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進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58、3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進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進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名卉、劉永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進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於112年8月間遺失提款卡,其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遺失帳戶,主觀上並無犯意,且被告先前曾以本案帳戶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再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於112年7月7日曾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並填具本案帳戶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嗣國土管理署於112年11月10日核定後,被告又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變更帳戶申請,將領取租金補貼之帳戶變更為其配偶章麗貞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楊名卉、劉永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0658卷第27至33頁,偵30969卷第19至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名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劉永上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租金補助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17730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40016225號及函附被告施進富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本院114年3月26日、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業務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20658卷第39至41、47至54頁,偵30969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57至63、75至93、103至141、147、149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8月間,始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係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單子上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亦一同遺失;其於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後,因當時忙於照顧在醫院急診的太太,故沒有時間去辦理報案跟掛失,其對於本案帳戶後來遭匯入告訴人等被詐欺之款項均不知情等語(見偵20658卷第3至7、83至87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本案帳戶既係被告自承用以申請、領取補助,應屬被告經常使用且有相當重要性之物品,其卻疏於保管,甚且將密碼寫下來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更同時遺失,遺失後亦間隔數月未報案、掛失,顯然被告之言行與常情有違。又何況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8月10日、9月5日、10月4日及10月30日,均轉出約1萬元左右之金額至末5碼為20325號之郵局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上揭款項皆係其匯款給房東繳納房租使用,其係與其太太親自去郵局臨櫃辦理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被告顯然直到112年10月30日都在正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且其更曾親自去到郵局櫃檯臨櫃操作,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曾遺失提款卡,其自可於前揭至郵局臨櫃辦理轉帳時一並請郵局人員幫忙辦理掛失,顯然被告前揭所稱忙於照顧太太無暇去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若被告確實是於112年8月間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拾得,則詐欺集團成員應可輕易發覺直至112年10月底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仍在正常使用帳戶,則帳戶所有人辦理提款卡掛失之可能性甚高,衡情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甘冒前揭風險而使用本案帳戶之理,是本案顯然與一般遺失帳戶情形不符。綜上,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從本案客觀情狀以觀,益徵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為合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領取租金補貼之用,應無再將本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等語,惟觀諸被告申請租金補貼之時間序,其係於112年7月7日提出申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112年11月10日發函核定,被告旋於112年11月21日填具變更租金補貼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將領取補貼之帳戶從本案帳戶變更為其配偶章麗貞之帳戶等節,均有前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提供之被告申辦相關資料等證據可佐,業如前述。是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申請後,至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核定前仍有相當期間,且應可預期直至國土管理署核定被告之申請前,租金補貼尚不會發放,是被告僅需於國土管理署核定租金補貼後申請變更領取補貼之帳戶,即不存在未能領取到租金補貼之風險。而從卷內證據以觀,國土管理署確實係於112年11月始核撥租金補貼給被告,且被告亦於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之核定函後,立即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變更帳戶申請,故本案帳戶內並無任何國土管理署所核撥之租金補貼款項,被告亦未遭受任何未能領取到租金補貼款之損失。由上可知,被告既已於國土管理署核定租金補貼後,主動、即時提出變更領取租金補貼所用之帳戶,則上情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無矛盾。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復辯稱其會提出變更帳戶申請是因為國土管理署承辦人員於112年8月主動打電話通知,稱本案帳戶無法匯款,故請被告變更帳戶云云,然此節經本院請國土管理署之承辦人提供業務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已確認並無112年8月撥打給被告之電話紀錄存在,且衡情國土管理署既係於112年11月始核定並核撥補助款,實無於112年8月即發現帳戶有異而請被告變更帳戶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揭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前揭所述任意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可預見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偵20658卷第85頁,本院卷第42、220頁),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由,是本院自毋庸就累犯加重與否審酌。故本院僅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4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名卉 楊名卉於112年9月5日20時許,於臉書瀏覽假投資廣告,並點選LINE連結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莉」與楊名卉聯繫,並將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申購股票獲利、抽中股票後要匯入儲值金云云,致楊名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永上 劉永上於112年8月28日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冉」,後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請劉永上加入LINE暱稱「斯沃淇國際貿易」,並佯稱可帶劉永上進行精品買賣獲利,故需依指示轉匯買賣貨款、提交保證金云云,致劉永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24分許 9萬8,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