貸款」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謝勝彬其與共犯徐唯恩其暱稱「黑輪車業」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偵查報告、台中銀行暨所附證人謝宜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徐唯恩門號114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19日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所查得被告林奕萱資料、被告林奕萱入出境紀錄、手機0000000000號碼114年1月25日之通信及網路流量紀錄、基地台位置、手機0000000000號碼114年2月4日之通信及網路流量紀錄、基地台位置、手機0000000000號碼114年1月25日之通信及網路流量紀錄、基地台位置、手機0000000000號碼114年2月4日之通信及網路流量紀錄、基地台位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奕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共犯謝勝彬扣案手機內「泡泡飛天小女警」帳號頁面及即時動態截圖照片、手機0000000000號碼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4日之通信紀錄、手機0000000000號碼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4日之通信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勘驗報告、共犯謝勝彬指認犯嫌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名稱IMG_0529.HEIC、被告林奕萱114年1月27日健保就醫紀錄、扣案手機照片名稱IMG_0535.HEIC、扣案手機照片名稱IMG_2979.、扣案手機與暱稱「YAN」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0000000000號碼114年9月6日至114年9月9日之通信紀錄及網路流量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26718卷一第9-11頁、第45-52頁、第61-69頁、第76-84頁、第91-96頁、第103-108頁、第116-123頁、第130-138頁、第150-155頁、第164-170頁、第177-183頁、第195-197頁、第198頁、第217-220頁、第233-252頁、第253-265頁、第266-270頁、第271-272頁、第273-295頁、第296-302頁、第303-310頁、第311-320頁、第321-332頁、第333-344頁、第345-373頁、第371-378頁、第379-382頁、第383頁、第384-388頁、第390-409頁、114偵26718卷二第1-12頁、第13-19頁、第60-65頁、第66-77頁、第78頁、第79-87頁、第93-99頁、第159-161頁、第162-164頁、第166-182頁、第183-188頁、第189-253頁、第258-259頁、第269-270頁、第290-295頁、第309-334頁、臺北地檢114偵18985卷第25-29頁、第33-36頁、114偵39719卷第46-48頁、第52-53頁、第58-63頁、第65-103頁、第104-128頁、第129-135頁、卷第136-146頁、第157-158頁、第209-224頁、114偵43334卷第30-33頁、第34-35頁、第79-80頁、第83頁、第84-90頁、第91-98頁、第101-104頁、第133-143頁、第144-146頁、第147頁、第148-186頁、第187-206頁、114偵47589卷第115-117頁、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5-6頁、第65-69頁、第161-165頁、114偵52630卷三第93-94頁、114他5631卷第2-13頁、第32頁、第38頁、第39-47頁、第48-53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第62頁、第67頁、第72-73頁、114偵49971卷一第55-57頁、第59頁、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317-354頁、第355頁反面-第379頁、第397頁、114偵49971卷二第12-37頁、114偵53346卷一第147-151頁、114偵53346卷二第157頁、第164頁、第170頁、第179頁、114金訴3339號第97-108頁、第109-110頁、第165-167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即為TELEGRAM名稱「行道貸款」、「發家致富,近我者

富」、「行道貸款(回收服務費)」等群組內暱稱「泡泡飛天小女警」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謝勝彬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幫林碧玲辦貸款,在過程中認識Telegram暱稱「泡泡飛天小女警」,後來因為徐唯恩才有固定跟「泡泡飛天小女警」配合幫被害人辦貸款,半年到一年左右,我有看過「泡泡飛天小女警」相貌1次,113年11月、12月的時候,當時我在家跟機房的操作員視訊,「泡泡飛天小女警」在旁邊,因為「行道貸款」群組突然丟了一波被害人名單給我,我來不及做這些案件,然後群組成員覺得我效率低,Telegram暱稱「泡泡飛天小女警」直接用Telegram打視訊電話給我,操作員跟我講案件順序先後,操作員旁邊的女生跟我說「我是泡泡」,你全程配合操作員,接著就是我跟操作員講案件流程和分析案件,最後「泡泡飛天小女警」有跟我講一段勉勵的話,內容我忘記了,大意是要我好好做,會給我更多案件,我跟「泡泡飛天小女警」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見114偵53346卷一第145-146頁),並有謝勝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偵53346卷一第147-151頁),又Telegram暱稱「泡泡飛天小女警」帳號顯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證人謝勝彬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泡泡飛天小女警」之限時動態照片可左(見114偵49971卷一第62頁反面最下方照片),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25日、2月4日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本案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相符,亦與被告出境紀錄相符(見114他5631卷第11-12頁),再觀以卷內證人謝勝彬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泡泡飛天小女警」之限時動態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49971號卷一第62-68頁),有與被告手機相簿內存之113年11月20日、11月27日拍攝照片相同之情形,又證人謝勝彬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泡泡飛天小女警」114年2月8日限時動態擷圖,亦與被告手機相簿內存之114年2月8日拍攝之照片相同之情形,再依卷附Ubereat訂餐紀錄(見114偵49971卷一第8頁),訂餐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付款之信用卡即為被告之信用卡號,亦有被告遭警於114年9月5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皮夾內發現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相符,有該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偵49971卷一第59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9971號卷二第42頁),俱核與證人謝勝彬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謝勝彬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即為上揭群組內暱稱「泡泡飛天小女警」之人無訛。