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政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A10、A06、A07、A01、A08(後4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許得紋(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同案少年林○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自113年12月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藥師佛」、「釋迦牟尼佛」、「狂吃」、ID「zxc112200」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由A06、A01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A07、許得紋擔任第一層收水,A08擔任第二層收水,A10則介紹少年林○丞擔任本案監控手之工作。分工及謀議既定,A10即與A01、少年林○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蔣雅婷」、「樂恆營業員」向A05佯稱:出金要收取16%手續費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消防通道面交給付460萬元,嗣A01即依「zxc112200」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配戴偽造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宗」識別證至上開地點向A05收取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交付載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陳銘宗」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據單予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銘宗」及A05對於交易之正確性,A10則負責告知少年林○丞起床後,由其依「狂吃」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附近,監控A01與A05面交之情形並回報上游,A01取得上開460萬元後,遂依「zxc112200」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機車車廂內,以此遮斷、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A01面交現場監視器照片、「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被告與同案少年林○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收受同案被告A01交付之460萬元贓款
乙節,惟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告訴人取款後,有人開車載我到另一個空地,我在那邊才把贓款放在一個機車車廂裡,但我沒看到被告,我也不知道機車是誰的等語(見訴卷第261至269頁),是該部分顯與證人證述相悖,應屬誤會,爰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A01、同案少年林○丞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少年林○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高中同學介紹認識的,與他們都是朋友等語(見少連偵139卷第2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我讀高中時跟被告認識的,他知道我是高中生等語(見訴卷第275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丞共同犯罪,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前開各該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同案少年林○丞擔任監控手及聯繫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應沒收之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諭知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7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