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被 告 許心眉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被 告 許名汯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3號、113年度偵字第19607、26128號、114年度偵字第3532、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許心眉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五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許名汯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廖允齊、邱子豪、林偉群、洪彩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聯繫,陳軒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兼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成員,陳奕綸則負責指揮詐欺贓款之轉交及洗錢工作,再偽以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陳軒、陳奕綸(另行審結)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對A15施詐,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序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陳軒提供之陳軒中信銀行帳戶(即第四層帳戶;依序層轉匯入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軒旋依陳奕綸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自陳軒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透過廖允齊層轉交予陳奕綸,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再轉發至陳軒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陳軒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三層帳戶所有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陳軒係與第三層帳戶所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許心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家贏升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心眉並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A1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許名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汯」、「凱家贏升行」)加入該詐欺集團,A12、許名汯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兼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游成員,許心眉負責教導A12、許名汯及收受A12、許名汯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陳奕綸則負責指揮詐欺贓款之轉交及洗錢工作,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娃娃國喇低賽」等工作群組聯繫、回報,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心眉、陳奕綸(另行審結)、A12(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2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2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2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以供匯入贓款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A15、A16、A17施詐,致A15、A16、A17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A12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依序層轉匯入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3部分,A12並依陳奕綸指示,自其玉山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透過許心眉層轉交予陳奕綸,附表二編號1至3並均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A12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A12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A12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許心眉、許名汯、陳奕綸(另行審結)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名汯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名汯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名汯第一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供匯入贓款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對A18、A19施詐,致A18、A19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許名汯依序層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依序層轉匯入第二、
三、四層帳戶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許名汯並依陳奕綸指示,自其中信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透過許心眉層轉交予陳奕綸,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許名汯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許名汯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C2C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許名汯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15、A16、A1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A18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A1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許心眉、許名汯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心眉、許名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許心眉、許名汯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許心眉、許名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認定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5、A16、A17、A18、A19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1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01、A04、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15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16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詐騙程式頁面、告訴人A17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18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19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號之林曉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軒中信銀行帳戶、許名汯中信銀行帳戶、A0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謝美惠新光商業銀行帳戶、A01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林通進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曾曾義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賴進德將來商業銀行帳戶、A04將來商業銀行帳戶、A12第一銀行帳戶、許名汯第一銀行帳戶、A12玉山銀行帳戶、A06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王皖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林漢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A03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軒、A12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陳軒、A12、許心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備忘錄擷圖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陳奕綸之虛擬貨幣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和呈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許名汯提供之與A06、A05交易之相關資料(含對話紀錄、契約、風險告知書、虛擬貨幣轉帳紀錄等)、A12與A03交易之相關資料(含對話紀錄、契約、風險告知書、虛擬貨幣轉帳紀錄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
155、335、435、45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67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3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421號卷第139至143、151至155、161至165、169至173、181、183至184、187至192、193至205、207至214、215至218、219至224、225至228、229至230、231至252、253至285、287至370、371至375、377至388、39
1、394、397至400、406、407、411至421、422、497至533、557至612、617至649、651至667頁、偵字第3532號卷第29至49、53至59、61至66、67至85、119、125、129至151頁、偵字第19607號卷第39至49、59至62、63至83、85至95、97至103、105至123頁、偵字第28971號卷影卷第33、44至49、50至53頁、偵字第26128號卷第159至162、297至313頁、偵字第1866號卷影卷第15至24、25至28、72至74、75至77、85至93頁、偵字第55673號卷第47至58、135至136、137至143、169至171、253至287頁、偵字第41511號卷影卷第177至17
8、179至186、315至422頁、審金訴字第2962號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並未變更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固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新增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修正第5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並於第3項酌為文字修正,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
月14日(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心眉、許名汯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並推薦下載詐騙投資APP,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且本案有多位告訴人遭同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手法詐取款項,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許心眉、許名汯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本件為被告許心眉、許名汯首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係被告許心眉、許名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中附表二編號2為被告許心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三編號1為被告許名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心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許名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陳軒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許心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許名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軒與陳奕綸、廖允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被告許心眉與陳奕綸、A12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被告許心眉、許名汯與陳奕綸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軒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心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名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許心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5罪;被告許名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為圖輕易獲取不法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分別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考量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等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心眉業與告訴人A15、A16、A19成立調解,被告許名汯業與告訴人A19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陳軒、許心眉、許名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以被告許心眉、許名汯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心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被告許名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緩刑之適用:被告許心眉、許名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心眉並與A15、A16、A19等3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其餘2名告訴人未到),被告許名汯亦與告訴人A19成立調解,堪認其等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其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期待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許心眉、許名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被告許心眉緩刑5年、被告許名汯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許心眉依前述調解條件履行向告訴人A
