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茂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茂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廖茂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門號得作為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專屬門號,並以該門號接收透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所需之認證碼簡訊再回報之,將使他人得以成功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匯款,再透由網路銀行進行大額轉帳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肥腸」之成年人(下稱「肥腸」)之指示,提供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肥腸」,「肥腸」即將本案門號作為蔡曜鴻(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專屬電話,並於同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經該銀行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所需之認證碼發送至廖茂霖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後,廖茂霖即將該認證碼告知「肥腸」,而使「肥腸」完成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號。而「肥腸」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建作、劉得民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附表「約定轉帳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建作、劉得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作、劉得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廖茂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2頁、第39頁),關於本件告訴人劉得民、張建作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得民、張建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111年度少調字第2501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關於被告使用本案門號之情形,亦據證人即本案門號登記名義人廖庭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3頁至第335頁),關於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據證人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人蔡曜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此外,復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流程資料、本案門號OTP簡訊紀錄、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劉得民匯款單、劉德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建作匯款單、張建作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證、名片、證卷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書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本案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三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99頁、第317頁至第31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肥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替「肥腸」收受簡訊認證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設定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而對告訴人劉得民、張建作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犯罪所得,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劉得民、張建作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門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劉得民、張建作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建作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張建作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劉得民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而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肥腸」之時間尚短,復兼衡其無前科記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建作調解成立,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惟為使告訴人張建作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建作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㈡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所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並未扣案,則

該物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本案門號業經終止合約,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約定轉帳帳號 1 張建作(提告) 110年12月12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劉得民(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