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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懷文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陳譓惠被 告 陳則承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劉承先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被 告 林晏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70、5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陳譓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陳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林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承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張懷文、陳譓惠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陳則承、林晏丞、劉承先自114年9月間起,均加入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謊稱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向黃三欣謊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三欣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701萬2684元款項,其中張懷文等5人參與情形如下:

一、張懷文與自稱「林建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加入Telegram群組中自稱「專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林建群」之指示,於114年8月5日19時15分許,在黃三欣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三欣住處)內,向黃三欣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55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埔公園處交付「林建群」指定之人。

二、陳譓惠與LINE暱稱「景總」、Telegram暱稱「德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德晉」之指示,於114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在黃三欣住處內,向黃三欣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923萬5700元後,將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三、陳則承、林晏丞與其等所加入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4年9月25日9時44分許,在黃三欣住處內,向黃三欣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30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新北市三峽區龍學公園內,交付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林晏丞(無證據證明林晏丞知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行使詐術)後,由林晏丞至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富山停車場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四、劉承先、林晏丞、Telegram暱稱「LEO」、「林專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由林晏丞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龍埔公園進行監控,劉承先則前往黃三欣住處內,向黃三欣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欲向黃三欣收取現金389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時,因黃三欣前已驚覺受騙與警方配合查緝,警方當場逮捕劉承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於龍埔公園一併逮捕監控中之林晏丞。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懷文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2370卷第201之1頁,金訴卷第79、165、351頁),被告陳譓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8882卷一第14、15頁,偵58882卷二第24、25、27、44頁,金訴卷第165、351頁),被告陳則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8882卷一第18至20頁,偵58882卷二第3、4、40頁,金訴卷第79、278、351頁),被告劉承先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2370卷第195頁,金訴卷第79、

165、351頁),被告林晏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52370卷第16至24、169、195、196頁,金訴卷第79、165、3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52370卷第29至31、44頁),並有告訴人對話紀錄(偵52370卷第76、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偵58882卷一第62至64頁,偵52370卷第49至52頁、54至56頁)、被告劉承先扣案物照片(偵52370卷第58至60頁)、被告林晏丞扣案物照片(偵52370卷第78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52370卷第58頁、111頁反面、112頁)、被告張懷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8882卷一第120至129頁)、被告劉承先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370卷第62至75頁)、被告林晏丞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370卷第83至91頁)、被告張懷文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882卷一第143頁)、被告陳譓惠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882卷一第153至156頁)、(偵58882卷一第158至160頁)、被告陳則承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882卷一第157、161至16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52370卷第95至98、113至117頁)、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2370卷第120頁)、被告林晏丞行車紀錄器擷圖(偵52370卷第92、93頁)、行車軌跡紀錄(偵52370卷第117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張懷文、陳譓惠部分,該規定修正後構成該罪名之金額調降,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至被告陳則承、林晏丞部分,其等使人交付之財物雖均在100萬元以上,然其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前開因犯罪數額達100萬而加重法定最輕本刑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5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上游成員指示本案各被告進行收款、收水、監控等行為,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準此,附表編號5之識別證應屬特種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張懷文、陳譓惠各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則承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晏丞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劉承先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張懷文、陳譓惠、陳則承與共犯共同偽造私文書,被告

劉承先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劉

承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其餘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346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懷文與「林建群」、「專員」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譓惠與「景總」、「德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則承、林晏丞與所加入群組內之不詳成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劉承先、林晏丞、「LEO」、「林專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張懷文、陳譓惠各係以一行為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則承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晏丞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劉承先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晏丞系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張懷文、陳譓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陳則承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晏丞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承先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林晏丞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就事實欄四被告劉承先、林晏丞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惟因告訴人該次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5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張懷文、陳譓惠、陳則承已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71至274、321、322頁),被告林晏丞、劉承先則無證據顯示其等已獲得犯罪所得,被告5人均應依該規定減輕,並就被告林晏丞、劉承先所犯事實欄四部分依法遞減之。

㈩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5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該部分均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分別以事實欄所

示手法,參與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狀,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5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張懷文大學畢業、被告陳譓惠高中畢業、被告陳則承高職畢業、被告劉承先大學就學中、被告林晏丞大學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張懷文擔任補習班客服人員,無須撫養對象;被告陳譓惠從事清潔隊約聘人員,須撫養罹患癌症之子女;被告陳則承目前在家照顧父親與3名子女;被告劉承先從事智慧社區規劃師;被告林晏丞從事水電工作,須撫養75歲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收取及欲收取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林晏丞2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劉承先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劉承先自106年3月7

日就其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告劉承先除本案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犯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劉承先已有多次觸法紀錄,與其他因一時失慮致觸法之人顯然有別,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懷文、陳譓惠、陳則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等獲得報酬分別為2000元、2000元、2萬元,此經其等繳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被告張懷文之iPhone XS Max手機,其中雖有疑似

與「景總」聯繫交收款之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4年7月,顯然與本案無關,無從認定係犯本案所用之工具。至於被告陳則承之OPPO手機,則無明確證據顯示該手機有用於本案犯行。至於被告林晏丞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林晏丞前往收水、監控時所駕駛車輛,然此僅屬代步工具,尚難認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實質關聯性,難認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以上各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所未規範部分(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張懷文、陳譓惠、陳則承、林晏丞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洗錢款項已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未保留,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114年8月5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及「邱憲道」印文各1枚) 偵52370卷第111頁反面 2 偽造之114年9月10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及「邱憲道」印文各1枚) 偵52370卷第112頁 3 偽造之114年9月25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及「邱憲道」印文各1枚) 偵52370卷第112頁反面 4 偽造之114年10月1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及「邱憲道」印文各1枚) 偵52370卷第58頁 5 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偵52370卷第51、58頁 6 劉承先所有HTC U2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偵52370卷第52、60頁 7 林晏丞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偵52370卷第56、7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