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丙○○於民國111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應予更正)初某日起,加入己○○(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浩瀚無涯」、楊景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車手頭兼收水己○○指示,負責租賃車輛及訂房,供己○○駕車搭載車手即少年汪○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暨向汪○穎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指示汪○穎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指示丙○○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向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旅社登記住宿207號房,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款項後,己○○隨即指示汪○穎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所示款項,並將裝有該等款項之袋子置於佳佳安幼兒園花圃旁,己○○再指示丙○○前往收取款項交與己○○;己○○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穎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指示汪○穎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該車內或集賢旅社207號房向汪○穎收取上開款項再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協助己○○訂集賢旅社、租賃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己○○說身分證不見無法租車,請我幫忙租車,並說朋友和家人吵架離家,想要住在外面,因為己○○身分證不見,所以請我幫他訂旅館,我不知道己○○、汪○穎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我直到為警查獲始知己○○等人從事詐欺犯行,我在羈押庭因為害怕遭羈押始認罪云云。經查:
㈠己○○指示少年汪○穎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便利超
商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指示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旅社登記住宿207號房供己○○使用,期間為11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4日;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己○○復指示汪○穎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裝有該等款項之袋子置於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復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穎,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地點」所示地點,指示汪○穎於附表一編號2至6「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在該車或集賢旅社207號房內,將該等款項交與己○○層轉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頁反面;金訴卷第324至327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己○○、汪○穎分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9至11頁、第17至20頁、第133至136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67之1至第167之2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112少連偵21卷第5至7頁、第8至11頁;金訴卷第40頁、第49至50頁、第173至174頁、第267至277頁、第286頁、第297頁、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第307至31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北集賢商旅旅客登記卡、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684號、第783號、第926號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97頁、第10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第111至115頁;111少連偵306卷二第39之1至第39之1頁反面;112少連偵21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金訴卷第260之1至260之3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己○○指示汪○穎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裝有該等款項之袋子放置在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復指示被告前往拿取裝有該等款項之袋子交與己○○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復經證人己○○、汪○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1頁、第19頁反面;金訴卷第297頁、第31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知悉己○○指示其租賃車輛、訂旅館係供己○○從事詐欺犯
行使用,仍依己○○指示為轉交詐欺贓款、租賃車輛、訂集賢旅館房間等行為:
⒈參諸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己○○
叫我租車和訂房間是要做詐騙集團的事情,他說他要開車去接人,接的人要去收錢,訂房間要給車手住;我前往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拿取袋子那段期間,已經有幫己○○開車等語明確(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8頁反面;金訴卷第324頁);與證人己○○於本案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幫我租車和訂旅館,他知道租車是因為我要跟車手拿錢,訂旅館是要跟汪○穎拿錢,也幫我在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收過錢,被告在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幫我拿錢時,好像已經開始幫我租車;我請被告租車是為了跟車手拿錢,請被告訂的旅館房間也是向車手收錢的地點等語(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90頁反面;金訴卷第313頁),並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幫我租車,有時候會接送我陪我收水,被告知道我是去收取詐欺贓款,我一開始就有告訴被告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第50頁),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汪○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看到我在車上交錢給己○○,當時被告在開車,我從後座拿錢給坐在副駕駛座的己○○,有時候沒有使用袋子直接給錢,有時候用袋子裝金錢給他,己○○會直接拿出來點,很多次被告都有在車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96頁、第299至300頁),與證人己○○證述被告亦有陪同其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語吻合,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己○○指示其前往隨意放置在花圃內袋子此等可疑行徑,豈可能毫不起疑,而對其所從事之行為極可能係轉交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行為毫無所悉?實非合理,在在可證被告係在知悉己○○請其租賃車輛、訂旅館係供渠等從事詐欺犯行使用之情況下,猶應允之,進而依己○○指示前往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拿取裝有詐欺贓款之袋子後轉交己○○,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集賢旅社登記住宿,供己○○利用該車搭載汪○穎前往便利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汪○穎提款後在該車上或集賢旅社207號房,將該等詐欺贓款交與己○○使用無訛。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己○○租賃車輛、訂旅館房間供己○○載送車手汪○穎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交與己○○,其所為屬詐欺取財過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己○○、汪○穎,是以,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灼然甚明。
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租賃車輛供己○○向汪○穎收水使用之行為,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案被告租賃車輛、訂房供己○○從事詐欺犯行使用之行為係同一行為,本案與該案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既與該案告訴人不同,本案與該案自非同一案件,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己○○委託其租賃車輛、訂旅
館房間之理由,或供稱己○○稱要載女友出門玩,己○○沒有駕照及身分證,所以請我幫忙租車云云(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頁反面;112少連偵21卷第12頁反面),或供稱己○○稱搭乘計程車比較貴,租車一起去逛街比較便宜云云(見金訴卷第94頁),或供稱己○○稱他身分證不見無法租車,急需用車,故請我幫忙租車,己○○有時候會自己開車去找朋友或跟我出去玩云云(見金訴卷第105頁);或陳稱己○○在追求我女生朋友,因為己○○沒有身分證,所以請我幫他訂旅館云云(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39頁),或陳稱己○○說朋友和家人吵架想要出門住宿,己○○身分證不見,所以請我幫他訂房間云云(見金訴卷第105頁),其辯解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真實性顯有可疑,殊難逕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羈押庭害怕遭羈押始認罪,其不知道己○○從
