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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勁旗選任辯護人 劉冠妤律師

陳慶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勁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5+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之「賴勁旗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李美秀』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7月間某日」,應更正為「賴勁旗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妮妮』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賴勁旗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下稱『妮妮』),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為好友後,竟與『妮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妮妮』於114年7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6行之「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上述更正內容,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妮妮』」。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現場查獲照片1張。

⒉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民國114年11月

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6571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車行紀錄截圖)各1份。

⒌被告賴勁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妮妮」之成年人(下稱「妮妮」)聯繫,沒有看過「妮妮」,也沒有打過電話,對於「妮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男生或女生,均不清楚,伊也不確定交付款項之人是否為「妮妮」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28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與被告聯繫之人是否為二人以上,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三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所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7、21、26頁),使當事人、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告訴人蕭振隆受「妮妮」詐欺後,先後2次依指示與被告面交現款之行為,乃被告與「妮妮」本於單一之詐欺、洗錢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犯行,各僅論以既遂一罪。

㈣、被告與「妮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之人,竟與素昧平生之「妮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願依調解條件宥恕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卷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2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6頁),足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在家裡所經營工廠上班之收入情形、須維持生活開銷及提供父母零用金、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依調解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揭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12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S25+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妮妮」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是依前開規定,該手機應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

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係警方為查緝本案而作

為面交所用之物,並由告訴人將前開現金面交予被告時,旋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查扣在案,然前開現金嗣已發還警員具領保管,有卷附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45、49頁),則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現金,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再者,告訴人面交並由被告收取之30萬元財物部分,業據被

告轉交予「妮妮」,迄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3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該筆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自動繳回,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58號被 告 賴勁旗

住○○市○○區○○路00巷0號27樓 之1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劉冠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勁旗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李美秀」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暱稱「李美秀」聯繫蕭振隆,向蕭振隆佯稱:可申辦會員加入投資網站,儲值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9月29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30萬元作為投資款之用。賴勁旗遂依「妮妮」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蕭振隆收取30萬元得手,並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妮妮」指示之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蕭振隆無法出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投資款52萬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站門市內面交付款,賴勁旗復依「妮妮」指示到場,向蕭振隆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52萬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勁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妮妮」指示於上開時地收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 2 告訴人蕭振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平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被告與「妮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而遭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同一告訴人收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獲得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其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