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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RDAWATI(中文名:瓦蒂,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URDA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MURDAWATI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提領不法款項之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劉承智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MURDAWATI對於其申設本案帳戶之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與密碼一起放在其裝有地契等重要物品之包包內,放在其雇主家中放衣服的箱子裡,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伊之所以會有丁玉河之郵局提款卡,應該是有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丁玉河郵局提款卡調換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11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10頁)。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劉承智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承智(偵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黃秀鳳(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鄭華芳(偵卷第57至60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頁),被害人劉承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第16至20),告訴人黃秀鳳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26至29、36、40至48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起存放,不知道誰

偷偷將丁玉河郵局提款卡與本案提款卡調換,並提出丁玉河郵局提款卡為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此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密碼時,可輕易回答出由其出生年月日所組成之密碼(偵卷第120頁),顯然沒有以書寫方式記憶之必要,然被告竟稱其將由其生日組成之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存放,此舉本身即悖於常情事理,難以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提出由其保管之丁玉河郵局提款卡,主張其提款卡不知於何時遭調換為丁玉河郵局提款卡云云,然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況依被告說詞,其將提款卡放置於放有地契等其他重要物品之包包內,放在其雇主家中放衣服的箱子內,在此情況下,詐騙集團成員冒遭發覺之風險,特意潛入被告雇主家中,不竊取任何物品,也不竊取被告包包內其他重要物品,只將他人提款卡與本案提款卡進行調換,此種行為明顯違反常理,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極低。此外,被告所持有之丁玉河郵局提款卡,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13年8月10日13時3分許,曾遭另案被告范長陽(越南籍)持以提領其他詐騙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丁玉河郵局帳戶之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丁玉河郵局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函及附件(偵卷第127、1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07號起訴書(金訴卷第83至86頁)、丁玉河郵局帳戶提領情形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金訴卷第108至114頁)、范長陽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01至107、115至117頁),被告復稱其不認識范長陽,則在本案發生前持有丁玉河郵局提款卡之范長陽,顯然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丁玉河郵局提款卡進行調換之機會。被告稱提款卡係遭他人調換,並不可採。

㈢復審酌不法分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取

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則不法份子持竊取而得或路上隨意拾獲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亦屬較低。則綜合上情觀之,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遭竊取或遺失後遭不法份子拾獲利用之情,堪以認定。

㈣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查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劉承智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3次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

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已如前述,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無另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㈥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

本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劉承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劉承智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2日9時14分/5萬元 2 告訴人 黃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4日起,向黃秀鳳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1日11時23分/5萬元 3 告訴人 鄭華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9日16時36分起,向鄭華芳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華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2日9時27分/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