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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40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賴建宏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5、191、19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數控部數控專員,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控部數控專員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尚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失;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持有,及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該收據、工作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欣星投資」之印文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新臺幣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40791號被 告 陳琳諭

賴建宏簡昱杰陳冠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諭、賴建宏、簡昱杰、陳冠文(下合稱陳琳諭等4人)陸續自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名義施以假投資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琳諭等4人均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琳諭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陳琳諭等4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其事先偽造之欣星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欣星公司專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琳諭等4人均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琳諭等4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丟包或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王美珠、王碧偵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珠、王碧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起,聽從「志偉」之指示,以各投資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王美珠、王碧偵收款,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內或指定之車輪旁,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2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初開始聽從「楷宏」之指示,以各投資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王美珠收款並交付收據與客戶,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內或指定之車輪旁,本案獲得約2,500元之報酬。 3 被告簡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起,依照「羅季昇」、「藍寶堅尼」之指示向告訴人王美珠收取款項,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約定每單可賺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 4 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10月初起,聽從「冠鴻Tom」之指示向告訴人王美珠收取款項,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每單可賺得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珠遭假投資詐騙後,因而於附表編號1各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自稱為欣星公司專員即被告陳琳諭等4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碧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碧偵遭假投資詐騙後,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自稱為欣星公司專員即被告陳琳諭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美珠、王碧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欣星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13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琳諭、陳冠文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賴建宏、簡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琳諭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建宏、簡昱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陳琳諭、陳冠文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嫌。至被告陳琳諭就附表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4人交付與各告訴人之欣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本件被告陳琳諭等4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騙總額達2,343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就被告賴建宏、簡昱杰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陳琳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陳冠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物品(新臺幣) 面交車手 案號 1 王美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與王美珠聯繫,向王美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即可儲值進欣星公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廳 現金159萬7,500元及黃金25兩(總價值400萬元) 陳琳諭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113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廳 200萬元 113年9月25日1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350萬元 賴建宏 113年10月2日10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350萬元 簡昱杰 113年10月16日16時1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前 1,003萬7,134元 陳冠文 2 王碧偵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秦芷晴」、「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與王碧偵聯繫,向王碧偵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即可儲值進欣星公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9月13日某時許 王碧偵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所(住址詳卷) 40萬元 陳琳諭 114年度偵字第40791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