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廷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抵債估算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詳確(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42頁),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加入詐騙集團旋依指示駕車搭載「車手」回水共同藉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巫坤炳達成和解,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貨車司機」為業,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S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5號被 告 陳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李偉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李偉翔擔任當面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陳昱廷則擔任收水及駕駛工作,負責搭載詐欺集團之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車手再將收取款項轉交給陳昱廷,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回水至詐欺集團。陳昱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巫坤炳點選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萬佳富投專員」,由渠等向巫坤炳佯稱:下載「萬佳富投」投資軟體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坤炳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南勢休閒綠廊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41萬4,431元與化名為外務專員「吳耀偉」之李偉翔,李偉翔取得款項後,隨即搭乘陳昱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並於車上將款項交與陳昱廷(李偉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郵報告機關偵辦中)。
嗣經巫坤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坤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廷於113年12月5日20時有搭載同案共犯李偉翔,並送同案共犯至板橋車站下車之事實。 2 同案共犯李偉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李偉翔於113年12月5日20時40分許,在南勢休閒綠廊公園內,向告訴人巫坤炳收取款項後,搭乘陳昱廷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並在本案車輛內將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巫坤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巫坤炳遭詐騙而與同案共犯李偉翔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4 證人何敏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何敏瑄係本案車輛之車主,然本案車輛被車行拿去做權利車使用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共6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給告訴人之契約書及收據、證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偉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441萬4,431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昱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其年輕力壯且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詐得款項非微,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被告量處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