被告固辯稱僅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供「泡泡飛天小女警」綁定Telegram帳號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泡泡飛天小女警」聯繫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云云(見114偵49971卷一第7頁),並經警質以:謝勝彬扣押手機內擷取Telegram暱稱「泡泡飛天小女警」之即時動態有相片紙張書寫「泡泡」、國旗圖案之黃金獵犬、煙火等數張擷圖,與被告遭扣案手機內相簿內存之照片是否相符等語,被告僅辯稱:相符,我有保留素材的習慣云云(見114偵49971卷一第11-15頁),嗣於偵查中翻稱:她有飛機還是airdrop傳給我云云(見114偵49971卷二第2-3頁),則被告就是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簿內之照片與「泡泡飛天小女警」之即時動態相同之原因等節,前後所述迥異,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被告前開辯詞,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不合,不足為採。

㈢被告如何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數不詳成員(即其管理之數「操

作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之資訊予謝勝彬以辦理借款,並隨時與謝勝彬確認借款進度、借款金額、分配收益等情,業據證人謝勝彬於警詢中證稱:「泡泡飛天小女警」是介紹人,同時他也是如果客戶有欠我服務費跟我聯繫的窗口。這些案件起因會認識「泡泡飛天小女警」,再藉由「泡泡飛天小女警」認識這些被害人。因為這次被害人有分為徐唯恩和「泡泡飛天小女警」稱的內盤還有外盤,內盤是要分配機房、水房、車房,外盤是跟別人合作,控制貸款,迴(就是吃房子),內盤和外盤共通點是都有詐的收益(操作員詐騙被害人的錢會由車手取款,後續由徐唯恩口述講給我聽,會再交給幣商,幣商再打到國外,洗乾淨後再用虛擬貨幣打回台灣或走私運回台灣),「泡泡飛天小女警」的角色算是我和詐團成員的對接窗口,負責事項是監督我辦貸款案件進度、跟我對總貸款金額因為要算回傭以及退傭。「泡泡飛天小女警」介紹黃宜翎(即附表一編號2)那件給我,我辦到貸款額度下來的時候,我懷疑是投資詐騙,我立刻跟「泡泡飛天小女警」聯繫求證這件情,通話的最後他有承認這就是詐騙。郭淑珠(即附表一編號5)的案件,「泡泡飛天小女警」電話跟我說,我個人要向郭淑珠收取15%顧問費,但是我跟客人只有收取4%,少收11%,我有說過介紹者要我少收顧問費,要由介紹者這邊補,我就不退傭給他們。「泡泡飛天小女警」對話紀錄貼圖P-1至P-4,其中P3對話貼圖內容主旨我告訴「泡泡飛天小女警」介紹獎金從1%提升到2%,其餘都是跟他回報案件進度內容,因為她是李秀玲(即附表一編號9)申辦貸款的介紹人,」我跟他回報這個案件進度內容明確(114偵49971號卷一第78、95-96、115、117-11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泡泡飛天小女警」是我直屬上級等語(114偵26718卷二第273頁),再參以「行道貸款」群組之訊息內容,可見「泡泡飛天小女警」為該群組織擁有者,傳送「我們介紹的」、「扣費用了?」、「客服人員回覆在有反饋,我們就不配合了,你這兩天必須加人手回覆」等訊息內容,且群組內討論客戶簡优均、游雅玲、洪明娜、王秀春、張碧真、李秀玲貸款事宜等語,有該群組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4偵49971號卷一第154-187頁);再參以「發家致富,近我者富」群組訊息內容,可見「泡泡飛天小女警」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為該群組織擁有者,並傳送「這裡就是給你退水用的」、「最近配合怎麼那麼不順利」、「每一個貸款的利率都不同」、「不是說二十天一結」、「算帳是一定要算的,那可能你手上有沒有忙完的,但是清單案件你是要隨時發發到這裡,我們才好去核對有沒有遺漏」等語,群組成員討論李秀玲、洪明娜、張碧真的貸款案件,謝勝彬亦在該群組內告知被告關於張碧真案件進度、退水金額與%數,「泡泡飛天小女警」告知謝勝彬再不提升效率就不再與他配合等內容亦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114偵49971號卷一第188-196頁);再參以「行道貸款(回收服務費)」群組內容,「泡泡飛天小女警」為該群組織擁有者,並在「泡泡」傳送「客戶吳淑珠貸款130萬客戶付給貸款方服務費9%,公司申請補貸款方11%服務費14.3萬」,「泡泡飛天小女警」回覆「客戶付9%,少2%是嗎?2%14.3萬?」,並傳送要給謝勝彬的郭淑珠服務費差額與錢包地址;謝勝彬在群組內傳送「簡小姐已經撥款、他服務費後退、總金額20萬元」等語,向被告報告簡优均貸款服務費差額之情形,群組成員討論林以祥、張碧真服務費差額等內容亦有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114偵49971號卷一第197-201頁),再參以「泡泡飛天小女警」與謝勝彬間之對話紀錄,謝勝彬傳送李秀玲的證件給「泡泡飛天小女警」,謝勝彬傳送「老闆好!本公司因應渠道關係本年度2025對客戶服務費將從20趴降至15趴對於窗口回傭紅包一律從一趴調升至兩趴」等關於客戶服務費、回傭比例調升之內容,「泡泡飛天小女警」則傳送「到時候如果有誰需要回收服務費,先提前說你再找我,我跟你說哪一個是管理」等語,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4偵49971號卷一第205-206頁),核與證人謝勝彬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謝勝彬上揭證述應為可採,稽之證人謝勝彬之證述及上揭「行道貸款」、「發家致富,近我者富」、「行道貸款(回收服務費)」等群組,「泡泡飛天小女警」即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各該群組之創建者,且「泡泡飛天小女警」在個該群組內有指示謝勝彬、群組成員如何回覆客戶、酬勞分派比例、分派情況等節,且謝勝彬在接受「泡泡飛天小女警」之指示後,亦會向被告討論分派酬勞遇到問題時,亦有徵詢被告之意見,除此之外,被告尚有決定貸款利率、酬勞分配比例之權限,衡諸常情,果若被告非詐欺集團之重要核心人士,焉有可能任意指派被害人,並且居中牽線擁有詐欺資源之上游機房?又何以能隨意過問甚或決定詐欺集團機密之貸款資訊及報酬分配之細節,由此益證被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人物甚明。基此,被告實為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核心人物,且以其為上揭各該群組之擁有者,直接傳遞貸款等詐欺取財相關訊息予群組成員,實際掌控本案詐欺集團貸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之情形,並決定分派報酬之比例以及各該群組成員之工作分配,被告實係在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甚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㈡法律適用部分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⒊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牽線之工作,負責將如附表一

