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逸軒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曹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逸軒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⒉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裁判時法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陳維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有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視訊方式進行通話(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僅係依指示參與後階段告訴人受騙後向其面交取款部分之犯行,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被騙的,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準此,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又該規定已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卷第32頁、本院金訴卷第60頁、第66頁),又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詐欺集團和我約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自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原交簡字第46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2年5月23日裁判確定,後於113年3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既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沒有拿到與詐欺集團約定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確有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78號被 告 曹逸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逸軒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曹逸軒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山」於114年8月13日起,向陳維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維蓉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曹逸軒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9月2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陳維蓉收取3萬元現金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不詳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上游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不詳)內,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陳維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維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3萬元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均為113年12月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 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雖其等僅係聽令行事之第一線取款車手,情節較輕,然其等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有數件案件偵審中,品行非佳,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取得之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均併科適當之罰金,以彰顯我國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之決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