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作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金塘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作謙、金塘惟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作謙、金塘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鍾翔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作謙、金塘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謝作謙、金塘惟(而不包括同案被告鍾翔益)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4行至第6行之「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適用減刑規定後之刑度(6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予以適用。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等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自白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害態度,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等角色分工、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收據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卷第40頁、第42頁)為被告2人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經告訴人陳報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上開收據2張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第8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及法條文字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日期112年11月7日、署名「金塘惟」之收據1張 供金塘惟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日期112年11月23日、署名「謝博文」之收據1張 供謝作謙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日期112年12月14日、署名「潘依凡」之收據1張 供鍾翔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被 告 金塘惟
謝作謙鍾翔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塘惟、謝作謙、鍾翔益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HOO」、「菲菲」、「林慧善」、「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慧善」、「余溫涵」、「天聯資本客服888」向李麗君佯稱:可以天聯資本APP投資以獲利云云,使李麗君陷於錯誤,㈠即由金塘惟佯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之業務經理,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天聯公司」金塘惟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7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中庭,向李麗君收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聯公司」印文,由金塘惟在上簽立金塘惟署押之收據1紙與李麗君收執。金塘惟旋依「路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收水「邱乙迪」(另飭警追查),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㈡由謝作謙佯為「天聯公司」之外務專員「謝博文」,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天聯公司」謝博文識別證1件,於112年11月23日18時許,在上揭社區中庭,向李麗君收受27萬8,576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聯公司」印文,由謝作謙在上偽簽「謝博文」之署押並蓋印偽造之「謝博文」印文之收據1紙與李麗君收執。謝作謙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㈢由鍾翔益佯為「天聯公司」之外務專員「潘依凡」,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天聯公司」潘依凡識別證1件,於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上揭社區中庭,向李麗君收受20萬6,394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天聯公司」印文,由鍾翔益在上偽簽「潘依凡」之署押並捺印指紋之收據1紙與李麗君收執。鍾翔益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李麗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作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鍾翔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等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金塘惟、謝作謙、鍾翔益等3人之事實。 6 被告謝作謙另案遭查獲時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佐證該案被告謝作謙使用之假名及工作證與本案所使用之假名及工作證照片相同,被告謝作謙為112年11月23日向李麗君收款之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0848號鑑定書 佐證112年12月14日收據上之指紋,經鑑定與被告鍾翔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8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鍾翔益於112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金塘惟、謝作謙、鍾翔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金塘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邱乙迪」間、被告謝作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菲菲」等人間、被告鍾翔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塘惟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上揭現金繳款收據均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等人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天聯公司」、「謝博文」之印文及「謝博文」、「潘依凡」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