編號2至15所示告訴人介紹給謝勝彬等人辦理貸款,被告不時會詢問謝勝彬或其他群組成員辦理貸款之運作情形,並指示謝勝彬需回覆客戶詢問、報酬比例分派,謝勝彬亦須向被告回報貸款情形,被告亦違上揭各該群組之擁有者,其透過群組聯繫、操控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論以操縱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㈢論罪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操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僅4,925,852元,有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逾500萬元,足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就其上開犯行,除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其餘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多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13至15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

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13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至12、14、15所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故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操縱詐欺集團自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處騙取鉅額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分工,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使用之手機,業如前述,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共犯謝勝彬、徐唯恩、曹安鎵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共犯徐唯恩、謝勝彬、曹安鎵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⒈共犯徐唯恩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一節,業據共犯徐唯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卷二第406頁),另就共犯徐唯恩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即共犯謝勝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給徐唯恩介紹客人的費用是貸款的總撥款金額的1至2%,另外還有一筆介紹金主的費用,是總撥款金額的2至4%,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三位被害人的貸款民間金主是徐唯恩提供的等情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卷二第281、294頁),是共犯徐唯恩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貸款總額之1%之介紹客戶費用、貸款總額之2%之介紹金主之費用(均從有利共犯徐唯恩,以最少之1%、2%計算之),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得7,000元,共犯徐唯恩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均如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欄㈢所載。

⒉共犯謝勝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幫客人做代辦原則上以最

後貸下來的金額之10-15%做為服務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以最有利被告之10%計算之),共犯謝勝彬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均如附表四編號2犯罪所得欄㈠、㈡所載。再依共犯謝勝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徐唯恩、曹安鎵原則上以申貸金額的10-15%分配利潤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77-278頁),是共犯謝勝彬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共犯徐唯恩分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所得欄㈢,再扣除共犯曹安鎵如附表四編號3犯罪所得欄㈡所載之按比例計算之附表一編號2至10犯罪所得,並加計共犯謝勝彬如附表一編號12因貸款未成功而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服務費16萬,故共犯謝勝彬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均如附表四編號2犯罪所得欄㈢所示(共犯曹安鎵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5,000元,非依該告訴人貸得金額之比例計算,故不予扣除)。

⒊共犯曹安鎵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如附表編號2-10犯罪所

得是抽取貸款金額的0.6%,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為705,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共犯曹安鎵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均如附表四編號3犯罪所得欄㈢所載。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交付總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最終經被告取得並分派報酬予謝勝彬等人,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行,尚有分派一定比例之報酬予共犯謝勝彬、徐唯恩、曹安鎵等人(如前述四、沒收㈡所述),就共犯取得之報酬倘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予扣除之,故洗錢財物應為如附表五洗錢財物欄所示金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操縱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犯(以下同)徐唯恩

、謝勝彬、曹安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證人即共犯曹安鎵之姊曹伃鎵於警詢時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共犯徐唯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犯謝勝彬扣案手機TELEGRAM「行道貸款」、「貸款」、「泰國」等群組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黃詩庭」之人個人頁面、共犯曹安鎵及其母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子錢包KYC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徐唯恩、謝勝彬、曹安鎵扣案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㈠共犯曹安鎵與共犯謝勝彬間LINE對話紀錄、共犯謝勝彬與「黃詩庭」TELEGRAM間對話紀錄、共犯徐唯恩與共犯曹安鎵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碧真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慧」、「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阿誠」之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扣案「貸委任契約書」、165查詢結果、金鑫鑫資產顧問管理公司(下稱金鑫鑫公司