16、A19(告訴人A15部分,被告許心眉業已履行完畢)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被告許名汯依前述調解條件履行向告訴人A19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許心眉、許名汯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名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交易金額100萬元,犯罪所得大概是6千元,則依此比例計算,以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A18經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為8萬5,000元,被告許名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10元(計算式:85,000×0.006=510),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A19經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金額為96萬3,000元,被告許名汯此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5,778元(計算式:963,000×0.006=5,778),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慮被告許名汯已與告訴人A19以9萬6,3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軒、許心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軒、許心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附表一、三所示被害款項經轉匯至陳軒中信銀行帳戶、許名汯中信銀行帳戶、許名汯第一銀行帳戶、許名汯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後,已遭被告陳軒、許名汯提領並經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軒、許名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被告陳軒、許名汯諭知沒收全部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陳軒經扣案之手機、現金、存摺、日記、風險預告書
,被告許心眉經扣案之手機,被告陳軒、許心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此等物品與本案無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及流向 1 A1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起,先後以LINE暱稱「CoCo」、「新葡京027」向A15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A15於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轉帳44萬9,000元至林曉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1時5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5萬元至謝美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2時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5萬元至A0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2時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9萬9,000元至陳軒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陳軒於111年9月28日12時6分,以ATM自陳軒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2,000元,復於同日15時31分,自上開帳戶內臨櫃提領65萬元,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予陳奕綸。
附表二:(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及流向 1 A1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起,先後以LINE暱稱「CoCo」、「新葡京027」向A15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A15於111年9月26日13時11分,轉帳12萬元至林通進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1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1萬5,000元至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5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6萬元至A12第一銀行帳戶。 A12依陳奕綸指示,於111年9月26日14時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2萬元至A12玉山銀行帳戶。 A12於111年9月26日14時3分、14時4分、14時5分、14時5分,接續自A12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再轉交予被告許心眉,被告許心眉再轉交陳奕綸。 2 A1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唐菲妍」向A16佯稱:先前投資已獲利,若要出金須先繳納驗證金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A16於111年8月22日15時1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9萬3,000元至王皖貞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5時1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50萬2,000元至A03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5時2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6萬元至A12第一銀行帳戶。 A12依陳奕綸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6時1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4萬元至永鉅國際企業社(負責人為陳鑫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婷寶」向A17佯稱:可在新資美購物商家投資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A17於111年9月19日10時14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萬5,000元至賴進德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0時1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2萬5,000元至A04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0時41分,自左揭帳戶轉帳20萬元至A12第一銀行帳戶。 A12依陳奕綸指示,於111年9月19日10時5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2萬元至A12玉山銀行帳戶。 ①A12於111年9月19日10時56分、10時57分、10時58分、10時58分,接續自A12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再轉交予被告許心眉,被告許心眉再轉交陳奕綸。 ②A12於111年9月19日11時3分、11時4分、11時5分、11時6分,接續自A12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轉交予被告許心眉,被告許心眉再轉交陳奕綸。
附表三:(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及流向 1 A1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起,假冒樂尚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A18佯稱:因其購物平台帳號遭停權,若欲出金,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A18於111年10月3日10時29分、111年10月4日9時50分、111年10月5日9時56分,接續轉帳3萬4,000元、4萬元、3萬5,000元至曾曾義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9時56分,自左揭帳戶轉帳8萬5,000元至施展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0時5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4萬9,000元至許名汯中信銀行帳戶內。 被告許名汯於111年10月5日10時9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5萬元至許名汯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許名汯自許名汯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後轉交予被告許心眉,被告許心眉再轉交陳奕綸。 2 A1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6日起,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向A19佯稱:因先前購買紀錄遭誤植,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A19於111年12月2日12時46分,轉帳177萬元至林漢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2時47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77萬元至A06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2時48分、13時19分、13時20分,自左揭帳戶接續轉帳32萬1,000元、42萬元、22萬2,000元至許名汯中信銀行帳戶內。 許名汯於111年12月2日13時3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10萬元至許名汯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許名汯於111年12月2日15時18分、15時19分、15時20分、15時21分,接續自許名汯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轉交予被告許心眉,被告許心眉再轉交陳奕綸。 ②許名汯於111年12月2日13時54分、13時55分、14時42分,接續自許名汯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75萬元,再轉交予被告許心眉,被告許心眉再轉交陳奕綸。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許心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許心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許心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 許心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名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 許心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名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五被告許心眉應給付A19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參佰元,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給付肆萬捌仟元(已給付),餘款肆萬捌仟參佰元,應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19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許心眉應給付A16拾伍萬元,於115年7月21日給付參仟元(已給付),餘款拾肆萬柒仟元,應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16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附表六被告許名汯應給付A19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參佰元,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餘款陸萬陸仟參佰元,應自115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19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