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CHOON HONG(中文姓名:葉俊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SUM YONG HAN(中文姓名:岑勇翰)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CHOON HONG、SUM YONG HAN均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AP CHOON HONG(中文姓名:葉俊鴻)及被告SUM YONG HAN(中文姓名:岑勇翰)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YAP CHOON HONG並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某時起至114年1月2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馬幣匯兌群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經營我國與馬來西亞間之新臺幣與馬幣之匯兌業務,被告YAP CHOON HONG並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YAP CHOON HONG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韋嘉茵、梁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韋嘉茵、梁雅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④被告SUM YONG HAN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⑤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YAP CHOON HONG固坦承有經營匯兌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我也有要退還款項給告訴人2人等語;被告YAP CHOON HONG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YAP CHOON HONG當時是因為轉帳出問題,後來又因為車禍,才沒有辦法匯款給告訴人2人等語。被告SUM YONG HAN固坦承有依被告YAP CHOON HONG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收款、匯款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被告YAP CHOON HONG一直都是跟我說他親友需要馬幣,才請我幫忙,我不知道他是在經營匯兌業務等語;被告SUM YONG HAN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

被告SUM YONG HAN自身之馬幣係父母提供之零用金,因有換成新臺幣之需求,才會在被告YAP CHOON HONG聯繫時與其換匯,被告SUM YONG HAN未曾主動聯繫被告YAP CHOON HONG,另被告SUM YONG HAN自始均係與同一人換匯,是並未涉及經營匯兌業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

⒈被告YAP CHOON HONG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接洽並談妥匯兌事

宜,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被告SUM YONG HAN自其在馬來西亞申設之帳戶將馬幣匯入被告YAP CHOON HONG在馬來西亞申設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3至5、46至47頁、偵緝卷第10至11頁、金訴2831卷39至44、79至87頁、金訴3376卷第65至70、93至102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2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收受客戶委託之款項後,必須依其指示交付匯兌後之款項,而「完成資金移轉行為」,始合於上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定義;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倘行為人於收受客戶委託之款項後,尚未完成匯兌後款項之交付,而尚未完成資金移轉行為,自無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餘地。

⒊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YAP CHOON HONG指定之本

案中信帳戶後,均未自被告YAP CHOON HONG或其他人處獲得任何馬幣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26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公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2人有何將馬幣交付告訴人2人之行為,是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則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於收受告訴人2人委託匯兌之新臺幣後,既尚未將匯兌後之馬幣交付告訴人2人,而尚未完成資金移轉行為,自無從逕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責相繩。

㈡被告YAP CHOON HONG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YAP CHOON HONG係指示告訴人2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

SUM YONG HAN之本案中信帳戶,再使被告SUM YONG HAN將「馬幣」匯入其帳戶,自上開已透過被告SUM YONG HAN將新臺幣匯兌成馬幣之過程以觀,應可推知被告YAP CHOON HONG係基於為告訴人2人匯兌之意思而向其等收受款項。又被告YAP

CHOON HONG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確實有幫如附表所示之人換匯,我的初衷是幫忙同鄉,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見偵緝卷第15至16頁、金訴3376卷第66、98頁),核與前開事實經過相符,應足採信;況其就被訴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表示願意坦承此部分犯行,倘其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衡情應無坦承刑責較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而否認刑責較輕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理。再參被告YAP CHOON HONG及告訴人梁雅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梁雅琪於114年1月17日11時49分匯款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即因被告YA

P CHOON HONG未完成匯兌且失聯而至警局報案,其後被告YA

P CHOON HONG於同日21時回覆稱「對不起,我剛出車禍」等語,並傳送其躺在醫院病床上、腿部經包紮之照片,再於114年1月18日晚間即有傳送設定預約匯款交易之手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金訴3376卷第103至123頁),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亦可佐證被告YAP CHOON HONG確有發生車禍,且確係因故無法及時進行馬幣匯兌,不能僅以被告YAP CHOON HONG有遲延給付之情,即推論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思。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YAP CHOON HONG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不應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均以存在前置之特定犯罪、而

有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倘無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之存在,即無洗錢行為可言,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自明。本案既難認定被告YAP CHOON HONG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前置之特定犯罪之存在,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交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兌方式 1 韋嘉茵 114年1月16日 22時42分 被告SUM YONG HAN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300元 由被告SUM YONG HAN自其馬來西亞MAY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1月16日22時47分,轉帳960令吉至被告YAP CHOON HONG之馬來西亞CIMB BANK BERHAD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 梁雅琪 114年1月17日 11時49分 被告SUM YONG HAN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由被告SUM YONG HAN自其馬來西亞MAY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1月17日11時52分,轉帳473令吉至被告YAP CHOON HONG之馬來西亞CIMB BANK BERHAD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