)共犯謝勝彬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暨查訪表、告訴人張碧真與共犯謝勝彬名下門號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30日、113年12月3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告訴人張碧真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張碧真與金主黃楅炘間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公證書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張碧真與共犯謝勝彬間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1與共犯謝勝彬、告訴人朱梅花、李秀蘭及林國榮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1與告訴人林國榮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1與共犯曹安鎵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秀春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田麗君」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秀玲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白文凱」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秀玲提出「貸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茲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即共犯謝勝彬

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告訴人林碧玲(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打電話給我稱要借款,我有問告訴人林碧玲資金用途,她說她要個人理財規劃及個人周轉用途,因為她是阿芳的員工介紹我有人有貸款需求,因此我協助她等語(見臺北地檢114偵18985號偵查卷第9-1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碧玲的案件不是詐團介紹的,這個案件是在彩券行,我是彩券行的老顧客,老闆娘知道我在做貸款介紹給我,附表一編號1的案件來源跟共犯徐唯恩、曹安鎵無關,後續他們也沒有參與,林碧玲的服務費我也沒有分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卷二第292-293頁),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玲於警詢中證稱:「RAY」(即被告謝勝彬)是我朋友「阿芳」介紹,當時我問「阿芳」說有沒有認識貸款,因為詐騙集團有提供貸款公司給我,但我不願意,所以我詢問「阿芳」有無認識,她於113年9月27日提供一個手機號碼0000000000,她叫我自己打電話去問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85號偵查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勝彬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復查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碧玲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依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顏韻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貸款契約簽立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詐團成員 交付財物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錢包地址)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貸委任契約書簽立時間 貸款項目/金額(新臺幣) 費用名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碧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林碧玲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碧玲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09月13日10時 臺北市○○區○○街0號旁防火巷 120萬元 113年10月24日 房屋貸款/1,200萬元 服務費/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54-56頁、臺北檢114偵18985卷第21-24頁) 2.告訴人林碧玲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53-60頁) 3.告訴人林碧玲其與被告謝勝彬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臺北檢114偵18985卷第37-51頁) 113年09月20日11時 臺北市大安區信愛公園 180萬元 113年09月30日14時 臺北市大安區信愛公園 200萬元 113年10月21日15時 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永康街52巷口 50萬元 113年11月05日13時58分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公園 800萬元 2 黃宜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黃宜翎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宜翎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09月27日15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81萬元 113年11月8日 房屋貸款/160萬 諮詢費與服務費/37萬 1.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翎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70-71頁) 2.告訴人黃宜翎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73-75頁) 3.告訴人黃宜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偵52630卷三第192-194頁) 113年10月10日17時24分 113年10月15日19時02分 113年10月22日12時39分 113年10月28日15時22分 113年11月14日15時07分 113年11月26日16時10分 113年11月26日20時27分 3 簡优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簡优均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优均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9月11日(時間不詳)(併辦部分) 臺中市太平區(地址不詳) 30萬元 113年11月14日 房屋貸款/780萬元 諮詢、顧問費/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簡优均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24-125頁、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25-27頁、第37-40頁) 2.