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靚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靚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魏靚瑩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應予更正)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香港~林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供「香港~林主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嗣「香港~林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3、吳玉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A03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吳玉梅則因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大昌分行,欲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時,經銀行行員及時通報警方前往現場攔阻,而取消匯款。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魏靚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訊息傳送給「香港~林主管」,並依「香港~林主管」指示,綁定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向對方借錢,並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
INE訊息傳送給「香港~林主管」,並依「香港~林主管」指示,綁定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吳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偵二卷第10頁)各1份、警方阻詐之現場照片4張(偵二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17頁)、被告提供與暱稱「博民快易貸~楊經理」、「小陳」、「貸款專員--欣婷」及「香港~林主管」等人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偵一卷第25至30頁)、本案帳戶警示設定資料1份(偵一卷第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供「香港~林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之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金融機構帳戶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1頁),且於偵查中自承曾經看過政府大力宣導不得將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之廣告(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抖音上面看到,才加入
「香港~林主管」等人的LINE,跟我接洽的大約有4、5人,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身分資料,他們沒有說在哪間公司任職,也並未告訴我借款的公司名稱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與「香港~林主管」等人素未謀面,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於對方之任職公司、貸款公司名稱亦毫無印象,足認其與收取帳戶之人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偵一卷第28頁的對話紀錄中,我詢問對方:「請問我的卡有沒有寄出 謝謝」、「我想說他說統一禮拜六寄出」、「金鋒門市」是我在此之前寄假的卡片給對方,因為我朋友跟我說他可能是騙人的,所以我一開始還沒有給真的提款卡。可能我想要趕快拿到錢,所以後續才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因為想要拿到錢,其實我不是很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我同事一直跟我說對方是騙人的,但我就是想要趕快拿到錢,確實不是很在乎給出帳戶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既經閱覽政府反詐騙宣導廣告,以及屢經朋友、同事告知之後,已可知悉「香港~林主管」等人均為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己亦因害怕貿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受有損害,始先行寄出假冒之提款卡藉此測試對方。然被告竟因行為時需錢孔急,於知悉上情後,仍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均如實告知,使「香港~林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掌控本案帳戶,已足認其確有容任「香港~林主管」等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欲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
云,惟就借貸契約之重要內容而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缺錢,想要借30萬元,我看網路上可以借,所以就去詢問對方了,沒有想到要去銀行借。對方跟我說不用利息、擔保品,還沒有提到要分幾期還款、借款期限等語(偵一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先預計要借10萬元,對方說0利率,也並未要求我提供任何人保或物保。在借貸過程中,對方並未查證我有無穩定工作或名下有無資產等還款能力,也還沒有討論到還款計畫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不知貸與人究係何人,且其所述預計借款之金額亦前後不符,其所辯已難信實。又衡以一般貸款實務,多半係著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諸如:是否有穩定收入來源、薪資多寡、是否提供擔保品及擔保品之價值、先前是否曾有債務協商或信用不佳之紀錄等等,藉此確保貸與人不致承擔借款無法如期收回之呆帳風險,而貸與人所謀求之利益即在於借款期間可收得之利息,然被告所尋得之借款公司竟全然無需查證被告之還款能力或債信紀錄,也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甚至並未論及還款計畫之可行性,只需提供無甚財產價值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與一般常理相違,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偵一卷第42頁
、本院卷第81至82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對被害人吳玉梅為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取「香港~林主管」所允諾之金錢,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A03、被害人吳玉梅有求償上困難(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因警方及時阻詐而未遂),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A03經本院調解成立,且部分履行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可參(本院卷第91、85至88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A03、被害人吳玉梅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81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審金訴卷第11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所侵害法益並非具有高度屬人性而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吳玉梅因及時經警方阻詐而並未實際受有損害,告訴人A03則已與被告就所受損害數額達成和解,被告亦已部分履行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基上,足認被告尚且願意對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A03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A03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A03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本案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偵一卷第34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並
非被告自行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2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A0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暱稱「楊天佑」、「劉曉鈴」向A03佯稱:下載暐達APP並將金額匯入老師指定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 A03報案資料之與暱稱「謝哲青」、「楊天佑」、「暐達客服NO.183」及「劉曉鈴」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暐達詐欺APP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一卷第18至22頁) 2 吳玉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7日,以佯裝其兒子撥打家用電話向吳玉梅佯稱:已換手機號碼和LINE,並說明急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惟吳玉梅依指示匯款時,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關切後確認為詐欺而並未成功匯款。 無 吳玉梅報案資料之與暱稱「秉凱」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之子李秉凱元大存摺封面照片1張(偵二卷第20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