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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韋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銘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信箱內供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去,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此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之方式對莊沛恩、龍溦欣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韋銘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沛恩、龍溦欣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工、日薪2500元、兄長在監執行、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金融卡固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日期、金額 1 莊沛恩 佯稱賣場須驗證 114年2月23日、3筆共8萬9987元 2 龍溦欣 佯稱賣場須驗證 114年2月23日、1萬0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