告訴人簡优均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27-129頁) 3.告訴人簡优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29-31頁、114偵52630卷四第66-68頁) 4.告訴人簡优均所附購買黃金收據翻拍照片2張、被告謝勝彬照片、名片各1張、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3張(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43-55頁) 5.告訴人簡优均其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7張(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59-63頁、第71-81頁) 113年9月20日(時間不詳)(併辦部分) 臺中市太平區(地址不詳) 60萬元 113年10月01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街000號 40萬元 113年10月09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六街口 40萬元 113年12月10日10時59分 臺中市太平區福星公園 黃金金塊250公克(約70萬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25分 臺中市太平區福星公園 70萬元 信用貸款/不詳 113年12月26日10時35分 臺中市太平區福星公園 100萬元 114年01月21日19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金金塊250公克(約72萬6,040元) 4 游雅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游雅玲佯稱可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玉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雅玲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款、當面交付 日期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11月16日 房屋貸款/350萬元 諮詢、顧問費/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09-111頁、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145-149頁) 2.告訴人游雅玲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13-115頁) 3.告訴人游雅玲所附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169-173頁、第185頁) 4.告訴人游雅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偵52630卷四第48-49頁) 113年09月06日(時間不詳) 14萬元 113年09月09日(時間不詳) 10萬元 113年09月11日(時間不詳) 20萬元 113年09月12日09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09月12日09時24分 1萬元 113年09月12日09時39分 1萬元 113年09月18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09月19日14時0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09月19日14時06分 2萬元 113年09月27日09時0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09月27日09時05分 2萬元 113年09月30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3年10月04日(時間不詳) 20萬元 113年10月04日(時間不詳) 30萬元 113年10月11日(時間不詳) 60萬元 113年10月17日(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9萬5,852元 113年10月29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路00號 14萬元 113年10月31日(時間不詳) 50萬元 113年11月01日(時間不詳) 30萬元 113年12月15日(時間不詳) 90萬元 5 郭淑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郭淑珠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淑珠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09月16日16時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113年11月19日 信貸/130萬元 手續費/15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97-98頁) 2.告訴人郭淑珠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00-102頁) 3.告訴人郭淑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偵52630卷四第29-31頁) 4.告訴人郭淑珠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4偵52630卷四第33頁) 113年09月26日19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113年11月26日16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元 113年11月27日20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5萬元 6 王秀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春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春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款、當面交付 113年10月23日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時間不詳) 桃園市○○區○○路000號 36萬元 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6日 房屋貸款/350萬元 顧問費/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221-224頁、114偵45789卷第106-107頁) 2.告訴人王秀春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2份(114偵26718卷一第227-232頁) 3.共犯謝勝彬其與告訴人王秀春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0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4偵26718卷一第233-252頁) 4.告訴人王秀春所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4張、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臺北檢114偵18985卷第138-155頁) 5.告訴人王秀春所附委任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防治詐騙及洗錢宣導、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本票影本、繳款確認鄭明、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商業操作合作書1份、存款憑證3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114偵47589卷第74-84頁、第137-142頁) 6.