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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頌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頌恩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772.0」、「賽亞人」、「卡特艾爾」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層轉上游。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23日起,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蔡偉逸」,向李友和(起訴書部分誤載為李永和,應予更正)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其因此涉嫌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需要收取金融卡以配合調查云云(無事證足認陳頌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欺李友和,詳後述),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由「賽亞人」於114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指示陳頌恩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南3門,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各1張,另告知陳頌恩金融卡密碼,陳頌恩即分別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許、10時56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待提領完畢後,原擬將領得之現金放置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適有警方巡邏見陳頌恩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友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頌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88頁、本院卷第57、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4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與「工藤新一」、「卡特艾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8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4年8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0至11頁)、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偵卷第51至52頁)、114年8月11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本案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與「蔡偉逸」、「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書照片6張(偵卷第97至109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另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時下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詐得之財物,屬於詐欺集團較為底層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欺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亦證稱其係遭LINE暱稱「蔡偉逸」、「志豪」等人假扮為檢察官、警察身分詐欺,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另有告訴人與「志豪」、「蔡偉逸」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01至107頁),與被告自述自己使用之LINE暱稱為「恩」(偵卷第18頁)乙情,並非相同,足見被告並非假冒公務員身分,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手段之人。又觀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共犯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8至66頁),均係在討論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張數、回報是否已經抵達提領地點及今日提領數額、報銷當日車資等事項,未見討論詐欺手法或告訴人遭騙情形,自難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加以詐欺。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行騙,且就此詐欺手段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既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之款項領出,致生金流軌跡切斷

之結果,其洗錢行為即達於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工藤新一」、「772.0」、「賽亞人」、「卡特艾爾」、「蔡偉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準此,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固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因及時為警查獲,尚未轉交上游成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66頁)、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7至68、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7至68頁),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未經填補,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內有被告與「卡特艾爾」、「工藤新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其中包含被告回報114年8月11日當日前往拿取提款卡地點、提領數額、耗費車資乙情,有上開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偵卷第58至66頁),可見上開手機確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既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⒉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2張,為本案詐欺集團自告

訴人處詐得之財物,且係由被告管領、持用,自屬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中領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尚未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明細表1張,僅為被告提款款項之紙本紀錄,則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337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10萬元 為被告本案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而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 2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各1張 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屬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3 提領明細1張 為被告本案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時所生之物,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16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