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致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致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致凱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之某消防栓(真實地址詳卷),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致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才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一發現有金額入帳就有打電話跟銀行說我可能遭受詐騙,隔天亦有去警察局報案,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復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2至24、33至35、39至40、63至65、70、77至7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28至30、43至57、67至68、73、82至8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至
8、9至10、11至12、13至14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97至1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均已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約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曾任飯店經理、小吃店員工等工作,現以打零工為生(見本院金訴卷第54至55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而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觀諸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對方曾詢
問被告:「我們公司這邊是做偏門灰色產業的 不知道你是否會介意」,被告則答:「不會」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又被告亦曾詢問對方:「我出事有人會保我嗎?」等語(見偵卷第10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然知悉對方收購其帳戶之用途將會涉及不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想說對方有可能不合法,但為了養家活口,我才鋌而走險等語(見偵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下無法確保對方不會拿我的帳戶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當下,已可預見帳戶可能會被拿來作為不法使用,且提款卡脫離自己之掌控後,即無法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被告卻仍心存僥倖,為求一己之利,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本案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供稱:對方說提供一個帳號一個月可以領4萬5,000元
,我提供4個帳戶配合獎勵,一個月可以領2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54頁),被告亦自承:先前在小吃店工作,一個月薪水約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亦即被告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一個帳戶,即可輕易獲取相當其辛勤工作一個月之收入,其提供四個帳戶,更可坐收遠逾一般受薪階級每月收入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帳戶使用,然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其發現帳戶有款項進出後,覺得不對,因此有
去報案及辦理掛失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當下,已可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因而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縱其於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非少,更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以後,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犯罪所得合計共576,02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也是受害者,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9
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42、66、7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1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A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B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健凱 (提告) 113年11月8日11時3分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3時59分 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2 張晉賢 (提告) 113年11月4日20時 假中獎 ①113年11月8日 13時47分 ②113年11月8日 13時49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015元 合庫帳戶 3 曾永村 (提告) 113年11月8日13時40分 假買家 ①113年11月8日 15時9分 ②113年11月8日 15時57分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彰銀A帳戶 4 鄭宇淳 (提告) 113年11月7日22時 假買家 ①113年11月8日20時 ②113年11月8日20時4分 ③113年11月8日20時17分 ④113年11月8日20時21分 ⑤113年11月8日20時23分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台新帳戶 5 邱映慈 113年11月8日15時 假中獎 113年11月8日15時38分 2萬5,019元 彰銀B帳戶 6 李佩穎 (提告) 113年11月8日12時35分 假中獎 ①113年11月8日 15時29分 ②113年11月8日 15時31分 ③113年11月8日 15時33分 ④113年11月8日 15時43分 ⑤113年11月8日 15時44分 ①4萬9,996元 ②1萬2,013元 ③9,999元 ④2萬1,980元 ⑤8,080元 彰銀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