告訴人王秀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偵47589卷第108-110頁) 113年10月29日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時間不詳)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時間不詳) 桃園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113年12月23日14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3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76萬1,408元 114年01月10日09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14年01月13日13時02分 0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7 洪明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洪明娜佯稱可於【振興智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明娜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款、當面交付 113年09月20日12時34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0萬元 113年11月23日 信貸/200萬元 諮詢費/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明娜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85-86頁) 2.告訴人洪明娜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88-90頁) 3.告訴人洪明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偵52630卷四第8-10頁) 4.告訴人洪明娜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113年11月23日金源發銀樓刷卡換現金單據4張、113年11月25日刷卡換現金單據4張(114偵52630卷四第12-15頁) 113年10月04日11時06分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3年10月04日11時09分 1萬元 113年11月04日16時23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90萬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44分 30萬元 113年12月03日16時02分 60萬元 113年12月07日13時49分 60萬1,452元 8 張碧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張碧真佯稱可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碧真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09月09日14時3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113年11月25日 房屋貸款/700萬元 諮詢費/3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真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84-187頁、第188-189頁、第190-191頁、第192頁、第193-194頁) 2.告訴人張碧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95-197頁) 3.告訴人張碧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譯文3份、其與共犯謝勝彬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譯文截圖各1份、嘉技室內裝潢報價單、貸款委任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99-208頁) 113年09月18日1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5萬元 113年10月17日0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7分) 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113年10月25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3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36萬元 113年10月28日16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113年10月29日17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76萬元 113年11月07日21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7萬元 刷卡換現金/46萬9,000元 服務費/64萬元 113年11月20日19時33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28萬元 113年11月21日11時0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114年01月02日14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10萬元 114年01月10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82萬9,594元 114年01月14日16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萬元 114年01月17日16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114年01月20日16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 55萬元 9 李秀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9時29分,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李秀玲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玲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款、當面交付 113年09月16日16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0萬元 113年12月1日 房屋貸款/350萬元 顧問費/6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209-211頁) 2.