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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晉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郭俊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晉佐、郭俊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小火龍」、「海綿寶寶」、「菩薩-哈利」、「掃把頭」、「辛袁僖Sunny」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聯繫林永順,對林永順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可利用現金儲值,會有專人收款云云,致林永順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劉晉佐隨即依「凱旋支付」之指示,先向「小火龍」取得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A,其上蓋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共2枚)及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正公司)工作證1個,再依約於112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前往林永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住址詳卷)與林永順會面。劉晉佐到場後,即向林永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正公司之員工,並向林永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A交與林永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正公司、林永順。劉晉佐取得款項後,旋即依「凱旋支付」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相同手

法詐騙林永順,致林永順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交付投資款項240萬元,郭俊男隨即依「菩薩-哈利」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E,其上蓋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及達正公司工作證1個,並在本案收據E經辦人欄偽造「孫秉翰」之署押1枚後,於112年12月25日15時42分許,前往林永順上址住處,向林永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正公司之員工,並向林永順收取現金24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E交與林永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正公司、林永順、孫秉翰。郭俊男取得款項後,旋即依「菩薩-哈利」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林永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晉佐、郭俊男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晉佐、郭俊男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99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31至35頁、第287至291頁,113年度他字第675號卷【下稱他卷】第187至189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7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9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順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7頁),且有112年12月25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7至203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因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劉

晉佐、郭俊男外,至少尚有「凱旋支付」、「小火龍」、「海綿寶寶」、「菩薩-哈利」、「掃把頭」、「辛袁僖Sunny」、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顧奎國」、「蔡敏」、「達正專線客服--思穎」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劉晉佐、郭俊男於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劉晉佐、郭俊男各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晉佐、郭俊男分別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各1紙,其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共3枚,並經被告劉晉佐在「經辦人」欄位簽名,被告郭俊男另偽造「孫秉翰」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2人代表達正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達正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正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達正公司之工作證後,交與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劉晉佐、郭俊男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皆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等節,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晉佐、郭俊男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轉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劉晉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凱旋支付」、「小火龍」、「海綿寶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郭俊男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與「菩薩-哈利」、「掃把頭」、「辛袁僖Sunn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2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被告劉晉佐)、2(被告郭俊男)所示印文及附表編號2所示署押(被告郭俊男)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及達正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雖就其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收取之款項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31至35頁、第287至291頁,他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第274頁,本院卷二第89頁、第103頁),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皆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⒌量刑:

爰以被告劉晉佐、郭俊男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各1張、達正公司工作證2個,分別為供被告劉晉佐、郭俊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共3枚、「孫秉翰」署押1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晉佐供稱其因本件犯行有取得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289頁);被告郭俊男於偵訊時則自承本案其有拿到高鐵交通費及計程車資4、5千元等語(見他卷第188頁),核屬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相關最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俊男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其之方式計算,即為4千元)。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上開贓款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⑴已交付告訴人 ⑵偽造之印文2枚 2 ⑴已交付告訴人 ⑵偽造之印文、署押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