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仁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仁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仁豪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4條增訂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涉入,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裁判時法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A03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有以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再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提款卡回到中壢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見偵卷第49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智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5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持用本案偽造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且此部分亦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則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
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承認偽造文書,詐欺洗錢不承認。」,則被告既已在偵查中經明確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仍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否認之表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收集金融帳戶之工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智勇」、「書記官謝宗翰」印文(見偵卷第30頁),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被告所詐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五股區農會帳戶之金
融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又上開金融卡本體價值低微,經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更可由告訴人申請補發,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即社會防衛效果亦甚為微弱,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18號被 告 戴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豪與暱稱「吳志強」、「黃智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與戴仁豪,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冒充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A03佯稱因其身份遭盜用拿來申請戶籍謄本,要核對金流云云,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公園旁,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及五股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佯裝為檢察官之戴仁豪,戴仁豪並持上開偽造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後戴仁豪於不詳時、地,將上開2張提款卡交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戴仁豪即可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仁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仁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去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上開遭冒用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之人詐騙及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存簿照片、收據照片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叫車資料及軌跡、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照片 被告持偽造之「宜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志強」、「黃智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以資儆懲。被告取得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