訴人李秀玲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委任契約書各1份(114偵26718卷一第213-216頁) 113年09月24日1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113年10月28日12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0萬元 113年11月01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5萬元 113年11月05日20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6萬5,000元 113年11月11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8萬4,166元 113年12月09日09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240萬元 114年01月06日13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萬元 114年01月10日0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90萬元 114年01月16日0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0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0 林以祥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向林以祥佯稱可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以祥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9月-12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中正紀念堂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不詳 (次數約10-12次) (每次面交金額約50-300萬元) 113年12月10日 當鋪等借款/143萬元 諮詢費/21萬4,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以祥於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71-172頁) 2.被害人林以祥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74-176頁) 11 黃美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美雅佯稱可於【GldxTcdo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美雅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錢包 匯款、當面交付 114年03月11日11時48分 不詳超商代碼繳費 1萬元 114年3月15日 機車貸款/8萬元 諮詢、顧問費/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56-158頁) 2.告訴人黃美雅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61-163頁) 3.告訴人黃美雅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114偵52630卷四第111-112頁) 114年03月11日17時50分 錢包地址不詳 5萬元 114年03月13日01時04分 TDnG4qxWJfWFHn5C3Ye7FTWTMocCdk4DcV 10萬元 114年03月14日(時間不詳) 錢包地址不詳 3萬8,800元 114年03月18日09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8,000元 114年03月22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2 黃央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4時32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黃央金佯稱可於【泓順行動精靈】網站投資賽鴿之種鴿獲利云云,致黃央金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4年3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68萬 (未有損害,已歸還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114年4月8日 房屋貸款/800萬元 諮詢費/1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央金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39-141頁) 2.被害人黃央金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47-149頁) 3.告訴人黃央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偵52630卷四第84-86頁) 4.告訴人黃央金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114偵52630卷四第87-88頁) 5.告訴人黃央金其與被告謝勝彬間通話錄音譯文1份(114偵52630卷四第95-100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4時45分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黃央金佯稱投資出金須將房屋抵押,致黃央金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 (起訴書未記載) 當面交付 114年4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土城房屋價值約900萬 114年4月8日 抵押價值約5100萬元(未成功) - 1.證人即被害人黃央金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43-144頁) 2.證人鄧詠心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45頁) 新竹關西土地價值4200萬 13 林國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日14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榮佯稱可於【穩盈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國榮陷於錯誤而依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4年03月04日14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20萬元 114年4月21日 房屋貸款/670萬 服務費/95萬5,000元(謝勝彬收20萬元、曹安鎵收70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39719卷第225-226頁、第227-229頁) 2.告訴人林國榮所附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新鑫撥款確認書、本票、分期付款申請人聲明書、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個人資料同意書、財資力說明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申請書、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費用確認書各1份、取款證明書2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借據、委託書、承諾書、聲明同意書、律信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文件、名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114偵39719卷第230-238頁) 3.