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琇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琇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琇萍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林婉婷」、「郭冠群」,向湯鳳婕佯稱投資股票之機會,當沖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湯鳳婕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投資事宜。嗣陳琇萍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嘉偉」指示,於114年3月24日先行列印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後,於同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湯鳳婕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冠群」之理財存款憑據予湯鳳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後陳琇萍再依「嘉偉」指示,前往附近停車場將款項放置丟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致使款項去向、來源陷於不明。
二、案經湯鳳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琇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0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49、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鳳婕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與暱稱「嘉偉」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6號收據附卷足證,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離婚,要扶養2個小孩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既已交付給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文書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之印文,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頁
背面),且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