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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114年度聲字第1611號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銓

陳紀翔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邢建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甲○○、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其他人證及書物證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共參與2次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有依指示準備收取款項10次、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有依指示收取逾20筆款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2人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業於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宣判,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茲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並判決,已無任何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我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本人返家照顧,亦無可能棄子逃亡,且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請法院從輕量刑。我至今已被羈押近5個月,已在看守所內深切自省,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等語;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足見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雖有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然被告乙○○於該等案件中均亦坦承犯行,並委託律師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乙○○已知從事詐欺行為得不償失,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自解除禁見後,經父母教誨亦對自身所犯深表悔悟,堪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羈押程序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等語;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等語。經審酌被告2人經諭知罪刑,且被告2人均曾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依然存在,此不因本案已審結及宣判而有不同,仍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2人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