告訴人林國榮其與共犯謝勝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114偵52630卷四第56-60頁) 114年03月07日15時20分 30萬元 114年03月13日14時56分 50萬元 114年03月25日14時35分 40萬元 114年03月28日16時28分 60萬元 114年05月02日10時54分 10萬元 114年05月21日09時36分 150萬元 114年05月28日10時17分 400萬元 14 李秀蘭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李秀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秀蘭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4年04月26日20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800USDT(70萬元)(起訴書未記載USDT) 114年4月25日 汽車貸款/54萬元 顧問費/3萬2,2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34卷第68-71頁、第73-74頁) 2.告訴人李秀蘭其與暱稱「Henry鴻麟」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金鑫鑫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被告謝勝彬名片1張、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43334卷第75-78頁) 114年05月10日22時33分 6000USDT(20萬元)(起訴書未記載USDT) 15 朱梅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朱梅花佯稱可投資公益目的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及匯款至右列錢包 轉帳 114年04月17日14時34分 TUA1NTLb1JDR4Bam5oBCPtR1pTmrdVx6u9 575USDT(2萬元) 114年4月29日 汽機車貸款/32萬、當鋪汽車抵押借款/6萬 服務費/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梅花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34卷第40-42頁) 2.告訴人朱梅花其與暱稱「妮可niko」、「Henry鴻麟」、「JasonYang」、共犯謝勝彬、「二手車Andy賴」、「和潤貸款-雅晴」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票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43334卷第41-59頁、第60頁、第61-63頁、第64頁、第65-67頁) 114年05月06日13時08分 TRThyqSzNrjPTtLGHcNQ5F7wuuPJTiPQ5b 1867.3USDT(6萬元) 114年05月16日15時50分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6,880萬312元 總計5,899萬9,000元 總計525萬2,750元附表二(整理自Telegram「行道」群組):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USDT (顆) 發送地址 轉匯時間 轉匯USDT (顆) 轉匯地址 1 113/11/26 18:52:04 4,227.00 TCfHjGt5c7swAgGuj64K3HywAbXijTGVgh 113/11/26 19:44:18 614.00 TJoGfQeteZMshjq4TVjEhf4KfvMTirm4R1 113/11/26 20:11:50 3,610.00 TPgEiQbYqtr7a4rcTZdCPBVScTcNax3JmS 2 113/12/09 19:19:32 9,874.00 TCfHjGt5c7swAgGuj64K3HywAbXijTGVgh 113/12/09 19:29:40 9,000.00 TZCTvEr3dtKiZHKJYtntG57jEgntXmfXDq 113/12/09 18:32:08 614.63 TPBvNnygMtM7MTWZJF1eA82io6dPkSuNpS 113/12/09 20:30:31 245.85 TH8Y9utBXraSWBwz4i3MquqoY2RDwZMkWw 3 113/12/17 18:02:10 2,138.00 TCfHjGt5c7swAgGuj64K3HywAbXijTGVgh 113/12/17 18:06:17 922.79 TJRTFmScBT1stBZM8AV3f6XtRYkJ9PKmFZ 113/12/17 21:34:07 1,045.83 TBapSNocNgQbm2LtYWPJtqrMYHDkLJAHz3 4 114/01/06 21:06:38 2,123.00 TUyJcbRjwyUHXxWfHRv3DPkJCjPeideU6q 114/01/06 21:15:33 2,122.82 TMQaU198ux372BKPCcqKQaTmnHBKk968gY 5 114/01/13 21:12:22 23,256.00 TUyJcbRjwyUHXxWfHRv3DPkJCjPeideU6q 114/01/13 21:19:07 1,502.40 TALGWxugUfCkEzgj7XacbE914eGEFtowU1 114/01/13 21:24:21 15,500.00 TZCTvEr3dtKiZHKJYtntG57jEgntXmfXDq 114/01/13 21:47:02 558.89 TM2xLQaHfB3BefmkmUeBJP5ZkmvpuRA8j8 114/01/13 22:01:08 5,011.00 TBkZdgjo4FxdaqKYqKBMjzKUmFfG5zYmVZ 114/01/13 11:03:52 666.00 TBkZdgjo4FxdaqKYqKBMjzKUmFfG5zYmVZ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5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3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 林奕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犯罪所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調解相對人 調解金額 1 徐唯恩 ㈠附表一編號3、4、8之貸款總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00000000×1%+ 00000000×2%=539070 ㈢539070+7000(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罪所得)=546070 簡尤均 50000 李秀蘭 50000 朱梅花 40000 2 謝勝彬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5貸款總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540000+380000=00000000, ㈡00000000×10%=0000000 ㈢00000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 洪明娜 150000 李秀玲 287000 林國榮 210000 朱梅花 15000 3 曹安鎵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貸款總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00000000×0.6%=187794 ㈢187794+705000=892794 李秀玲 200000 林國榮 800000 李秀蘭 50000 朱梅花 40000 洪明娜 140000附表五編號 被告 被害人附表編號 交付金額 洗錢財物(扣除共犯謝勝彬等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財物計算式) 1 林奕萱 2 418萬 5744萬3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496萬6,040元 4 492萬5852元 5 200萬2,000元 6 367萬1,408元 7 296萬1,452元 8 1579萬9,594元 9 1232萬9,166元 10 143萬 11 32萬8,800元 12 68萬(未交付)、不動產抵押價值約5100萬(未成功) 13 855萬5,000元 14 93萬2,250元 15 12萬元7,000元 合計 6,220萬8,562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