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陸月,並應給付廖姿婷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日起,於每月伍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楊宇睿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44分許,以小紅書暱稱「Hanesny」及LINE暱稱「咪咪」向廖姿婷佯稱:欲購買香奈兒手提袋,會使用購物平台「米蘭站奢侈品商城」付款云云,嗣廖姿婷寄出貨物,欲使用「米蘭站奢侈品商城」領款時,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米蘭站奢侈品商城」之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需要轉帳至指定帳號才能開通帳戶,並需支付保證金才能提款云云,致廖姿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由楊宇睿經同集團成員交付IPHONE7工作機1支及如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楊宇睿再將之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及上開工作機交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楊宇睿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睿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至4頁、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金訴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相符,並有系爭帳戶提領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5至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1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均符合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系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3至4頁、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金訴第46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並陳稱有意賠償告訴人其提領之全額即10萬元(見金訴卷第4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倉管送貨,月薪約5萬元,與母親、姊姊、姊夫同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賠償5,000元至1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告訴人亦同意以此方式接受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6月,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為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使用未扣案型號為IPHONE7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4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系爭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遭警示,本案詐欺集團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帳戶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自承獲取報酬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相同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是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語。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屢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提領(見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金訴卷第45至46頁),而觀檢察官本案提出之上開證據亦僅足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亦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亦以上開條文論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廖姿婷 113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27日15時46分許/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 ⑵113年1月27日15時47分許/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⑶113年1月27日15時48分許/10,000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 不詳 2 113年1月27日16時5分許 50,000元 ⑴113年1月27日16時13分許/60,000元 ⑵113年1月27日16時15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溪尾街郵局 113年1月27日16時6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