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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散布實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即告訴人最後一次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點為113年7月19日,顯係於113年8月2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騙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出金手之工作,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已難逕認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手法行騙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出金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以取信被害人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瑋傑、「王兆立」、「Alanna」、「合欣智選營業員」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

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集團成員,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113年度偵字第60254號卷【下稱偵卷】第頁54至5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99至100頁),且如後述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金手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訛,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如後述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金手之工作,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整體權衡後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故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雖依林瑋傑之指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取信告訴人投入更多款項,惟被告供稱因其積欠林瑋傑約新臺幣100餘萬元,林瑋傑要求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金手之工作以抵償債務,然未詳細說明如何抵債等語(見偵卷54頁反面),故被告充其量僅係獲得延期清償林瑋傑債務之利益,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具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經林瑋傑(暱稱:五檔、迪士尼支付-金錢豹

)之招募,而於113年間加入由李駿宏(暱稱:卡卡)、胡凱麟(暱稱:佐助)、杜冠宏(暱稱:小蛇)、陳昶宏(暱稱:小斑)、林廷勳(暱稱:帶土)、蘇琮倫(暱稱:鼬)、「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迪士尼支付-陸虎」、「森林」及林瑋傑等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森林臨櫃–迪士尼支付」出金集團,最初被告係依指示辦理假出金,復於113年7月5日,該集團提升被告之地位為出金手幹部,被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林瑋傑共同擔負傳遞假出金所需款項與提供匯款對象及帳號之責,並指揮及分派李駿宏等人完成假出金行為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參以前案與本案檢察官均認被告於113年間加入林瑋傑指揮之出金集團,且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係所參與及指揮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第3777號卷第5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54號被 告 李駿宏

陳昱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陳昱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林瑋傑(已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兆立」、「Alanna」、「合欣智選營業員」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駿宏、陳昱升擔任出金取信被害人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8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發布假投資訊息,向戴瑋姍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戴瑋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李駿宏、陳昱升遂分別依照林瑋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部分款項偽稱為投資獲利,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戴瑋姍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58*****517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出金帳戶),使戴瑋姍誤信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戴瑋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駿宏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出金帳戶,且林瑋傑向被告李駿宏表示該款項名目為賭場出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罪)之事實。 2 被告陳昱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升坦承其受林瑋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出金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戴瑋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因曾成功出金至本案出金帳戶,而繼續投入資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影本及本案出金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且被告李駿宏、陳昱升出金後,告訴人持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2325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出金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李駿宏、陳昱升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出金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各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駿宏、陳昱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自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散布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共計73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身心痛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2人因代匯款項所賺取之報酬或免除債務之利益,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附表一:

編號 出金人員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駿宏 113年6月17日8時32分許 2萬2,768元 2 陳昱升 113年6月18日15時35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匯款帳戶或交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8日15時24分許 面交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港成店交付自稱「陳羿文」之人 15萬元 2 113年6月15日19時51分許 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113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 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4 113年7月12日4時15分許 面交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港成店交付自稱「陳明發」之人 40萬元 5 113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 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6 113年7月18日11時57分許 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000元 7 113年7月19日15時4分許 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