事詐欺行為云云,然細觀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被告雖有坦認其知道己○○請其租車、訂旅館房間的目的是為了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己○○亦有向其表示開車係為了接收錢的車手、訂房則是給車手住等事實,然關於己○○指示其前往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拿取之袋子之內容物乙節,則辯稱其不知道內容物為何(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8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涉犯詐欺犯行亦有所辯駁,而非全盤概括承認,實難認被告有何因害怕遭羈押而認罪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害怕遭羈押始認罪云云,要難採信。
⒊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被告知不知道租車
是用來向車手收錢使用,亦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放在佳佳安幼兒園花圃旁袋子的內容物;我因為害怕遭羈押才故意說被告知情云云(見金訴卷第302頁、第309頁、第315頁),惟質諸證人己○○於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其供出被告應該與羈押一事無關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8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係因為害怕遭羈押才故意說被告知情云云,可信性實屬有疑;又證人己○○於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後,迭於111年7月7日偵訊、111年7月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證稱被告知悉租車目的係為向車手拿錢、被告曾參與收水工作等語甚明(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34頁、第152頁反面),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本案尚有共犯「浩瀚無涯」、「水果奶奶」未到案,己○○若在外仍可透過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聯繫共犯,有事實足認己○○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己○○(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可見證人己○○證述被告知悉租車、訂房與從事詐欺犯行有關後,仍遭法院裁定羈押,且依法院羈押裁定之內容,被告是否知悉租車、訂房與詐欺犯行有關、己○○有無供出被告等節,並非法院裁定羈押己○○之考量因素,倘若證人己○○係為求免遭羈押才誣指被告知悉並參與詐欺犯行,其於111年7月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後,理應可知悉縱其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無法使其免於羈押,證人己○○自無再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必要,惟證人己○○於111年8月11日偵訊時卻仍證稱其於111年7月7日偵訊、111年7月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90頁),並於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當庭釋放己○○後之111年8月24日警詢、112年4月14日偵訊時,屢證稱被告有參與開車接送己○○收水之工作,且其一開始即有告知被告,其係前去收取詐欺贓款等語綦詳(見金訴卷第40頁、第50頁),足徵證人己○○為前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原因,實與證人己○○是否遭羈押一事無關,堪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因為害怕遭羈押而故意說被告知情云云,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參以被告與己○○於111年7月6日同時遭查獲後,警員、檢察
官、法院分別對2人進行隔離訊問,被告在此情狀下,理應無從聽聞證人己○○供述之內容,惟被告於111年7月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其知道己○○請其租車、訂旅館房間的目的是為了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己○○亦有向其表示開車接收錢的車手、訂房給車手住等語(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58頁反面),卻與證人己○○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租車、訂旅館的目的係為了要向車手拿錢等語相牟(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34頁),衡情若非被告及證人己○○均係依憑事實而為真實之陳述,被告自白內容豈可能恰與證人己○○之證述一致,益證證人己○○所為前開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之證詞,可以採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蓄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依己○○之指示租車、訂房前幾
個月,透過朋友聚會認識己○○(見金訴卷第106頁),可見被告與己○○並非熟識多年之親友,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亦非從事載客或訂房工作,衡情若非己○○事先已確保被告願意完全配合租車、訂房供被告搭載車手汪○穎提款,進而向汪○穎收水使用,並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裝有詐欺贓款的袋子,且絕無可能曝光詐欺犯行,殊難想像己○○豈有可能甘冒遭被告即時察覺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致遭查獲或擅自侵吞詐欺贓款之風險,隨意委託與本案詐欺犯行毫無干係之被告租車、訂房、收取裝有詐欺贓款之袋子轉交己○○,甚而任憑汪○穎從被告駕駛租賃車輛之後座,逕將詐欺贓款交與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己○○收執,而未為任何掩飾?顯不合理;遑論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之Telegram群組「大船入港」群組成員除己○○、汪○穎外,尚有「小喆」、「拿破崙」、「李志力」、「浩瀚無涯」、「水果奶奶」等人參與其中,此有己○○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03至10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儼然具有相當規模,顯有充足人力可分擔租車、訂房、收水等工作,依一般事理之常,己○○大可指示分派「大船入港」群組其他成員從事租車、訂房、收水等工作,實無令被告分擔租車、訂房、收水等工作,徒增詐欺犯行曝光而失敗之風險之必要,是被告事後改口辯稱其不知道己○○請其租車、訂房用以從事詐欺犯行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委無可採。
⒍此外,汪○穎於111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我還是不知道怎麼跟他說我不想做了」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接著回傳:「你今天有要上班嗎?」、「幾點開始?」、「作業了嗎?」、「今天不是你作業?」等訊息,其後汪○穎再傳送:「沃克商旅」、「下課」、「他還要領錢」等訊息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汪○穎間111年7月6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參以證人汪○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是不知道怎麼跟他說我不想做了」是指我不想繼續領錢,「你今天有要上班嗎?」就是指去領錢,被告知道我有在領錢,「下課」不是指學校下課;我和被告不會聊關於車子租金、訂房費用的問題等語(見金訴卷第293至294頁、第299頁),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己○○說他們的上班稱做「作業」,下班稱為「下課」,我知道他們在做不法行為等語(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139頁),足徵被告於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前,顯然已知悉己○○、汪○穎所從事領錢行為事涉不法,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直到為警查獲始知己○○等人從事詐欺犯行,上開對話內容所述「領錢」係指己○○要領錢給付租車費用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惟檢警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洗錢犯罪,考量其業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所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亦有所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己○○、汪○穎、「水果奶奶」、「浩瀚無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復由汪○穎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次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0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少年汪○穎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又參諸證人汪○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讀國中二或三年級,被告他們在喝酒的時候有問我年紀,我有照實陳述,也有說我就讀哪間國中等語(見金訴卷第288至289頁);證人己○○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汪○穎當時未成年,因為我之前會開汪○穎玩笑,其長相不符真實年齡,看起來比較成熟等語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少年汪○穎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知之甚明,是被告與少年汪○穎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租賃車輛、訂旅館供己○○載送車手汪○穎提款、收水之使用,並依己○○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己○○,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28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己○○、汪○穎聯繫本案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協助租車、訂房僅有取得租車、訂房費用,並未獲取任何額外報酬云云(見金訴卷第325頁),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每次幫己○○租車訂房的費用,己○○會再給我幾百塊,扣除租車訂房費用,我的佣金大概1,000元至2,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少連偵21卷第12至13頁),衡諸證人己○○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交付被告報酬金額為收取款項之0.5%至1%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又己○○本案收取款項共計507,000元,若以收取金額0.5%計算之,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即為2,535元,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獲取報酬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足信本案被告確有從中獲得報酬,依有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贅載漏載之處,逕予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行為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0時45分許電聯壬○○,佯稱: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9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22時許 ①46,123元 ②17,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①6,000元 ②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鷺江店 己○○指示汪○穎於111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領取吳庭慧寄出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壬○○施行詐術,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後,己○○旋即指示汪○穎於左列時、地,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後,將裝有該等款項之袋子置於佳佳安幼兒園旁花圃,復指示丙○○前往收取該等款項後交與己○○。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電聯庚○○,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22日22時15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 政帳號 000000 000000 00號帳 戶 ①111年6月22日22時22分8秒 ②111年6月22日22時22分45秒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庚○○施行詐術,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己○○隨即駕駛其指示丙○○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穎前往左列地點,並指示汪○穎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後,前往己○○指示丙○○登記住宿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207號房,將上開款項交與己○○。 3(原編號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電聯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23日16時37分許 34,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6時44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16時45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16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工店 己○○指示汪○穎於111年6月21日17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測試帳戶及更改密碼,另指示丙○○登記住宿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207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己○○復駕駛其指示丙○○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穎前往左列地點,並指示汪○穎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款項交與己○○。 111年6月23日17時14分許 1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7時22分許 1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電聯丁○○,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6時47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16時49分許 ①30,000元 ②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16時51分許 ④111年6月23日17時10分許 ⑤111年6月23日17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己○○指示丙○○登記住宿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207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丁○○施行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己○○復駕駛其指示丙○○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穎前往左列地點,並指示汪○穎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款項交與己○○。 ①111年6月24日0時27分許 ②111年6月24日0時29分許 ③111年6月24日0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4日0時47分許 ②111年6月24日0時48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莊五工郵局 5(原編號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電聯辛○○,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2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20時31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3日20時31分1秒 ②111年6月23日20時31分51秒 ③111年6月23日20時32分許 ④111年6月23日20時34分0秒 ⑤111年6月23日20時34分51秒 ⑥111年6月23日20時42分許 ⑦111年6月23日20時44分許 ⑧111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三重大同門市 己○○指示丙○○登記住宿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207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辛○○施行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己○○復駕駛其指示丙○○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穎前往左列地點,並指示汪○穎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款項交與己○○。 6(原編號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9時29分許電聯戊○○,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26日19時56分許 4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6日20時1分許 ②111年6月26日20時2分許 ③111年6月26日20時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五權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戊○○施行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左列帳戶,己○○隨即駕駛其指示丙○○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穎前往左列地點,並指示汪○穎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款項交與己○○。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壬○○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22至27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67至73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306卷二第42至43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庚○○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見111少連偵306卷一第85至9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306卷二第39之2至40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306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少連偵306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21卷第66頁;111少連偵306卷二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少連偵21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21卷第56頁;金訴卷第169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辛○○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少連偵21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69頁)。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戊○○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少連偵21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21卷第60頁)。附表三: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壬○○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庚○○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辛○○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戊○○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