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文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裕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曾裕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曾因他案之執行遭通緝,本案又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衡情當有畏罪而潛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本案尚有共犯即TELEGRAM暱稱「風神帕家尼」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又擅將存有本案TELEGRAM與上游對話紀錄之手機交還詐欺集團,以致無從找尋,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擔任車手詐欺未遂遭警方逮捕,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4日提起公訴,仍未知悔改,又於113年12月9、10日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5月22日宣判,被告於審理期日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表示: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將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