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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樹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2年起至99年間止,由A03以其所申設、其不知情之前妻黃君瑜(原名黃素珍)、女兒黃彥琳(原名蘇心敏)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詳細帳號、戶名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臺灣地區匯兌帳戶,分別與附表二所示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人聯繫,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匯兌金額及收款時間等相關交易條件後,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A03在大陸地區交付或透過大陸地區銀行轉帳方式交付人民幣予附表二之人所欲匯款之對象,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818萬1,080元,A03並從中獲得2,800元手續費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14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68、本院卷第47、75、106、140頁),核與證人高麗珍、潘淑梅、陳雅苟、張淨雅、林再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黃君瑜、被告女兒黃彥琳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至6、21至23、24至

27、31至33、35至38、40至42、44至53、63至68、141至143、161至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證人黃君瑜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A03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君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彥琳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彙整資料(見偵卷第29至30、39、54、61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見偵卷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44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月9日至111年7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8至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148號函暨所附證人黃君瑜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95年8月23日至99年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7月25日至100年1月26日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6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證人黃彥琳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95年8月1日至99年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4至104頁)、證人潘淑梅提供之中國農民銀行、復華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9至17、150至158頁)、證人高麗珍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臺灣銀行財務部114年9月4日財交字第114500629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網站網頁擷圖、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中央銀行100年8月14日發布之臺灣辦理人民幣業務說明新聞稿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有換匯人民幣需求之人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轉移,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揆諸上開說明,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

施行,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改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參照修正理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又被告本案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以上,依上開說明,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⒉另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此部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

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其修正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此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減刑之要件,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綜上,修正前、後銀行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銀

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係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持續為附表二所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已自白犯行,又本案被告經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8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27號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期間非短,已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況被告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辦理國內外匯兌事涉金融專

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辦理上開業務,仍為本案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獲利、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方觸重典,所獲之匯差利益尚非甚鉅,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影響國計民生,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良有悔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確已知所警惕,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為附表二所示匯兌行為,1次僅賺取手續費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800元(計算式:100元×28=2,800元),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復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1 A0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A03國泰帳戶) 2 黃君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君瑜國泰358帳戶) 3 黃君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君瑜國泰100帳戶) 4 黃君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君瑜國泰884帳戶) 5 黃彥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彥琳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麗珍 96年3月13日 14萬8,720元 A03國泰帳戶 2 98年8月31日 24萬3,970元 黃君瑜國泰358帳戶 3 98年12月30日 61萬820元 4 99年4月22日 34萬4,970元 5 潘淑梅 92年8月20日 45萬元 A03國泰帳戶 6 92年12月4日 94萬9,750元 黃君瑜國泰100帳戶 7 93年9月6日 100萬元 8 94年1月25日 90萬元 9 95年5月12日 10萬元 10 96年3月8日 18萬6,550元 黃君瑜國泰884帳戶 11 98年3月4日 58萬元 黃彥琳國泰帳戶 12 98年3月4日 99萬元 13 99年2月4日 14萬6,300元 黃君瑜國泰100帳戶 14 張淨雅 95年8月18日 10萬元 A03國泰帳戶 15 95年10月23日 10萬元 16 95年10月31日 10萬元 17 95年11月21日 10萬元 18 95年12月13日 10萬元 19 95年12月28日 10萬元 20 96年1月9日 10萬元 21 96年1月22日 10萬元 22 96年7月31日 10萬元 23 林再造 94年11月8日 5萬元 A03國泰帳戶 24 95年7月7日 10萬元 25 95年7月26日 10萬元 26 97年11月6日 11萬8,750元 27 97年11月10日 14萬2,500元 28 97年11月21日 11萬8,750元 金額總計 818萬1,080元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