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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郁婷

黃永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見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卷【下稱院卷】第125至126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67至71、91至94、123至127、131至141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被告戊○○、丁○○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分別到場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戊○○、丁○○分別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及監控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被告丁○○則在旁監款取款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大明」、「小柏王」、「韓有錢」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2人旋於告訴人面交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2人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於偵訊時(見113年度偵字第63968號卷【下稱偵卷】第97、104頁)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3、被告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⑴被告2人前揭共同洗錢犯行,因偵訊時並未詢問而給予被告

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故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2人應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2人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2人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戊○○、丁○○正值壯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本件約定取款金額非微,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意見,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扶養1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及1名18歲唐氏症子女、經濟狀況困難;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8,000元、須扶養90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手機,係分別供被告2人用於本案聯繫之用,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26頁),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使用,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丁○○供稱係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137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丁○○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vivo Y28S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戊○○ 見偵卷第26、44頁 2 Redmi 手機壹支 戊○○ 見偵卷第26、44頁 3 買賣合約書伍張 戊○○ 見偵卷第26、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47頁 4 仿冒羅曼尼康蒂標籤紅酒拾陸支 戊○○ 見偵卷第26、45頁反面至46頁 5 vivo X70Pro 手機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含SIM卡貳張) 丁○○ 見偵卷第31、42頁 6 印章(黃永章)壹個 丁○○ 見偵卷第31、42頁 7 偽造之「羅曼尼康蒂台灣辦事處」印章壹個 丁○○ 見偵卷第31、42頁反面 8 新臺幣貳萬元 丁○○ 見偵卷第31、42頁反面;113年度查扣字第474號卷第2頁反面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68號被 告 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大明」、「小柏王」、「韓有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如初」、「楊佳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29日起,將丙○○加入暱稱「遊戲天地」群組,並向丙○○佯稱:投資紅酒羅曼尼康蒂可獲利云云,著手詐騙丙○○,惟丙○○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三陽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款項。嗣戊○○依丁○○指示於上開時、地與丙○○見面,並交付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載113年12月24日、金額160萬元,下稱本案合約書)而行使之;丁○○則依「王大明」指示,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在旁擔任監控人員。嗣戊○○於準備收取丙○○所交付現金160萬元(內含1,000元真鈔,為丙○○提供,已合法發還,其餘均為假鈔)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在戊○○身上扣得Vivo Y28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Redmi工作機1支、113年12月24日合約書4張、已填寫之合約書1張、仿冒羅曼尼康蒂標籤紅酒16瓶等物,戊○○始未能將款項交予上游而未遂;警方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13巷口,將在旁監控、等候之丁○○當場逮捕,並在丁○○身上扣得Vivo X

70 Pro工作機1支(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

0、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印鑑章2枚(丁○○、羅曼尼康蒂台灣辦事處)、現金2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51公克)、海洛因針筒4支等物(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丁○○始未成功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戊○○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某處拿取紅酒,再自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本案合約書,復於113年12月24日13時5分許,攜帶本案合約書,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三陽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合約書,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丁○○自113年12月某日起,應「大軍」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旁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報酬為一趟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2、被告丁○○依「王大明」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本案合約書、「羅曼尼康蒂台灣辦事處」印章1枚,再依「王大明」指示,將本案合約書交予被告戊○○,於113年12月24日13時5分許,在旁監控被告戊○○取款,然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巷口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紅酒自外觀即可分辨不是真的,且經查詢上開紅酒背面之桶號並無相關資料。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被告2人所有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被告戊○○有依「工」即被告丁○○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2.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以不實買賣合約書及仿冒羅曼尼康蒂標籤之紅酒,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款項之事實。 3.被告2人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贓款及監控,後為警逮捕,並分別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Redmi工作機1支、Vivo X70 Pro工作機1支、偽造之113年12月24日合約書4張、已填寫之合約書1張、仿冒羅曼尼康蒂標籤紅酒16瓶,均係被告2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羅曼尼康蒂台灣辦事處」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戊○○、黃永前揭行為另涉犯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犯行等語,惟本件並未在被告2人身上查獲製造仿冒商標之器具,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推認被告2人明知交付予告訴人之物品上附著之商標係屬偽造,則被告2人是否具備違反商標法、菸酒管理法之犯意,尚屬有疑。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09